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世洋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3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5萬8,4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7,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先前係經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駁回其訴之裁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8號裁定廢棄本院該裁定,再經上訴人即被告高世洋繳納抗告費1,000元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第8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發回本院更審(即本件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上開係屬抗告、再抗告之程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之「上訴」程序,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並無該條項免徵上訴裁判費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