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林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范淑惠兼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林陳碧珠(下稱原告)及林麗惠、林禮潭、林禮坤、林妙秋(林麗惠以次4人下稱林麗惠等4人)原以被告范淑惠(下稱范淑惠)無權占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重測後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99年間分割增加211-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分割後之土地為211地號土地及211-1地號土地)為由,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求為如附表一「請求內容」欄所示聲明之判決,嗣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黃宏裕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分割前211地號土地係協議由林禮祝、林綉菊(下稱林禮祝等2人)所繼承,其為林禮祝等2人之唯一繼承人,林麗惠等4人乃撤回起訴,已得范淑惠與被告黃宏裕(下稱黃宏裕,與范淑惠合稱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81頁)而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林有財所有,林有財
於71年10月20日死亡後,該筆土地於73年11月19日由林禮祝等2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萬于,復由柯萬于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黃宏裕之母黃謝永雪,嗣訴外人林永紳對伊及柯萬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請求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應予塗銷,林禮祝等2人並應將該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永紳所有確定,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因而登記於林永紳及黃謝永雪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謝永雪於97年間死亡,黃宏裕因繼承而登記為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淑惠,范淑惠再於99年間與林永紳達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即自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211-1地號土地分歸范淑惠,分割後之211地號土地分歸林永紳所有。㈡惟林禮祝等2人為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分割後之211-1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與范淑慧間有默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林禮祝等2人於108年、106年死亡,伊為其2人之唯一繼承人,亦是211-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繼承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伊既於109年9月10日以起訴狀對范淑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范淑惠返還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縱認伊與范淑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因分割前211地號土地一直為林禮祝等2人居住使用,黃謝永雪應與林禮祝等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黃宏裕於繼承時亦知悉此情,仍持續交付稅單予伊,並長期以處理土地事宜為由向伊索取金錢,應有繼續與伊就211-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又被告於98年2月3日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伊自得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黃宏裕所有,並因伊已於111年5月23日當庭以書狀對黃宏裕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黃宏裕返還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如范淑惠無法將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黃宏裕,或黃宏裕無法將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伊,黃宏裕即屬給付不能,則應賠償211-1地號土地之價值予伊等語。
㈢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求為如附表二「請求內容」欄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林有財死亡後,由林禮祝等2人依法繼承登記,其等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萬于,柯萬于又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謝永雪,黃宏裕因黃謝永雪死亡而依法繼承,范淑惠則因黃宏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顯非該筆土地所有人。又原告曾於74年6月25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在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前所有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既迄今未為點交,相關稅金自應由原告支付,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縱原告與范淑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該登記時間係於71年,原告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表二編號㈡之3.⑵①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7頁、第383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57年4月15日
、50年3月4日登記為林有財所有,並於6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為分割前211地號土地。
㈡林有財於71年10月20日死亡,林有財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前211地號土地由林禮祝等2人分割繼承,遂於73年11月19日由林禮祝等2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繼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萬于,柯萬于復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黃謝永雪。㈢林永紳起訴請求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間就分割前
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應予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永紳,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7951號判決(下稱76年判決)林永紳勝訴,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林禮祝等2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開判決確定後,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於81年9月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永紳,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登記於黃謝永雪名下。
㈤黃謝永雪名下之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
97年10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宏裕所有,又於98年2月3日由黃宏裕、范淑惠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范淑惠名下。㈥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99年3月16日分割為211地號土地及211-
1地號土地後,范淑惠以林永紳為被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該2筆土地,並於99年5月5日調解成立(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4號),即211地號土地分歸林永紳,211-1地號土地分歸范淑惠,迨99年5月7日,211-1地號土地即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范淑惠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請求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㈠)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既屬契約關係,必以當事人間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是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林禮祝等2人以系爭房屋長期占有使用收益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土地),未經范淑惠請求返還為由,主張林禮祝等2人與范淑惠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默示合意(見本院卷第354頁),其既為繼承人,其與范淑慧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已遭被告否認。查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林禮祝等2人繼承後,已依序移轉登記予柯萬于、黃謝永雪、黃宏裕後,始移轉登記於范淑惠名下,業如前述,林禮祝等2人是否如原告所述為該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難憑信,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林禮祝等2人與范淑惠既非直接前後手,范淑惠之長期未請求返還土地又僅是尚未行使權利,尚難據以推知范淑惠有與林禮祝等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默示。況原告自承其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稅單係由黃宏裕所交付(見本院卷第352頁),而非范淑惠,更難認范淑惠有與林禮祝等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舉動。是原告主張其於繼承林禮祝等2人與范淑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范淑惠返還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土地),自屬於法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㈡)
1.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即附表二編號㈡之1.)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與黃宏裕間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因黃宏裕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淑惠,則黃宏裕與范淑惠間上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范淑惠返還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黃宏裕,並請求黃宏裕將該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己,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因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備位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2.被告間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是否不存在(即附表二編號㈡之1.)?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相對人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
⑵原告主張縱其與范淑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就分割前2
1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存在云云,固以76年判決所載:「按諸一般購房、地之常規,買方除至現場勘查外,向均對賣方索閱其產權證明文件,如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索閱其最近期之房屋稅繳款繳納收據;且土地上如有權屬不明之房屋存在,勢必嚴重減低土地本身之成交價值」之理由,暨原告及其家人自50年間即居住於分割前211地號土地上,按土地及建物不得分離使用之常情,范淑惠應不會購買使用受有限制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作為推論被告間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依據。
⑶惟查76年判決是就柯萬于買受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之效力為論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79至381頁),與本件情形不同,非得比附援引;又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坐落於臺北市精華地段,有相當之開發潛力,范淑惠於98年2月3日買受及移轉之時該筆土地雖屬共有,衡諸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一般交易常情,該筆共有土地縱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仍不失為值得投資之標的,原告徒以分割前211地號土地長期遭原告及其家人占用之情,而未進一步舉證,即稱范淑惠與黃宏裕乃故意互為買賣但無買賣之真意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應屬無效,進而確認被告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二編號㈡之2.),另先位代位請求范淑惠將2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宏裕,並請求黃宏裕將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附表二編號㈡之3.⑴);若范淑惠無法移轉登記予黃宏裕、黃宏裕無法移轉登記予其,則請求賠償價額(即附表二編號㈡之3.⑵),是否有據?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為保全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乃其先決要件;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⑵原告主張其與黃宏裕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11年5月23日
當庭以書狀終止,對黃宏裕有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而范淑惠與黃宏裕間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自得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得先位代位請求范淑惠將2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宏裕,並請求黃宏裕將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附表二編號㈡之3.⑴);若范淑惠無法移轉登記予黃宏裕、黃宏裕無法移轉登記予其,則請求賠償價額2,667萬7,487元云云。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與黃宏裕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固據提
出分割前211地號土地54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211-1地號土地102年、104年10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及黃宏裕與林麗惠、林妙秋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57至157頁、第547至554頁、本院卷第225至234頁)。惟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4日前仍登記於林有財、林禮祝等2人名下,其等原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74年1月4日後,雖已登記於他人名下,然地價稅單充其量只能證明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分割前211地號土地之各所有人係本於出借名義予林禮祝之意思而登記為名義人。又細閱原告所提之通話錄音譯文,黃宏裕雖曾表示「要辦過戶」、「我把東西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3頁),但兩造均無明確提及雙方所談論之土地究竟為何土地,且黃宏裕多次提及要從「69年開始」計算土地增值稅(見更審前本院卷第547至548頁、本院卷第231、233頁),又與71年10月20日林有財死亡、73年11月19日林禮祝等2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74年1月4日登記於柯萬于之時點無關,亦難謂黃宏裕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及表達願返還211-1土地之意思。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黃宏裕間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使原告已對黃宏裕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對黃宏裕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②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98年2月3日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為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該等法律關係即有效存在,黃宏裕對范淑惠仍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
③從而,原告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
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先位代位請求范淑惠將211-1地號土地移轉與黃宏裕並請求黃宏裕將之移轉登記予己,備位請求黃宏裕賠償價額,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求為如附表二「請求內容」欄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附表二編號㈡之3.⑵①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變更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僅列與范淑惠有關部分)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1.范淑惠應將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
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
新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㈠ 先位聲明 范淑惠應將211-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原告與范淑惠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㈡ 備位聲明 1.確認范淑惠與黃宏裕間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即211-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范淑惠就第1項土地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⑴先位聲明: ①范淑惠應將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宏裕。 ②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 ①黃宏裕應給付原告2,667萬7,487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備位聲明1.:范淑惠與黃宏裕間之買賣乃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2.備位聲明2.:代位黃宏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3.備位聲明3. ⑴先位①:代位黃宏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⑵先位②: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宏裕移轉所有權。 ⑶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