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吳俊賢
林吳麗華吳秀蘭吳竹三邱吳久子吳文智吳世一吳文龍吳淑芬邱富芝
吳美鳳吳國潭吳佳宜吳佩陵吳敏南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追加 原告 吳奉祐
吳旻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月瑛追加原告 吳千慧
吳玉賢吳秀琴吳清三吳文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追加原告 吳榮治
林吳秀鳳吳陳秀花
吳欽憲
吳欽達吳思慧陳秋陽陳秋安陳禮子陳秋香吳東樺
吳冠毅吳明穎吳嘉琪吳有義
吳柏川吳柏元吳麗卿吳棋蓁吳有明廖美惠廖美華吳秋嬋
彭美幸
吳宗隆吳皇美(即原追加原告吳宗華之繼承人)追加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氏台莊(即原追加原告吳宗華之繼承人)追加原告 吳誠致
吳張含笑吳梅香吳麗雲
李德正律師(即廖國文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日據時期海山郡板橋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15-1番土地(下稱系爭15-1番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金泉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5月8日閉鎖登記,嗣15-1番土地浮覆,編為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791-4、791-8、791-13、811、811-15、811-66、811-101、811-122、811-98、811-106、811-107、811-108、811-109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茲就其中同段791-13、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計5筆土地(下稱系爭791-13、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於民國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被告並而取得出售該等土地價款,已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暨追加原告自得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因渠等係就繼承15-1番地而來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查,被繼承人吳金泉於24年6月25日逝世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吳俊賢、林吳麗華、吳秀蘭、吳竹三、邱吳久子、吳文智、吳世一、吳文龍、吳淑芬、邱富芝、吳美鳳、吳國潭、吳佳宜、吳佩陵、吳敏南(以下合稱原告吳俊賢等15人)外,尚有陳秋陽、陳秋安、廖美惠、廖美華、廖國文(業已於109年2月19日過世,現由李德正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與吳奉祐、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吳秀琴、吳清三、吳文藏、吳榮治、林吳秀鳳、吳陳秀花、吳欽憲、吳欽達、吳思慧、陳禮子、陳秋香、吳東樺、吳冠毅、吳明穎、吳嘉琪、吳有義、吳柏川、吳柏元、吳麗卿、吳棋蓁、吳有明、吳秋嬋、彭美幸、吳宗隆、吳皇美(即吳宗華之繼承人)、吳氏台莊(即吳宗華之繼承人)、吳誠致、吳張含笑、吳梅香、吳麗雲(以下合稱追加原告吳奉祐等39人)等情,此有被繼承人吳金泉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現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52頁、第315至416頁);而就追加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吳秀琴、吳清三、吳文藏、吳榮治、林吳秀鳳、吳陳秀花、吳欽憲、吳欽達、吳思慧、陳禮子、陳秋香、吳東樺、吳冠毅、吳明穎、吳嘉琪、吳有義、吳柏川、吳柏元、吳麗卿、吳棋蓁、吳有明、吳秋嬋、彭美幸、吳宗隆、吳皇美(即原追加原告吳宗華之繼承人)、吳氏台莊(即原追加原告吳宗華之繼承人)、吳誠致、吳張含笑、吳梅香、吳麗雲等人,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6日裁定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渠等逾期並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另追加原告陳秋陽、陳秋安、廖美惠、廖美華、李德正律師就本件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分別見同意追加原告卷第9至20頁、本院卷㈡第85頁),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追加原告吳千慧、吳秀琴、吳清三、吳榮治、林吳秀鳳、吳陳秀花、吳欽憲、吳欽達、吳思慧、陳秋陽、陳秋安、陳禮子、陳秋香、吳東樺、吳冠毅、吳明穎、吳嘉琪、吳有義、吳柏川、吳柏元、吳麗卿、吳棋蓁、吳有明、廖美惠、廖美華、吳秋嬋、彭美幸、吳宗隆、吳皇美(即原追加原告吳宗華之繼承人)、吳氏台莊(即原追加原告吳宗華之繼承人)、吳誠致、吳張含笑、吳梅香、吳麗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上開追加原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日據時期系爭15-1番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金泉所有,因成為
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5月8日閉鎖登記,嗣系爭15-1番土地浮覆後,編為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791-4、791-8、791-13、
811、811-15、811-66、811-101、811-122、811-98、811-1
06、811-107、811-108、811-109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就系爭791-13、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於96年6月13日、97年5月2日、97年6月24日、98年3月5日、97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吳俊賢曾於109年10月間申請將前揭5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詎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板登駁字第00028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依該「駁回說明」記載略以:「…另查申請人前以本所100年收件板登字第165280號申辦其他筆土地回復登記時,案附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清單即已載明前揭標的出售予第三人不得復權,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然系爭15-1番地於浮覆後,依法即回復為被繼承人吳金泉所有,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俊賢等15人暨追加原告吳奉祐等39人共同繼承。再者,系爭791-13、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等5筆土地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原告吳俊賢等15人及追加原告吳奉祐等39人即無法再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回復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僅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不法利益之價額。而被告取得本件不當利益之期間始自96年間起至98年間為止,原告於110年2月1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利益訴訟時,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暨追加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爰按上揭土地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0,400元/平方公尺,97、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2,400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利益之價額為18,602,304元【計算式:{(791-13地號土地131.04平方公尺×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0,400元=2,673,216元)}+{(811-98地號土地55.49平方公尺+811-101地號土地532.43平方公尺+811-106地號土地53.35平方公尺+811-108地號土地69.85平方公尺)×97、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2,400元=15,929,088元};附表明細參見本院卷㈠第417頁】。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18,602,3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參照司法院民國34年9月22日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私有土地
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且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應屬請求權,此乃因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倘該國有土地有回復原狀情形時,其回復之要件、範圍均須遵循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程序,即原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舉證申請,證明為其原有後,經認定符合回復所有權之要件而核准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是原所有權人未再辦理土地登記之前,自不能認為已依修正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再者,系爭15-1番土地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系爭15-1番土地既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15-1番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顯不可採,須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且依土地法12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舉證申請,證明為其原有後,經認定符合回復所有權之要件而核准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
㈡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倘認系爭15-1番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得主張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假設語),且縱使原告、追加原告均係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是以被告受益之性質,應認與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而參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63070號函說明項略載:「三、次查僑中段791-13地號土地係於95年分割自同段791-8地號土地,同段791-8地號土地於92年間逕為分割自同段791-5地號土地,同段791-5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自同段791地號土地,同段791地號係以本所78年收件板登字第11528號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僑中段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土地係分別於96、97年分割自同段811-66地號土地,同段811-66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自同段811-14地號土地,同段811-14地號土地於92年間逕為割自同段811地號土地,同段811地號土地係以本所88年收件板建字第1170號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堪認原告、追加原告遲至110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頁),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77、478頁及本院卷㈡第14、15、67頁)㈠日據時期海山郡板橋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15-1番土地即系爭1
5-1番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金泉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5月8日為閉鎖登記。
㈡嗣15-1番土地浮覆,編為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791-4、791-8
、791-13、811、811-15 、811-66、811-101 、811-122 、811- 98 、811-106 、811-107 、811-108 、811-109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系爭791-13、811-98、811-101 、811-106 、811-108 ,分別於96年6 月13日、97年5 月2 日、97年6 月24日、98年3 月5 日、97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㈢依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吳金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48
9至496頁)、拋棄繼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36頁)及最新追加原告附表(見本院卷㈠第537至539頁)之記載內容,原告吳俊賢等15人及追加原告吳奉祐等39人為被繼承人吳金泉之全體繼承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日據時期系爭15-1番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金泉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5月8日為閉鎖登記,嗣15-1番土地浮覆,編為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791-4、791-8、791-13、811、811-15、811-66、811-101 、811-122 、811- 98 、811-106 、811-107 、811-108 、811-109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番地確已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而被繼承人吳金泉早於中華民國接管臺灣前之24年6月25日(即昭和10年6月25日)死亡,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吳金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6頁)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7頁)附卷足憑,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是依上說明,原土地所有人吳金泉之繼承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自系爭15-1番土地回復原狀時,即自動回復所有權。
㈡按「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
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公信力,乃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該經由登記機關踐行嚴謹程序,實質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之不動產權利事項,自可信賴其為正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亦有明文。所定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要件,及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處分要件,在於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立法意旨,自具有公示力。是依我國土地法令所定程序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又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 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a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㈡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㈢綜上,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吳俊賢等15人、追加原告吳奉祐等39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取得上開浮覆土地所有權,然未經依吾國法令完成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63070號函記載:「…三、次查僑中段791-13地號土地係於95年分割自同段791-8地號土地,同段791-8地號土地於92年間逕為分割自同段791-5地號土地,同段791-5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自同段791地號土地,同段791地號係以本所78年收件板登字第11528號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僑中段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土地係分別於96、97年分割自同段811-66地號土地,同段811-66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自同段811-14地號土地,同段811-14地號土地於92年間逕為割自同段811地號土地,同段811地號土地係以本所88年收件板建字第1170號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可悉(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系爭791-13地號土地係於95年分割自僑中段791-8地號土地,系爭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土地係分別於96、97年分割自僑中段811-66地號土地,而僑中段791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僑中段811地號土地係於88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自上揭土地78年間、88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被繼承人吳金泉之繼承人即原告吳俊賢等15人、追加原告吳奉祐等39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即已受侵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渠等之回復土地所有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起算,要難僅憑系爭791-13、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等5筆土地嗣後因土地分割重新編定地號辦理登記,反因此再重新計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可再請求同筆土地相同之利益,而有違消滅時效維護交易安全、法律秩序安定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告吳俊賢等15人及追加原告吳奉祐等39人迄至110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791-13、811-98、811-101、811-106、811-108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不當利益,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俊賢等15人及追加原告吳奉祐等39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18,60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僅命原告吳俊賢等15人原告(不含追加原告吳奉祐等39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