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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饒自強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徐大聖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姚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諸多不實文書為證,被告已就此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9、300頁)。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況法院就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1萬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該書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而被告對上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順風美醫診所集團品牌創辦人,投資經營該集團旗下忠孝、板橋、林口、桃園、竹北、臺中、高雄等美醫診所(下合稱順風美醫集團,分則逕以各館順風美醫診所稱之),被告之子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在其母親邱依涵陪同下前往忠孝順風美醫診所進行抽脂手術,由該診所聘請之麻醉醫師陳昶馗對徐上恩為術前麻醉評估,並依其麻醉醫療專業決定麻醉藥種及藥量,然徐上恩於麻醉後,似因個人體質發生罕見之休克病況,施術醫師陳志軒遂立即實施急救,麻醉醫師陳昶馗亦在場觀察照料,嗣在場醫師評估徐上恩病況穩定後,乃電請救護車到場將其轉送臺大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是前開治療過程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並已於同年月22日交付徐上恩之病歷紀錄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然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侵害順風美醫集團聲譽之故意,於同年6月20日邀同林瑞圖議員召開新聞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於至少20間主流媒體前,委託林鳳秋律師公開陳述:「徐上恩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郭小姐(即郭采霓)出面,來做諮詢診視」、「徐上恩手術當天沒有麻醉醫師在場,這當然是一個典型的醫美詐欺案件」、「本件的順風美醫診所相關的人,包含陳志軒醫師在場的人,完全沒有做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遲延3個多小時才把徐同學送到醫院」、「診所人員說病歷在台中沒有辦法給,後來隔了兩天,才又改變說詞說,診所已經沒有病歷了,對於這樣牽涉到違反醫師法(按:應為醫療法)第71條隱匿病歷的一個重大的一個情事」、「饒自強先生,陳志軒醫師,以及當天不具任何麻醉醫師資格的人在場施予麻醉,以及沒有任何醫師資格的郭小姐對違反醫師法做診治」等語,指涉原告所營順風美醫集團有「聘請密醫」、「騙收麻醉師現場費之醫美詐欺」、「診所醫師未進行急救且延誤送醫」、「隱匿病歷證據資料」等情,林瑞圖議員另於系爭記者會中發送新聞稿,其中並引述被告向其及臺北市衛生局所為不實檢舉之情,上開不實內容並經各媒體24小時不斷播送於電視、網路。是被告此舉顯係故意損害原告及順風美醫集團之名譽、商譽,而被告當時既就林鳳秋律師、林瑞圖議員所為之不實言論均無反對之意見,即應與其等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萬5,108元損害賠償;又順風美醫集團之病患因前開不實言論而畏於就醫或轉診,致旗下各診所於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營收相較於106年度,共計有3,774萬3,255元之營業減損,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甚至因此停業,而順風美醫集團各診所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倘認此部分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一部請求其中2,860萬元,故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2,871萬5,108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萬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子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接受麻

醉手術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致成為植物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於事故發生後非但不願向被告說明病情,甚至屢次拒絕提供徐上恩之病歷,被告不得已方尋求林瑞圖議員及衛生主管機關協助,嗣林瑞圖議員召開系爭記者會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及與被告協商,惟原告仍未到場且迄未向被告為任何說明,現竟反指稱被告係故意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實無理由。又原告先前主張其個人經營權或商譽受損,然順風美醫集團各診所之報稅單中,未見原告投資或擔任相關企業股東之記載,可見其非順風美醫集團品牌之創辦人,且商譽權僅於企業併購時始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為該品牌之商譽權人,而其嗣後雖於111年5月16日言詞審理期日改稱其受讓順風美醫集團各診所受有營業損失之債權,惟系爭記者會所陳述之對象為忠孝順風美醫診所,除與板橋、林口、桃園、竹北、臺中、高雄順風美醫診所無涉外,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債權讓與證明亦涉及偽造文書而非真正,此部分之債權讓與自屬無效,且參順風美醫集團各診所之報稅紀錄,可知106年至108年經各診所調整後之「純益率」均為20%,可見並無損失之情,況原告遲至前揭時日始為此主張及指述被告與林瑞圖、林鳳秋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不僅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該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

㈡又被告於系爭記者會陳述之內容係依據徐上恩之病歷資料、

手術當日之錄影畫面、徐上恩母親邱依涵及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言(即與本件相關之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重傷罪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等資料所為。準此,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前往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就診時,僅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諮詢師郭采霓評估決定可施作下巴抽脂手術,並當場抽血、安排於同年月15日進行下巴抽脂手術,另告以手術時有麻醉醫師在場,及需支付1萬5,000元之麻醉專科醫師費,惟徐上恩於手術當日未經任何醫師為術前之評估及說明,而約於上午9時進入手術室後,麻醉醫師陳昶馗竟不在診所,係由不具施打麻醉藥物Propofol資格之護士張采緗施打麻醉,此無異騙取前述麻醉醫師專業費。再者,手術醫師陳志軒在非其手術標的之頸部部位注射含有會產生心律不整及抑制心輸出量之抽脂組織擴張液(即tumescent溶液),致徐上恩發生心律不整,繼而無生命徵象及缺氧之症狀,斯時診所竟未備有電擊器及適足供氧之急救設備,需由診所人員向其他診所商借AED電擊器及急救包,亦未立即給予插管供氧及注射強心針,竟由不在場之麻醉醫師陳昶馗通知不具醫師資格之陳盈儒護理師到場進行插管及注射強心針,遲不將徐上恩送醫,遲至上午11時30分始呼叫救護車,並將徐上恩送至車程較遠之臺大醫院,致救護車至臺大醫院時已係下午12時58分。而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依法申請提供病歷時,診所人員竟以「病歷放在臺中總部,送回臺北需要時間」、「日前遭警察扣病歷尚有病歷數頁,病歷並不完整」為由拒絕提供,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後,於同年月31日再次前往申請時,該診所復以「並無留存病歷」為由拒絕提供,此均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且警方扣得之病歷中並無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護理人員應製作之紀錄,亦無心電圖之記載,可見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有隱匿病歷之情,故被告等在系爭記者會之言論與事實大致相符,並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此事攸關公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具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侵害原告及順風美醫集團之名譽與商譽權益,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其委任之林鳳秋律師曾於107年6月20日出席林瑞

圖議員召開之系爭記者會,該記者會中林鳳秋有陳述:「由不具醫師資格的人郭小姐出面,來做諮詢診視…」、「在手術當天卻是完全沒有麻醉醫師在場,這當然是一個典型的這個醫美詐欺的一個案件…」、「本件的這個順風美醫診所相關的人,包含陳志軒醫師在場的人,完全沒有做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一個程序…」、「遲延3個多小時才把徐同學送到醫院…」、「這個診所人員說病歷在台中沒有辦法給,後來隔了兩天,又改變說詞說,診所已經沒有病歷了。對於這樣牽涉到違反醫師法第71條隱匿病歷的一個重大的一個情事…」、「饒自強先生,還有就是陳志軒醫師,以及當天不具任何麻醉醫師資格的人在場施予麻醉,以及沒有任何醫師資格的郭小姐對違反醫師法做診治…」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詳細全文詳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乙節,有原告所提出新聞影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堪認屬實。又觀之系爭言論內容,其中關於「由不具醫師資格的人郭小姐出面,來做諮詢診視…」、「在手術當天卻是完全沒有麻醉醫師在場」、「遲延3個多小時才把徐同學送到醫院」、「這個診所人員說病歷在台中沒有辦法給,後來隔了兩天,又改變說詞說,診所已經沒有病歷了。」、「饒自強先生,還有就是陳志軒醫師,以及當天不具任何麻醉醫師資格的人在場施予麻醉,以及沒有任何醫師資格的郭小姐對違反醫師法做診治…」,係在具體描述徐上恩在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就診、手術及後續相關過程,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另系爭言論中提及「這當然是一個典型的這個醫美詐欺的一個案件」、「本件的這個順風美醫診所相關的人,包含陳志軒醫師在場的人,完全沒有做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一個程序」、「對於這樣牽涉到違反醫師法第71條隱匿病歷的一個重大的一個情事」等語,乃係針對上開過程內容為概括之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再觀之系爭言論有指摘徐上恩就診之忠孝順風美醫診所聘任無醫師資格之人為診療行為、涉及醫美詐欺行為、對徐上恩所為之醫療行為不符合程序並延誤就醫、對病患家屬隱匿病歷資料,且提及包含原告在內之人應對上開違失情事負責等節,是綜觀系爭言論之前開內容,已堪認系爭言論將令原告、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貶損而使名譽權、商譽權受損。

㈢又系爭言論之內容固已侵害原告、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名譽

權與商譽權,業如前述,然言論自由實同受憲法所保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兩者之保障進行權衡,如系爭言論就事實陳述時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就其意見表達係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系爭言論係將使原告、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社會評價貶損,甚或其內容令原告在情感上感覺不舒服,此際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應優先於名譽權與商譽權,不能認具有不法性而屬侵權行為。再就系爭言論不法性之有無,應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綜合判斷,避免因過度切割其用語而生斷章取義之嫌。另觀諸系爭言論無非係基於被告之子徐上恩至原告投資之忠孝順風美醫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嗣徐上恩產生昏迷結果,被告與其委任之律師投訴於議員林瑞圖,並於林瑞圖為此事由召開系爭記者會時為相關陳述所衍生之內容。故依此脈絡審查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如下:

⒈本件參以徐上恩之母邱依涵於系爭刑案證述:其於107年5月1

0日陪同徐上恩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接受醫美諮詢時,是由郭采霓諮詢,郭采霓表示陳志軒是名醫,可以為下巴抽脂療程,而下巴抽脂需麻醉,另外請麻醉醫師要額外支付1萬5,000元之費用,徐上恩當下有同意,當日也有對徐上恩進行抽血。其在手術當天才看到麻醉醫師,其在上廁所時有一位女性向其自稱為麻醉師,之後就進入手術室,手術時其坐在手術室外,之後聽到緊急鈴聲,其看到該名自稱麻醉師之女性衝到診所門外,之後有一位護理師急忙進入手術室,郭采霓在櫃臺打電話,之後也進入手術室,徐上恩因手術發生異狀後,其有進入手術室,其有呼叫徐上恩的名字,但徐上恩陷入昏迷,院方則向其表示徐上恩一切都很好只是在等麻藥退,醒了就可以返家。其原以為上開女性為麻醉醫師,但徐上恩送至臺大醫院急診時,才受告知陳昶馗為麻醉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及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劉佳政於系爭刑案陳述:郭采霓是順風美醫集團聘用之客服人員,負責接待及簡單初步回答客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徐上恩在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接受下巴抽脂手術前,有先至該診所接受客服人員郭采霓諮詢服務,並依據郭采霓推薦支付手術時之麻醉醫師費用,且於當日接受診所抽血,而於徐上恩為手術當日,曾有自稱擔任麻醉事務之女性進入手術室,待徐上恩在手術中發生昏迷狀況後,診所人員為施行救治有頻繁進出手術室之狀況,且有請邱依涵入內陪同徐上恩,徐上恩送至臺大醫院後,邱依涵始知悉陳昶馗為麻醉醫師之事。復觀諸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護理師鄭淑伃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其不記得徐上恩手術時麻醉醫師陳昶馗有無進入手術室,陳昶馗有帶一位女性助理到場,其無法確定是否亦為麻醉醫師,陳昶馗交代該助理後就離開,徐上恩在手術室時是該助理詢問相關手術評估事項、施打麻醉藥、戴上氧氣鼻導管及在手術醫師陳志軒進行手術過程在旁協助,待徐上恩血氧濃度往下調需要插管時,陳志軒在做CPR,該助理在他人協助插管後就離開手術室,陳昶馗於徐上恩CPR回復心跳後進入手術室。此時陳志軒表示需將徐上恩送醫,陳昶馗則表示須待30分鐘至1小時等徐上恩清醒,其不知道過了多久陳志軒再次表示需將徐上恩送醫,陳昶馗回以約需等待2至3小時,陳志軒在等待過程中不段親自聯繫接洽醫院,也有請徐上恩母親進入手術室,陳昶馗有向徐上恩母親表示正在等麻藥退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徐上恩手術時陪同陳昶馗之麻醉護理師張采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手術當日9時30分許,徐上恩進入手術室準備麻醉誘導前,其有打電話告知陳昶馗此事,經陳昶馗同意後開始施予麻醉藥物,之後其因徐上恩身上之儀器沒有夾好,而有阻止陳志軒對徐上恩繼續施打溶脂麻醉藥水,並請手術室護理師打電話給陳昶馗,待徐上恩經心肺復甦急救恢復心跳後,其有看到陳昶馗進入手術室,並由陳昶馗接手處理,陳志軒進入手術室至陳昶馗上開進入手術室間,陳昶馗沒有待在手術室,其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護理師黃宥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在陳志軒為徐上恩手術時,其看到徐上恩生命監測儀中顯示心跳只剩31,其有請教在場的麻姐是否需要幫助,麻姐有叫其打電話給陳昶馗,之後有一位穿手術服的女性進入手術室幫徐上恩完成插管,並要求其到5樓借AED,待其借到AED返回手術室,徐上恩生命徵象正常,先前診所主管有收到此事訊息,並來電指示將徐上恩送醫,陳昶馗則表示先觀察1至2小時等麻醉藥退,但到當日11時20分許,徐上恩尚未清醒,陳志軒決定將徐上恩送醫,陳昶馗就開始聯絡他認識的救護車人員,陳昶馗不想讓他別間診所知道這事,並不是聯絡119救護車到場,而陳志軒則在聯絡臺大醫院接洽送醫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及佐以107年5月15日徐上恩為上開手術時,張采緗因執行麻醉工作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6,000元之罰鍰乙節,有該局107年7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147191號裁處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徐上恩於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可知徐上恩手術時之麻醉醫師為陳昶馗,手術醫師為陳志軒,徐上恩在手術室中實際施打麻醉藥物時,陳昶馗未交待原因即離開該手術室,並係指示陪同其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之麻醉護理師張采緗,為徐上恩為麻醉行為,迄至徐上恩於手術過程發生生命監測儀呈現異常狀況後,始由診所方再次聯繫陳昶馗到場,在徐上恩生命徵狀有異狀後,陳志軒有為其施予CPR、護理師有至其他樓層商借AED,而在徐上恩經急救後至送醫之期間,陳志軒及該診所之主管均有表達將徐上恩送醫之意,然陳昶馗則表示需觀察2-3小時,另在陳志軒決定將徐上恩送醫時,係由陳昶馗自行聯繫熟識之救護人員而未通報119救護車到場,又徐上恩在救護人員送達臺大醫院前已呈現心跳停止,復經院方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則綜觀上開各情,足認徐上恩確係於本件手術前,在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接受不具醫師資格之郭采霓為諮詢事務,並約定手術時間、支付包含麻醉醫師等相關費用價款及由診所抽取血液,且在手術當日施行麻醉藥物時,擔任麻醉醫師之陳昶馗均未在手術室,而由麻醉護理師實際從事麻醉行為,另於徐上恩在手術過程呈現昏迷後至送予臺大醫院間,陳志軒及診所主管本有提出先行送醫之提議,惟經陳昶馗判斷應再予觀察,故期間確實相距約3小時之久。準此,被告為邱依涵之夫,林鳳秋為徐上恩家屬委任之律師,林瑞圖乃為此事件召開記者會之議員,其等本於邱依涵親身經歷之前述經驗、事實基礎暨證據資料,為上開「由不具醫師資格的人郭小姐出面,來做諮詢診視…」、「在手術當天卻是完全沒有麻醉醫師在場…」、「遲延3個多小時才把徐同學送到醫院…」、「饒自強先生,還有就是陳志軒醫師,以及當天不具任何麻醉醫師資格的人在場施予麻醉,以及沒有任何醫師資格的郭小姐對違反醫師法做診治…」等言論,自難謂全屬無據。而系爭言論據此(即已繳納麻醉醫師費用,麻醉醫師卻未始終在場實際為麻醉行為、徐上恩手術過程發生昏迷情形且離送至臺大醫院間相距數小時之久)評論上開過程「這當然是一個典型的這個醫美詐欺的一個案件」、「本件的這個順風美醫診所相關的人,包含陳志軒醫師在場的人,完全沒有做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一個程序…」等情,其用詞雖尚嫌誇張聳動,然此應係本於前開一定事實根據所為感受之表達,非可謂純係全無所憑之謾罵,況其該部分言論內容,無論是診視是否需由醫師親自為之、麻醉醫師在麻醉行為時是否需全程在場、病患昏迷時應有之急救程序等事項,均不失為與醫療法規及民眾就診權益等公共議題相關,應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以惡意中傷原告前述權益為目的,尚非單純謾罵。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已具侵害其名譽、順風美醫集團商譽之不法性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⒉就徐上恩家屬於上開手術後,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其

等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申請徐上恩病歷資料,遭該診所櫃臺人員拒絕提供影本一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即對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為行政檢查,該診所協理於該檢查時表示病歷正本已於107年5月22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因診所未及影印,故當場無法提供病歷影本,其亦不知悉櫃臺人員當時為何如此回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檢查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4頁)。是徐上恩之家屬確有向忠孝順風美醫診所申請調取病歷而遭拒絕之事,且由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協理回覆徐上恩家屬陳情該診所櫃臺人員沒有理由拒絕提供病歷影本乙節,係表示不知該員何以如此回答等語,可徵診所方亦未否認其人員曾為上開回應。另參酌107年5月15日徐上恩為上開手術時,張采緗因未製作麻醉工作紀錄等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6,000元之罰鍰乙節,有該局107年7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147192號裁處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益見忠孝順風美醫診所關於徐上恩病歷製作之內容,確有缺漏麻醉工作紀錄之狀況。則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係以上開事實基礎,為「這個診所人員說病歷在台中沒有辦法給,後來隔了兩天,又改變說詞說,診所已經沒有病歷了」等語,尚非無憑。且該言論再據此事實發表「對於這樣牽涉到違反醫師法第71條隱匿病歷的一個重大的一個情事」等意見評論,其用字遣詞或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其目的既係闡述醫療機構應不可違法拒絕病人取得病歷之要求,因該事涉及醫療法與病患之權益,自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相關討論,則系爭言論既屬依相關資料為價值判斷後加以評論,故應認此部分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是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原告固主張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就徐上恩所為之相關醫療行

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足認系爭言論指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6906A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29頁)。惟系爭言論並未非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件所涉之醫療爭議事件,其性質隱密性與專業性高,並關係醫療資訊不對稱之狀況,而屬不易釐清責任歸屬之事項,即便徐上恩之家屬有參與前述醫療及後續過程,亦非可輕易藉由此等程序參與即可確實知悉或查證,徐上恩家屬或其委任之人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調取相關資料之權限,或如醫事審議委員會可憑足夠之專業及資料認定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自無查證前述徐上恩醫療相關行為最終責任歸屬之能力,是難僅因前述過程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即認定系爭言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記者會中被告有誣指「聘請密醫」、「騙收麻醉師現場費之醫美詐欺」、「診所醫師未進行急救且延誤送醫」、「隱匿病歷證據資料」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及撰寫上開新聞報導之記者趙于廷、陳鈞凱於本院證述(即其等撰寫該等新聞報導內容之來源是系爭記者會時徐上恩家屬方、律師之陳述及議員之新聞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87、509至513頁)。然參以原告上開主張之用語雖與系爭記者會中系爭言論之意旨大致相符,惟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言論全文內容仍非一致,可見該等報導應係記者取得上述資料後,依據自身理解所撰擬之新聞內容,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其委任之律師與議員,在系爭記者會確有陳述「聘請密醫」、「騙收麻醉師現場費之醫美詐欺」、「診所醫師未進行急救且延誤送醫」、「隱匿病歷證據資料」等語,是難認定其等曾發表過該等言論,而應以本院前開論述之系爭言論作為本院審認之內容,附此敘明。

㈣從而,系爭言論既係其本於一定事實根據所為之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依上說明,在經利益權衡後,對於該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前述名譽、商譽權益,自不能認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及順風美醫集團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2,871萬5,108元等節,即無理由。又系爭言論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則本院就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1萬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鑑定順風美醫集團因系爭言論所造成商譽損害之數額,被告則聲請訊問邱依涵、郭采霓、陳志軒、張采湘、鄭淑伃、黃宥屏、陳盈儒、紀連修、吳啟瑞,及向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調取前述載送徐上恩至臺大醫院之相關資料、向警局調取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拿取病歷過程之相關資料,欲證明本件徐上恩診療之相關過程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卷二第131至144、284至286頁)。然本件系爭言論難認有侵害原告主張之名譽、商譽權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再提出書狀為相關陳述與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該書狀所載內容,本院自不得審酌,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