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廖再法
廖再興廖再添楊正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永裕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陳氏利等間請求確認租佃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1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廖再興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廖再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有各該卷宗足稽,是原告自應依本院上開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
三、然原告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11號卷第109至11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