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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許旭程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李郁芬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原告於88

年2月間以約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支付頭期款約100萬元(由原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票付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320萬元,於88年3月11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多年以來均由原告本人親自保管,惟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以原告偷竊為由要脅原告交付權狀,原告迫於無奈遂交付被告持有至今,然系爭房地320萬元貸款均由原告悉數繳納完畢【原告自88年4月8日起,每個月以轉帳或現金存入17,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向貸款銀行繳放款息及攤還本息,迄至101年10月間為止原告轉帳給被告將近300萬元,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至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用等迄今亦均係原告轉帳繳付,原告目前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為實際管理、使用者,足證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嗣兩造於103年3月14日共同購買第二間房屋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以下簡稱新家),並於104年6月間裝潢完畢,詎被告竟以舊家(即系爭房地)生 活較為習慣等理由推遲搬遷,於107年8月間更趁原告出門上班之際,逕搬遷至新家居住,且拒絕給予原告新家之大門鑰匙及車庫遙控器,原告只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顯係刻意營造兩造分居之情形,實則原告曾於105年間發覺被告悉心保存訴外人呂俊毅(原名呂睿凱,下稱呂俊毅)相關照片及其碩士論文電子檔,恐與呂俊毅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情事,俟至107年7月間被告突然向原告及女兒表示伊購買一輛奥迪TT跑車,然經原告察看該跑車訂購單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竟顯示為「呂俊毅」;被告復於108年2月間突然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此後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6日晚間、108年4月13日晚間發現被告與呂俊毅一同前往沐蘭汽車旅,更於108年4月21日與友人劉順昌、潘書桓在薇閣汽車旅館510號房查獲兩人偷情事實,原告隨即報警處理,被告當場坦承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呂俊毅則初表示願以600萬元與原告和解云云,惟希望原告不要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原告亦表同意,又幾經折騰後三方當事人改前往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以下簡稱大直派出所)內商談和解事宜。

㈢呂俊毅於事發當日委請陳俊翰律師到大直派出所協助商談協

議細節,終至三方當事人對協議內容均無異議後,由陳俊翰律師擬妥原證1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全文後,兩造旋即於系爭協議書內簽名,呂俊毅雖曾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和解條件之擔保,豈知竟驟然反悔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撕毀前揭兩紙本票後逕行離去,惟原告乃針對呂俊毅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訴請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命呂俊毅應賠償原告4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與呂俊毅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縱使呂俊毅終究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簽名,然參照被告已簽署同意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桃園區南平路181巷18號8樓)無條件移轉過戶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並在108年4月28日前將過戶所需資料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等語,被告仍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情。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㈠揆諸實務見解認為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即應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人迄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經查,原告於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73號竊盜案件之110年3月25日偵查時已當庭承認略以:「李郁芬(即被告)在107年間從系爭房地搬走,房地權狀她留在系爭房地內。我在109年8月27日把房地權狀交給李郁芬。」等語,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保管,僅是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地時找不到該房地所有權狀才未帶離(斯時房地所有權狀已遭原告竊取),而原告亦明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方會在109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給被告,倘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假設語),何須受被告要脅即交付權狀?明顯有違常情,難信為真。至於原證17之「竹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是被告匆促搬離系爭房地時未能一併帶走,原告乃趁機占有並謊稱由其保管云云,亦非屬原告合法持有。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約10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交付現金給

被告,再由被告開票付款云云,洵屬不實,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以原證17所示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辦事處所開立統一發票暨相關收據記載為準,足證頭期款並非100萬元。再比對前揭收據與被告所有支存帳號帳戶對帳單明細、被告父親李鴻潼所有支存帳號帳戶資料(分別參被證11、14),可知88年2月27日土地暨房屋款41萬元、88年3月23日土地款34萬元、88年2月11日訂金50萬元均是由被告與父親李鴻潼開票支付;另從被證10之被告凱機銀行活存帳戶明細資料,可證被告於86年9月15日結婚之前就從娘家親屬受贈一筆結婚基金,並且於86年9月10日存入活存帳號帳戶,另於86年11月22日再將兩造婚禮所收受之女方禮金存入活存帳號帳戶,並轉為80萬元定存,俟至87年8月10日提高為100萬元定存,惟至88年2月間因被告打算購買系爭房地,便決定將定存解約,分批轉入被告凱基銀行支存帳戶,是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確係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要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主張「自88年4月8日起,每個月以轉帳或現金存入17,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被告名義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向貸款銀行繳放款息及攤還本息,迄至101年10月間為止原告轉帳給被告將近30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蓋參照原告所提出原證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可知自88年4月12日開始償還貸款起,該帳戶內資金來源幾乎都是現金存入,尚無從佐證係由原告存入。尤有甚者,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薪資逐年遞增,當至93年間每月薪資約5萬5千元,再至99年間每月薪資更高達9萬餘元,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已足以獨自負擔房貸,應毋須原告資助,衡情部分貸款由原告所有銀行帳戶轉入僅係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外,系爭房貸原本與貸款銀行約定分20年期償還,因此被告須繳款至108年3月份,然被告業於101年11月1日即提前將剩餘貸款金額122萬5,441元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而全部清償完畢。末按原告指稱轉帳給被告將近300萬元,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蓋320萬元是貸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自不能逕以320萬元計算房貸總額。又查,原告恣意誆稱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用等迄今亦均係原告轉帳繳付云云,尚難憑信,蓋參照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內所載納稅義務人均係被告,實則被告於107年10月間匆促搬離系爭房地時並未一併帶走包括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內之所有文件及物品,顯見原告係竊取被告所有前揭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收訖執據,故原告主張其繳費後收執單據為憑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固以原證11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臺灣銀行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主張系爭房地每年管理費均由原告轉帳繳費云云,然觀諸該明細內容僅有107年至109年間管理費紀錄,而被告早於107年10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地,則其後就該房地管理費由現占有使用人即原告繳納,亦符合常理。易言之,因原告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人,自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之誘因,尚不得僅因原告有繳納該等費用,即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末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倘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假設語),則原告僅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即可,又何須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尤有甚者,兩造於109年8月27日協議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9年9月1日登記,斯時系爭房地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並未就此登記狀態有過任何抗辯或主張,足徵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如今原告臨訟卻謊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以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無所據。按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一致,如其中一項未為合致,契約即不成立。又按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茲因系爭協議書之三方當事人包括兩造及呂俊毅,然該協議書內確無呂俊毅之簽名,顯見契約全體當事人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協議書自不成立,亦不發生任何效力。再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不僅有第2條載明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款,尚有約定甲乙丙三方當事人之其他權利義務,亦就其中第5、6條約定原告於受領被告移轉該房地所有權及呂俊毅給付600萬元後,應將擅自攝取照片、影片銷毀,且不得對被告及呂俊毅提起民、刑事告訴,顯見被告係為換取除第2條約定以外之其他條件方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原告是否具有將該等照片、影片銷毀之義務?是否不得對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仍繫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呂俊毅給付甲方600萬元等和解條件是否均成就而定,顯見各條款間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至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依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各條款所約定之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係互相依存影響,個別條款不能單獨存在,各條款之間即屬聯立契約,從而,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呂俊毅既未簽署該協議書,致使有關拘束丙方之約款均不成立,則依聯立契約之法理及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成立,則原告逕依該約款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縱認前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係屬有效成立(假設語),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請求權,蓋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之通姦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姑不論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依現行實務通常判定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約為20萬至40萬元不等,詎系爭「協議書」第2條竟約定被告以移轉市價高達939萬6,861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賠償,顯然超出目前實務判賠金額20倍以上之多,自不應准許。且觀諸卷附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已具結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相當害怕,斯時原告偕同

6、7位彪形大漢將被告團團圍住,逼迫被告簽名,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全然理解系爭協議書所載條款之涵義,在極度恐慌之際只好聽從原告指示簽名,且原告拿出系爭協議書給被告簽名時,原本應是一式三份,詎料被告簽完第一份後,原告就強行拿走全部三份協議書,致使被告於事後無從查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亦無法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意思表示,足證原告係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要求被告簽署不平等之系爭協議書,甚至強行取走上揭協議書原本,更故意於民法第74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後方提出系爭協議書,並據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得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限制原告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07頁、第294頁):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

)暨其上同段4258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4184建號(權利範圍150分之1)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含停車位編號84《地下室第二層》,機車停車位編號62《地下室第二層》,以上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系爭協議書上「許旭程」、「李郁芬」之簽名(見北司調卷第19頁)係屬真正。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㈣被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屬兩造間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49頁)。

㈤原告以原證11之存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主

張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23,858元、27,232元、27,242元。

㈥原證12、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LIN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第145、146頁)。

㈦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20

萬元。約定貸款清償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於88年3月12日至101年11月1日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清償貸款320萬元貸款本息(原約定貸款本息20年,提前清償完畢)。

㈧兩造有於109年8月27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達成109年

度家非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同意自109年8月27日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109年9月1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294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院協助兩造簡化並整理本件爭點為【原告爰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是否有據?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僅就上揭爭點說明本院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425萬元價金所購得,實際支付

頭期款約100萬元係由原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票付款予建商,又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之320萬元亦係由原告每月以轉帳或現金存入17,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向貸款銀行繳款攤還本息,是上揭貸款320萬元均係由原告實際繳納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①兩造就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

房屋貸款320萬元,約定貸款清償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於88年3月12日至101年11月1日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清償貸款320萬元貸款本息(原約定貸款本息20年,提前清償完畢)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原告自88年4月8日起,每月以轉帳或現金存入17,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金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向貸款銀行繳款攤還本息,實則上揭320萬元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實際繳納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就其確有分期轉匯或交付現金共計320萬元予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地之320萬元貸款本息暨係透過被告名義開設並實際支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分期繳納,衡情堪認系爭房地之320萬元貸款本息應係由被告實際繳納,則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②原告又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實際支付頭期款約100萬元,

該部分款項係由原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票付款予建商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17之「竹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收據、收款條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為88年2月27日土地款房屋款41萬元、88年3月23日土地款34萬元、88年2月11日訂金50萬元,合計為125萬元(計算公式41萬元+34萬元+50萬元=125萬元),要非原告所聲稱100萬元,且上揭頭期款125萬元均是由被告及或被告父親代被告開票支付,此部分之事實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所檢附「收款條」或「收據」均載明「此致 李郁芬女士」等字樣即可知悉,是原告前揭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⒊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17

之「竹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該契約書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買主:李郁芬」(見本院卷第214頁),且係由被告於甲方(買方)欄親自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第226頁),各該相關委託書亦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建商簽發之收據、收款條亦係以原告為實際繳款人,此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收據、收款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其何以無法以本人之名義進行上揭不動產交易,反需借用被告之名義與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原證17之「竹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繳納上揭定金及頭期款共計125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實際出資購置,顯有重大疑義。另原告提出原證10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云云,然業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其於107年10月搬離系爭房屋一時疏漏因未帶走所有文件及物品,故房屋稅及地價稅單遭遺留在系爭房屋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實際繳款轉帳紀錄,自不能僅憑原證10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至原告固提出原證11之臺灣銀行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主張107年至109年期間系爭房屋管理費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然被告既於107年10月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則其後管理費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之地位繳納,亦無違反常理,自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

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經查,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目前係由被告持有,此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長期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係於109年8月27日以原告偷竊為由要脅原告交付權狀,原告迫於無奈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揭主張,自無可採信。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認,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主張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

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裁判。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將名下

所有之不動產(桃園區南平路181巷18號8樓)無條件移轉過戶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並在民國108年4月28日前將過戶所需資料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19頁),原告因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茲立協議書人許旭程(以下簡

稱曱方)、李郁芬(以下簡稱乙方)及呂俊毅(以下簡稱丙方)就乙、丙方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510號房内共處一室共同妨害家庭侵害配偶權乙事,三方於大直派出所達成協議,倏件如下:

…,立協議書人甲方:許旭程…,乙方:李郁芬…,丙方:呂俊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19頁),由是可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共有三人即兩造及呂俊毅,依前揭說明,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今呂俊毅迄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確認表示承諾,難認系爭協議書已合法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契約聯立之情形,亦即原告

僅分別就其與被告、呂俊毅間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互相結合而訂立,並非與被告及呂俊毅訂立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

「甲、乙、丙方就本案件相關事實對本案件以外之任何人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且不得干擾任一方之正常生活,本日策證之影片、照片等相關内容均不得外流,且於乙方及丙方均依本協議書履行完畢後,甲方應將相關影片、照片等所有相關證據全部銷毁之,如甲方違反本條義務時,除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物及賠償金外,另再賠償予乙方及丙方60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或丙方違反時,另應連帶賠償甲方60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簽立本協議書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及丙方之妨害家庭行為,但於乙方及丙方依本協議書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二人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如甲方違反本條義務時,除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物及賠償金外,另再賠償予乙方及丙方60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如乙方或丙方未依前開約定據實履行時,甲方除有權對違約之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本協議書之款項外,並得另行向違約之人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新台幣600萬元、丙方新台幣300萬元)」之約定內容可悉(見北司調卷第19頁),原告於受領被告移轉之系爭房地及呂俊毅給付之600萬元後,應將照片影片銷毀,且不得對被告及呂俊毅提起民刑事告訴,顯見被告係為了換取除第2條以外之其他條件方會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原告是否具有將照片影片銷毀之義務、是否不得對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仍繫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以及呂俊毅給付甲方600萬元等條件是否均成就而定,且無論被告或呂俊毅其中任一方發生違約之情事時,渠等均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見系爭協議書各條款間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自與原告所聲稱「契約聯立」之情形顯然未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當事人簽署而未合法成立,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調閱兩造86至101年財產所得清單,惟查,依卷附相關資料已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資金金流,自無再行調閱該部分資料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69.00 10000分之77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2 425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八層: 87.88 合計: 87.88 陽台:10.64 全部 (1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81巷 18號8樓 共有部分:同安段4323建號(面積:681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同安段4328建號(面積:22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4)

3 418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一層: 11.28 合計: 11.28 150分之1 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81巷 20號 共有部分:同安段4323建號(面積:681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40) 停車位編號84(地下室第二層)、機車停車位編號62(地下 室第二層)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