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和屋晶子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就被告甲○○○○部分,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大和屋晶非本國人,而為外國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其本國語言訴訟文書之譯本,以利被告瞭解起訴內容,以便應訴。且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確否居住於起訴狀陳報之境外住所等情節,均不明確,本件原告起訴有此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處,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一併通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先行提出其他被告乙○○、丙○○、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1.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請空白,由本院填寫)、送達證書之譯本,各二份。

2.被告甲○○○○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證據、其護照號碼、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如資料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均一份。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