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原 告 高施耐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高心媃
高銘園
張貞玫高川堯高川鈞趙惠雲高川偉高川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銘克被 告 高曾淑娜
高川竣高小筑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銘呈被 告 張克偉兼訴訟代理人 高玉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國95年7月25日訴外人即父親高墀棟及(其除原告外之其餘五名子女即)被告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及高玉寬(下稱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共六人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達成之「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六名子女及孫子女等家庭成員之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予高墀棟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六名子女各七之一」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所定「應將股票一次賣清後,分配七分之一予原告」之債務,構成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至8頁);嗣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卷六第343至3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心媃、高銘園、張貞玫、高川堯、高川鈞、高銘呈、高曾淑娜、高小筑、高川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心媃等五人為兄弟姊妹,父親為高墀棟(99年3月14日辭世),被告張貞玫為被告高銘園之配偶,被告高川堯、高川鈞為高銘園與張貞玫之子,被告趙惠雲為被告高銘克之配偶,被告高川智、高川偉為高銘克與趙惠雲之子,被告高曾淑娜為被告高銘呈之配偶,被告高小筑、高川竣為高銘呈與高曾淑娜之子女,被告張克偉則為被告高玉寬之配偶。因父親高墀棟生前善於理財,賺進且累積不少財富,並將部分資金投入股票買賣部分,借用六名子女及各自之配偶、子女等家族成員(即兩造)之名義為股票買賣登記,存放其購入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然高墀棟顧及子女六人均已各自成家,為免子女將來對此部分財產可能產生紛爭,高墀棟遂於生前即95年7月25日召集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召開家庭會議,會中議定借名登記之系爭股票應一次賣清,平均分配予高墀棟、原告與被告高心媃等六名子女各七分之一,且由參與家庭會議之被告高銘園書寫家庭會議內容(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經參與家庭會議之六人共同簽名,達成系爭協議。足認系爭協議係經高墀棟與被告高心媃等五人所同意,原告亦就系爭股票有均分之權利。原告雖未在系爭協議上簽名,但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即是表示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一樣,皆有對借名登記股票之人,直接請求分配之權利,故系爭協議乃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非僅為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然被告等人僅於95年12月12日依系爭協議將系爭股票之94年度現金股利分配七等分(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7萬5,941元),嗣後即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或有將名下登記之系爭股票陸續出售,亦有尚未出售而仍持有,均造成損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委請會計師計算兩造自95年至110年間就各公司股份之結餘股數及價值、處分收益及現金股利後,兩造於該段期間就各公司股票總價值為1億9,257萬1,402元,故原告應可分得七分之一即2,751萬200元,而原告目前名下登記股票之價值計為610萬2,159元,不足2,140萬8,041元,再按被告各人占應分配給原告之金額之比例,計算出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銘克、趙惠雲、高川偉、高川智辯以:被告高銘克雖然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然此僅為系爭會議之簽到表,其上記載之高銘呈提議之事項內容:「股票平均分配所有參加出席人皆贊成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各七分之一」等語,當下被告高銘克已當場表示不同意,故此部分僅是開會討論內容之記載,並無達成任何協議,且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並無權利、資格來干涉會議當事人之結論及結果,故原告本件主張履行協議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全體被告各人名下之股票實係父母生前所贈與,並非父母借名登記,乃父母生前預做理財規劃,平均分配給子女及兒孫輩,母親在分配當下針對每名子女之股票價值大致上均差不多,至於日後因股票市場行情起伏致使各子女股票價值有所差異,以及原告因日後個人行為導致其所有之股票減少,均不得課責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玉寬、張克偉辯以:被告高銘克雖然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但其中記載「本件所有股票要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之內容只是開會的提議,並未執行。且因被告高銘克拒絕分配股票,在未達成協議後,被告高銘呈已將原告名下之股票返還原告,其他人亦已拿回各自之股票,且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人均可自由買賣名下股票,表示原告也認同股票分配並未達成共識。再者,系爭會議所指要平均分配之系爭股票,係當時為高墀棟所有之股票,原告於本件針對系爭股票私自推算之財產價值及股利收益彙總表,據此請求被告各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與系爭會議之分配股票協議內容並不相關也相違背,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銘呈、高曾淑娜、高小筑、高川竣辯以:被告高銘呈雖然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但其中記載「本件所有股票要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之內容,並非會議結論。當時只是開會時大家講一講,然後寫起來、簽名,但後來並未執行等語。
(四)被告高心媃、高銘園、張貞玫、高川堯、高川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此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故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而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心媃等五人與高墀棟於95年7月25日系爭會議所簽立之系爭會議紀錄,係該六人已就「系爭股票應一次賣清,平均分配該六人及原告各七分之一」之系爭協議達成合意,且該協議係約定第三人即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權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高心媃等五人與高墀棟確實有就系爭協議達成合意」且「合意內容包含使第三人即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等節,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如下(北司補卷第26頁):
「主持人:高墀棟。
出席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克、高玉寬。
股票:平均分配租金支票。
高銘呈:股票平均分配。
所有參加出席人皆贊成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七分之一如左:
高墀棟、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即原告)」其後由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簽名於上。
觀諸上開內容,係表明「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即所有參加出席人)皆贊成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七等分,分配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原告共計七人各七分之一」,並由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簽名於後,被告高玉寬、高銘克、高銘呈均不爭執上開簽名之真正性,亦不否認上開內容所載之股票即為高墀棟以子女、孫子女等兩造家庭成員名義購買之系爭股票,堪認當時參與會議之上開六人確實有合意達成「將系爭股票一次賣清、分配予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及原告等七人各七分之一」之系爭協議。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主張被告高心媃等五人與高墀棟於當時向相關證券公司詢問、核對後,由被告高玉寬紀錄之系爭股票當時持股登記狀況明細表(北司補卷第27至31頁;另參見重訴卷一第339至340頁被告高玉寬於本院家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102年5月23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就此之證述),系爭股票登記之名義人除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上開六人外,尚有「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子女、被告高心媃等五人之配偶、子女」等其他並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則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子女乃至被告高心媃等五人之配偶、子女等其他並未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此約定之人,亦負有「將高墀棟以其等名義購買之股票一次賣清、分配上開七人各七分之一」之義務,是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顯意在「要求原告等其他並未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同意之人,與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等簽名同意之人,均應彼此負一次出售名下之系爭股票,將出售所得分配予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及原告各七分之一」之義務,而該等所有股票登記名義人名下登記股票之公司或有差異、股份亦有不一,則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將該等登記所有人之股票一次出賣後,於分配所得時,彼此之間如何互為給付,遍觀系爭會議紀錄並無具體約定,是依系爭協議,難認有使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其他未簽名同意之人直接向原告為一定給付,或使原告取得直接向該等其他人請求給付之約定,是原告並非就系爭協議取得直接向他方請求給付權利之利益第三人。系爭協議應係意在約定「包含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原告及所有其他股票登記名義人,均應負擔『一次出售股票,將所得分配予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及原告各七分之一』責任」之雙務契約。是若未經上開全體登記名義人均達成合意、同意履行,實無法具體計算「應一次出售」之所有股票之出售所得、及相應之上開七人間彼此如何相互給付、找補之數額,上開雙務契約即實際上難以履行。
(三)而查,系爭會議紀錄僅經其中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之簽名同意,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均未參與系爭會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我事前都不知道有系爭會議這件事,是事後他們開完會,大哥高銘園或大姊高心媃傳真系爭會議紀錄以及他們簽的另一份有關租金收入之文件給我,我才知道這件事。(你收到這二份文件後怎麼回應?)我沒有異議,我沒有做任何表達,就是說「好,我知道了」。(他們有沒有問你對這二份文件有什麼意見?)他們沒有問我意見,只告訴我會議結果。他們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就是把這二份文件的結果告訴我,我就是說「好,我知道了」。(他們有沒有希望你在這二份文件上簽名?)沒有。(重訴卷六第372至374頁)。由此以觀,被告高心媃等五人於與高墀棟作成系爭協議後,亦僅係單純將此協議結果告知原告,並未向原告為「是否同意此協議」之要約,而原告亦僅回應表示知悉此事,並未向被告等人表明有就系爭協議予以合意之意思。顯難認原告有與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就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原告之配偶、子女。至被告高銘呈、高心媃於99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訊問時,針對上開六人於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協議,亦僅係陳述:該協議係要將系爭股票平分七等分等語,被告高銘呈於該次訊問程序亦僅陳稱系爭會議有討論要作股票分配一事,均未表示系爭協議合意之當事人也包含未參與會議的原告(北司補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高銘園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僅表示:系爭會議在場之上開六人有同意分配予未在場之原告七分之一,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系爭會議等語(重訴卷一第349至350頁),亦難遽此認定原告有加入系爭協議之合意。又高墀棟於96年6月6日向被告高心媃等五人與原告等六名子女寄發之律師函中(北司補卷第34至35頁),雖然有陳述「本人與六名子女間於95年7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所有股票全數出售,再將出售後所得價金,以七等分平均分配之」,並檢附系爭會議紀錄為律師函附件,然系爭會議事實上並無原告之參與,故高墀棟上開律師函中之陳述內容顯然不實,難以信採。
(四)至原告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被告高銘園之後有於95年12月12日拿87萬多元的現金給我,他跟我說這是他們今天作了一個股利分配,從彰化銀行帳戶去作股利分配,總共大概從一、二十個戶頭中提領款項,然後除以七等分,他說這個股利分配有作一個斷點,之後開始要把股票賣掉等語(重訴卷六第375頁)。然此與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在臺北地檢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訊問時,針對此筆87萬多元款項陳稱:是高銘園拿給我,但內容我不了解等語(重訴卷一第511頁),有所不符。是被告高銘園是否確實有告知原告上開款項為股利分配一節,顯已有疑。又縱認當時確實是在作系爭股票之股利分配,然原告僅係被動收受分配所得款項,且「股利」之分配與「『股票』本身之出售及其所得之分配」係屬二事,無由以此即認原告有與其他全體股票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協議所示之「股票出售、分配」之約定內容達成合意。
(五)原告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另稱:當時大家說要把股票拿去賣了,就於95年底、96年初在凱基證券開集保戶,要由凱基證券統籌去賣所有人的股票,所以就由被告高銘呈去開集保戶,再將股票存入集保。我、我配偶、我小孩、高墀棟都有去開集保戶等語(重訴卷六第374至375頁)。然於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開設集保戶後,即未再為後續處理,並已將各自名下之股票發還各人等情,有被告高玉寬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原本是被告高銘呈拿現股去凱基證券存集保,但後來就沒處理了,因為被告高銘克不處理了,處理股票就破局了等語(重訴卷一第342頁),及被告高銘呈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訊問中陳稱:因高銘克不做股票分配,所以我後來已將原告股票返還原告,也將其他人的股票分給其他人等語(北司補卷第47頁反面),以及被告高心媃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亦陳稱嗣後有人退出股票分配協議等情(重訴卷一第366至367頁),均可為證。原告於當次偵查訊問時亦陳:確實因為被告高銘克不願平均分配,故被告高銘呈已將我名下股票交還給我等語明確(北司補卷第48頁)。而於各該登記名義人分別取回各自之股票後,其中已有數人將名下登記之系爭股票陸續出售,此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身名下股票除另經設質他人之部分外,亦已於100年間經強制執行出售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中結證屬實(重訴卷六第374至375頁),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實為買賣之一種,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00年間名下登記之股票經強制執行出售一節,亦應認屬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基此,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股票全體登記名義人已於事後分別取回各自名下之系爭股票,且事後已有數人自行處分股票,原告本身亦容任其名下股票經執行拍賣等情,堪認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事後已無意再維持系爭協議原定之「將系爭股票全數賣清、分配所得予上開六名子女及高墀棟各七分之一」之約定內容,則原告自亦無由就此與其他登記名義人達成合意。依上,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確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僅有高墀棟及被告高心媃等五人之簽名同意,依其約定內容,並未有使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或其他未簽名同意之人直接向原告為一定給付,或使原告取得直接向該等其他人請求給付之約定,是原告並非就系爭協議取得直接向他方請求給付權利之利益第三人。又原告並未就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與高墀棟、被告高心媃等五人等系爭股票全體登記名義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全體登記名義人已於事後取回各自名下股票,無意再維持系爭協議原定之將系爭股票全數賣清、分配所得之約定內容,原告無由就此再與其他登記名義人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協議之利益第三人,因被告未履行協議內容,損害其依系爭協議之權利,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告 高心媃 高銘園 張貞玫 高川堯 高川鈞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325萬2,288元 400萬782元 12萬1,956元 216元 238元被告 高銘克 趙惠雲 高川智 高川偉 高銘呈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304萬1,008元 14萬1,033元 142萬1,916元 17萬8,462元 171萬9,759元
被告 高曾淑娜 高川竣 高小筑 高玉寬 張克偉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41萬4,009元 231萬7,589元 55萬3,471元 497萬7,298元 13萬6,000元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告 高心媃 高銘園 張貞玫 高川堯 高川鈞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342萬4,534元 344萬8,319元 5萬514元 428元 473元
被告 高銘克 趙惠雲 高川智 高川偉 高銘呈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294萬1,286元 29萬5,044元 218萬8,191元 29萬2,234元 152萬1,881元
被告 高曾淑娜 高川竣 高小筑 高玉寬 張克偉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47萬456元 208萬8,751元 6萬1,403元 450萬1,631元 12萬2,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