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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原 告 金軻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林秀霞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國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至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發現系爭房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非被繼承人金國標所借或已清償或偽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非被繼承人金國標所為,而係遭訴外人金悌盜用「金國標」之印文為之,即被繼承人金國標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款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未經被繼承人金國標之同意,爰訴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1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民國110 年10月1 日民事起訴狀、111 年3 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9 頁)。又金悌前述行為涉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138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

11 年度訴字第140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起訴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 頁至第509 頁、第521頁至第523 頁),堪認本件兩造爭執之被繼承人金國標、金悌有無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由被繼承人金國標設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與否,即為另案審理之被告金悌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存在與否。據此,金悌前述犯罪嫌疑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