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原 告 金軻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林秀霞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追加聲明,最後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7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源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生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債權、票據及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至5樓之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繼承自其父親訴外人金國標所有,於繼承前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金國標於民國109年3月22日過世,原告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始知悉上情。被告稱其對金國標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並提出金國標簽立借據5紙、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張。惟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借款,被告並未交付款項予金國標,況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債權人欄為空白、借款人兼收款人欄未有金國標之簽名,難認有何借貸之合意,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借款債權應不存在,縱認存在,金國標已透過訴外人金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等方式清償所欠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部分,其借據上債權人欄為空白,且「金國標」之簽名及指印係遭金悌所偽造,金國標亦未收受該筆款項,而無借貸合意。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皆已屆滿而歸於確定,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另用以擔保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上,關於「金國標」之印文亦係遭金悌所盜蓋,顯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另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本票
,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2月25日,票據時效為3年,然被告遲於106年9月30日始為提示,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㈢被告又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房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被告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既未交付上開借款予金國標,上開債權自不存在,縱認存在,金國標亦已清償完畢而為消滅。縱金國標未為或尚未清償,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據均未填載清償日,均未屆清償期,且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上關於違約金記載均為「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週年利率高達109.5%(計算式:30÷10,000×365×100%=109.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
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金國標與金悌因有資金需求,由金國標授權金悌處理,而於如附表三「被告主張借款日」欄所示時間共同向被告借款及進行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借款清償日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借款,口頭約定月息3分,每筆借款需預扣3個月利息,且同意被告將款項匯入至金悌之帳戶,後續被告皆已依約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金悌。金國標與金悌就上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4,計算式: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1,300萬元),至多僅支付利息至106年4月26日止,本金部分並未清償,被告遂於109年1月9日與金國標、金悌商議,將借款利息約定以每月2分為條件(即每月26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2%=26萬元),計算至111年12月26日止,共計1,768萬元(計算式:每月26萬元×68個月=1,768萬元),轉作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亦未清償。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皆已清償,惟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綜上,系爭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且均已逾清償日,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
㈡金國標於109年3月22日過世,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由原告單獨繼承金國標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㈢被告前持發票人「金悌 代」,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6號受理後,以相對人金國標未簽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故屬無效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
㈣被告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現已遭查封。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被告於102年3月7日自其玉山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萬元至金悌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悌國泰帳戶)。金悌於102年6月至9月,每月各匯入6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號。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款,被告於102年7月19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3萬元至金悌國泰帳戶。
㈦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借款,被告有交付273萬元予金悌。㈧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借款,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自張銀恭國
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4萬元至金悌國泰帳戶。
㈨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金國標已自金悌、和利華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8,215,000元予被告。
㈩金悌於109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其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之借據立據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均偽造「金國標」簽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用以表示金國標為共同立據人及共同發票人,並透過訴外人陳美玲將上開偽造之借據、本票交付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認金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債權有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主
張係金國標、金悌共同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而由金國標簽立授權書予金悌處理等語。惟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頁),可發現上載「金國標」簽名,與其他如金額、「金悌」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日期等手寫文字,有明顯用筆粗細不同,不足證明「金國標」有簽立在上開本票、借據上。⒉再者,倘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乃就
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為擔保、立據為證,且由金悌本於金國標之代理人地位處理該筆借款,金悌理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填載「金國標」之姓名在上,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卻填載「金悌 代」並蓋用金悌印章在上,「金國標」之名字卻填寫在付款地後之空白處,互核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之借款人兼收款人欄位,亦係填寫金悌之姓名,「金國標」之姓名則寫於旁邊空白處,並在下填載「金悌 代」,與一般填寫借據、本票之商業習慣不符,況上開借據、本票之「金國標」與「金悌 代」之「代」字用筆粗細相仿,卻與其他手寫文字內容之用筆相異,實無法排除乃金悌於填寫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後,事後自行填寫「金國標」、「代」在上,營造由金悌代表金國標發票、立據之外觀,故難認金國標有向被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雖提出102年3月5日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佐證金悌已取得金國標授權為處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事宜,但倘金悌已取得金國標授權處理上開借款事宜,金悌大可直接於上開本票、借據上之發票人欄、借款人欄位,使用同一隻筆直接填寫金國標以表示借貸合意,然上開本票、借據卻以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方式填寫金國標之姓名在空白處,甚至有使用顯為不同之筆書寫簽名、代理人等情況,綜上觀之,金悌與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磋商時,是否已取得金國標之授權,尚有疑義。
⒋從而,被告無法舉證金國標有與金悌共同向其為借貸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借款,並由金國標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是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難認金國標與被告間存有借貸之合意。
㈢金國標與被告間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有借貸合意,但
實際借款本金分別為273萬元、273萬元、414萬元,並已清償完畢:
⒈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本票、附表三編號2、4所示借據
(見本院卷一第49、57頁、第51、59頁),發票人欄及借款人兼收款人欄均經金國標簽名及蓋印在上,金額相符,且核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與附表三編號2、4所示借據之簽約日期均為相符,堪認金國標有為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借款。另觀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5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2年11月18日,附表三編號3所示借據日期則未填載,然金額均為相符,可知應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款外,金國標另有借款300萬之借貸意思表示。
⒉又查,上開本票、借據雖均未填載收款人、債權人,但核以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被告,且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內容欄編號2、3、4所示登記日期與上開發票日、借據日相近,金額亦均在擔保債權總金額範圍內,原告亦自承金國標有還款上開借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債權人應為被告無訛,實為金國標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合意。
⒊被告固主張其與金國標間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有約
定月息3%等語,但參諸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1、55、59頁),均未記載任何有關利息之約定。證人即被告丈夫張銀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載過被告與陳美玲去金悌新店住處共2次,都是去簽署借據跟本票,但金國標不讓我進去我只有在外面等,被告事後會拿本票跟借據給我看,要告知我記帳給我看,有稱月息3%,事後金悌有要求降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7頁),可見證人張銀恭並未親自見聞金國標與被告間簽立借據過程,僅是透過被告事後轉達得知,自難佐證金國標與被告間有就上開借款另約定利息之事實,是以,被告主張其與金國標間有就上開借款另約定月息3%利息等語,尚難憑採。
⒋此外,金國標雖與被告間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及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據,並填載借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但被告以其帳戶或其丈夫張銀恭帳戶,僅分別交付273萬元、273萬元、414萬元予金悌,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㈦、㈧),另證人張銀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管錢,都是交給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益徵被告有以張銀恭帳戶作為交付款項之用,再參酌金國標事後又自金悌、和利華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8,215,000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綜合上情,可知就附表三編號2至4借款部分,被告會以自身帳戶及張銀恭帳戶交付款項予金悌,金國標也會藉由金悌及和利華工程有限公司返還上開借款,顯徵被告所交付之273萬元、273萬元、414萬元予金悌部分,係經金國標為授權下而代為受領。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據此,金國標與被告間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既僅各交付273萬元、273萬元、414萬元,實際借款金額自應僅有273萬元、273萬元、414萬元,共計960萬元(計算式:273萬元+273萬元+414萬元=960萬元)。
⒌原告另主張已清償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等語,經查,金
國標已自金悌、和利華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8,215,000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復參被告手寫記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被告手寫有提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借款,並手寫代收支票24萬元共10筆、15萬元共5筆等文字,共計315萬元(計算式:24萬元×10筆+15萬元×5筆=315萬元),互核金國標以金悌帳戶收受、返還借款之上情,堪認此部分支票款項315萬元,亦屬金國標藉由金悌交付支票以返還附表三編號2、3所示借款。基上,可知金國標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部分,已為清償11,365,000元(計算式:8,215,000元+3,150,000元=11,365,000元),稽之金國標實際借款金額為960萬元,未約定利息乙節,可認金國標已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為超額清償。被告雖辯稱上開清償款項僅為抵充利息等語,然被告既未能舉證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有另與金國標有約定利息等情,上開返還借款應均為本金之清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金悌偽簽「金國標」簽名及按捺指印在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本票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據上,是金國標未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據借款人兼收款人欄雖有「金國標」簽名及按捺指印在上,但上揭「金國標」簽名及指印均為金悌偽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406刑事案件卷一第337至3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顯見金國標並未簽名及按捺指印在上,自難僅憑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據,逕認金國標與被告間,有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為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告雖抗辯金悌已取得金國標之授權等語,但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金悌確已取得金國標授權之外觀,足資使被告信任金悌可代理金國標與其成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之借貸合意。至被告另提出金悌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雖可見金悌確有提及尚欠1300萬元債務,並以系爭房地與被告為還款協商等節,然此部分僅可證明金悌與被告間另有1300萬元之債務,仍無從認定金悌已取得金國標之授權,而借貸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
⒊準此,上開本票、借據均非金國標簽名及按捺印文在上,金
悌亦未取得金國標之同意而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自難認金國標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有金錢借貸之合意。
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借款並不存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業已清償等情,已為詳述如前,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並均屆存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被告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然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且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為發生,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被告無從再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已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分別於102
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2月25日由金國標所簽發,有上開本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53、57頁),依照上開說明,均為見票即付本票,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查,被告於106年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5號為本票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經核被告於該聲請本票裁定程序係主張提示日為106年9月30日(見上開本票裁定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可見被告均遲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發票日起算3年後即106年9月30日始為提示,足見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早於106年4月26日為提示,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既主張已清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所擔
保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卻又主張上開本票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矛盾等語。但查,有關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實際借款金額分別為273萬元、273萬元、414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各有差額27萬元、27萬元、86萬元,況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是以,被告既已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為聲請本票裁定,且有關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有差額,原告縱已舉證為清償而無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具獨立性,原告自得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又抗辯縱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已罹於票據時效,
被告仍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然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本件乃主張上開本票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票據時效,被告據以為抗辯,應有誤會,況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國標開立上開本票所擔保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借款,僅有收受273萬元、273萬元、414萬元,且均經金國標為清償,被告未能舉證金國標所受利益為何,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⒌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即隨同消滅。故本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票據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業據上述,則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准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金軻 林秀霞 金國標 185.33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編號1】 1.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6日 2.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2年重店登字第003090號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000元 4.債權額比例:1/1 5.存續期間:民國102年3月6日至103年3月4日 6.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編號2】 1.登記日期:民國102年7月19日 2.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2年重店登字第011450號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000元 4.債權額比例:1/1 5.存續期間:民國102年7月19日至103年7月16日 6.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屑抵押權人所有。 【編號3】 1.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2.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2年中店登字第013740號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000元 4.債權額比例:1/1 5.存續期間:民國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11月18日 6.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編號4】 1.登記日期:民國103年2月27日 2.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3年板店登字第001520號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 4.債權額比例:1/1 5.存續期間:民國103年2月27日至103年12月31日 6.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編號5】 1.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月20日 2.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9年中店登字第001530號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220,000元 4.債權額比例:1/1 5.存續期間:民國109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5日 6.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金軻 林秀霞 金國標 88.72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附屬建物(陽台) 5.54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金軻 林秀霞 金國標 88.72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附屬建物(陽台) 5.54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金軻 林秀霞 金國標 88.72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附屬建物(陽台) 5.54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金軻 林秀霞 金國標 52.55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附屬建物(陽台) 18.14 備註: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3、4、5樓房屋。
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證據出處 1 102年3月5日 200萬元 未載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2 102年11月18日 300萬元 未載 見本院卷一第49頁 3 102年11月18日 300萬元 未載 見本院卷一第53頁 4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未載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5 109年1月9日 1,768萬元 未載 見本院卷一第61頁附表三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借款日 借據上顯示日期 1 102年3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102年3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47頁) 200萬元 (金國標與被告間未成立) 2 10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102年11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51頁) 300萬元 (實際借貸本金為273萬元) 3 102年11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未載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55頁) 300萬元 (實際借貸本金為273萬元) 4 103年2月26日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103年2月25日 (見本院卷一第59頁) 500萬元 (實際借貸本金為414萬元) 5 109年1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109年1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1,768萬元 (金國標與被告間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