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原 告 李泓毅
王鈞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洪宗暉律師被 告 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貓貓咪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懿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泓毅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王鈞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變更名稱為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12月5日變更為王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3、184頁),並據其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泓毅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
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返還原告王鈞樟由原告王鈞樟簽發之面額為50萬元(票號CH556478、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28日、到期日108年12月28日)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乙紙。⑸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泓毅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於111年9月20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泓毅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李泓毅由原告李泓毅簽發之面額為50萬元(票號CH556479、發票日108月24日、到期日108年9月24日)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乙紙(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範圍)。⑶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返還原告王鈞樟由原告王鈞樟簽發之面額為50萬元系爭A本票乙紙。⑹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泓毅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⑷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及本件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等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礙被告防礙及訴訟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泓毅於108年9月24日,為被告桌遊加盟店九店之店長
,與被告簽署貓咪貓咪桌遊事業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經營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下稱系爭中壢店),而系爭加盟契約之構成尚含有第一頁之貓咪貓咪Catcat桌遊主題餐廳開辦專案(下稱系爭開辦專案一,與系爭契約一下合稱系爭加盟契約一),系爭契約一尾頁之加盟方案亦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開辦專案一中明確記載被告應提供之服務有:①簽約前之創業諮詢、②簽約後之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③商標授權使用及店鋪規劃、④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⑤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活動、⑥開幕日駐店輔導、⑦日後營運諮詢等,上開服務系爭契約一第4條亦有論及,詎被告收取原告李泓毅給付之權利金、專案準備金等款項後,被告未履行如附表1編號9至15所示之義務,僅稱原告李泓毅等加盟主應自行解決或多拜土地公及地基主等神祇,另就138萬元專案準備金部分,被告竟稱只有90萬元會用在裝潢上,款項之運用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一第4條及系爭契約一尾頁之約定。另系爭中壢店之工程部分亦有瑕疵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且廚房竟未配置料理檯,原告李泓毅被迫在冰櫃上切披薩,油漆亂漆,被告施工時竟將油漆直接倒入馬桶、又意圖粉飾太平胡亂刮磨馬桶表面,造成馬桶刮傷嚴重之二次傷害,污垢都會直接附著在馬桶上面難清潔等情,皆讓原告李泓毅無法忍受,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違約情事。被告於109年9月份花了一周時間修繕系爭中壢店工程瑕疵部分,問題絲毫未解,然被告當時謂不給付尾款將訴請原告李泓毅負擔違約責任及停工等為要脅,且延後開店將嚴重影響原告李泓毅之生計,原告李泓毅被迫給付尾款,工程自始未通過驗收。嗣原告李泓毅於110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間兩次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仍未處理,原告李泓毅復於110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一,系爭加盟契約一既已依法解除,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李泓毅先前交給被告共計155萬元(包含138萬元權利金及裝潢費用、12萬元加盟金、5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及面額50萬元之系爭B本票。又系爭加盟契約一既已解除,另依系爭契約一第9條第3項約定,兩造曾口頭約定Facebook粉絲團及Google商家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李泓毅,僅係由被告代為管理,待雙方結束合作關係時,被告應將本為原告李泓毅所有,被告代為管理之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
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
㈡原告王鈞樟為被告桌遊加盟店十店之店長,於108年12月28日
與被告簽署貓咪貓咪桌遊事業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經營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下稱系爭台中店),系爭契約二尚含有第一頁之貓咪貓咪Catcat桌遊主題餐廳開辦專案(下稱系爭開辦專案二,內容與原告李泓毅部分同,與系爭契約二下合稱系爭加盟契約二),系爭契約二尾頁亦屬契約之一部。被告在收取原告王鈞樟給付之權利金、專案準備金等款項後,亦未履行契約義務如附表2編號11至20所示,亦稱由原告王鈞樟自行評估、解決,系爭台中店工程部分瑕疵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違約情事。原告王鈞樟於110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然被告未處理,嗣原告王鈞樟於110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二,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共計173萬元(包含138萬元權利金包含裝潢費用、30萬元加盟金、5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及面額為50萬元之系爭A本票。又系爭加盟契約二既已解除,另依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3項約定,兩造曾口頭約定Facebook粉絲團及Google商家所有權歸屬於原告王鈞樟,僅係由被告代為管理,待雙方結束合作關係時,被告應將本為原告王鈞樟所有,被告代為管理之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 『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 G10. 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 master』及Google 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
㈢原告二人選擇之加盟方案相同,取得之服務及物品竟然全然
不同,又系爭契約一、二第4條及第11條等一律不返還加盟金、準備金及本票之約定,顯屬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規定應予無效。本件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中壢及台中店之瑕疵是施工或材料品質問題,非不當使用,被告應可歸責,另繼續性契約並非不得解除,又同時供應材料及施作者非單純承攬,本件應不適用承攬契約之時效規定。綜上,原告二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一、二,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兩造額外之口頭約定,系爭契約一、二第9條第3項約定,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若認原告二人解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瑕疵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泓毅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返還原告王鈞樟由原告王鈞樟簽發之面額為50萬元系爭A本票乙紙。⑸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泓毅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
『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
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⑷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
s://ww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於點交當下均無異議,就原告所指不完全
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事,顯無不能於點交當時即發現瑕疵之情形,原告顯係臨訟主張被告之施工有瑕疵,並答辯如附表
一、二之被告之答辯欄所載。另依系爭契約一、二之附約1約定,原告二人已分別於109年6月8日、109年11月11日給付尾款予被告,原告二人已依約完成驗收,倘被告當時所為給付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則豈有通過驗收之可能,相關裝潢及用品經原告點交驗收後使用已久,是否有經過原告自行翻修所生之瑕疵而非由被告施工所造成,又或者原告刻意破壞及不當使用而可歸責於原告,抑或者原告之顧客所造成均有可能,本件屋內裝潢及廚具經原告李泓毅、王鈞樟分別於109年4月25日、109年8月15日起供作營業使用迄今,原告享有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卻又否認經驗收,實難謂公允,且原告不斷主張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卻又同時使用系爭工作物持續營業,容有矛盾,原告二人實際上是為另開創自己之品牌斷然違約,欲透過訴訟解免自己的契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違約事由等語,應屬誤解。另被告否認兩造曾口頭約定待雙方結束合作關係時,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及Google商家等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分別設定為原告二人之情。
㈡原告李泓毅、王鈞樟之110年7月3日之存證信函文義僅為「預
告」行為,未見之後原告確實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難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二人未舉證確有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一、二,且依系爭契約一、二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在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下,逕自停止營業,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與準備金,若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被告亦無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㈢縱認本件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或無系爭契約一、二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然系爭中壢店及台中店契約簽訂時雖命名為加盟契約,惟兩造間另有工作物施作之約定,屬加盟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則就工作物施作部分具有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亦有適用,原告李泓毅、王鈞樟自陳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及109年9月9日發現其指摘之疑義,然遲至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依承攬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㈣證人黃雅琪為原告李泓毅之合夥人暨共同經營者亦為原告李
泓毅之女朋友,並在系爭契約擔任保證人,證人余思嫻則為當時原告王鈞樟的女朋友及共同經營者,渠等證詞多有不實且夾雜諸多其主觀上之意見,均不可採,證人稱被告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部分有罹於時效規定之適用,況肉眼可見之瑕疵卻未於當時反應,顯見驗收確已完成。另原告並未檢附附約1,甚就系爭契約二之附約1部分,於驗收之規定後明確記載「因工程問題,補償兩個月房租,共六萬元整」,並經兩造簽名及蓋章,原告起訴時所提供之契約顯與被告所提供之版本不同。
㈤對於鑑定報告之維修費用大多無意見,但認為瑕疵非施工所
造成,縱鑑定結果為有瑕疵,且鑑定報告可見瑕疵非重大,顯然被告已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一、二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二契約、系爭開辦專案一、二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2、105至120、229至2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契約,將其本身之商
標、服務標章、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加盟店支付加盟金、權利金等一定對價,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繼續性法律關係。次按「加盟契約」並非我國民法債篇所列之典型契約,其乃學說上所稱之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此類契約之性質及效力如何,因無直接可以適用之法規,而當事人之約定不明確時,究應如何解決,學說上已通認,應視契約內容構成分子而類推適用典型契約規定,而且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篇契約通則之規定,無論是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均得適用。因此,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一、二性質及效力之認定,自應循上開方式確認其應類推適用之法律規範。
㈡再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
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是當事人之一方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自無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物之餘地。
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系爭開辦專案一、系爭開辦專案二(見本院一第45、10
5、107頁),其內容載明原告以特殊加盟方式加盟經營桌遊特色店,原告須給付加盟金及專案準備金,並開立50萬元本票及5萬元現金為履約保證金,合約終止無息退還,加盟金內容包含品牌授權、教育訓練、店面裝修設計、企劃活動等,專案準備金則未含保證金及房租房押,遊戲進貨由公司統一配套規劃,並提供150件開店開盒遊戲,裝潢工程「統一由總工程施作、提供工程施作清單(含木工、水電、招牌等)(費用視裝修坪數及屋況會有差異、坪數在25坪(含)以下,不含冷氣等加選項目)」,而總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⒈簽約前之創業諮詢⒉簽約後之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⒊商標授權使用及店鋪規畫⒋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⒌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活動⒍開幕日駐店輔導⒎日後營運諮詢,及其他如附件說明」、「提供店面代尋服務:惟本項服務須加盟主聽過加盟簡報後確認加盟,經簽立加盟合同並支付本專案第一期款及保證金」(系爭開辦專案二無提供店面代尋服務,服務項目⒉為簽約後之店面諮詢,其餘與系爭開辦專案一相同)。
㈣又綜觀系爭契約一、二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6至61、108至119頁),其中:
⒈第1條約定加盟/合作方式包含商標使用、提供商品服經營技
術、教育訓練、授予智慧財產權之使用、餐飲原物料、桌遊商品、廣告行銷等,第3條約定契約合作期間即系爭契約一係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系爭契約二係自109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而契約期限屆滿雙方若未續定新契約則自屆滿翌日起即自動失效。又依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一之加盟金與準備金合計150萬元、系爭契約二則合計為168萬元,以上費用包含被告之技術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費用,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原告均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而原告於合約期間每月需支付被告商標權利金。另第4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繳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遵守契約之履約保證,如因違約而產生任何損失或費用,被告得逕由保證金扣抵償還之,如契約期間屆滿未擬續約或因故終止契約,應於完成契約第14條之處理並結清雙方權利義務後,由被告無息歸還,倘原告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5年但違反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被告則無庸歸還原告。
⒉至於原告可享有之權益,依第5條約定,包含加盟連鎖體系商
標與企業識別系統之運用,及被告所研發制作的顧客服務、店面營運與餐飲製作等流程之學習,暨被告技術教授、開業協助與營運指導,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
⒊再者,系爭一、二契約之終止,轉讓與繼承,第11條約定原
告於契約期內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或將店面及加盟/合作權轉讓予第三人,須經被告書面同意,而第13條約定於下列情況發生時契約自動失效,包含有效期限屆滿,雙方未擬訂定新契約、原告欲中途停營業但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而擅自停止營運達15日以上,另原告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之中途停止營業,被告保留其加盟/合作權1年。第1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雙方結帳之貨款及商標權利金仍按契約規定之給付方式辦理,原告因故停止、結束營業,應於結束營業日起10日內自行拆除事業標章等及其他屬被告所有之著作及相關記號、招牌或其他營業象徵,並應立即返還所有機密資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與店家營運有關所有資料,或其他經被告認定具機密性、屬被告之經營秘訣下所產生資訊之原本及其複本予被告。
⒋另第19條第5項約定若契約任一條款,或任一條款適用於任一
人或任一情形屬無效或無法執行,契約之其他條款或其他條款適用於其他人或其他情形之效力不受影響。
㈤是以,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除品牌及智慧
財產權授權外,尚包含提供創業及營運諮詢、店面代尋或諮詢及評估、技術移轉、教育訓練、開業協助、店面裝修設計、企劃活動等內容。又系爭契約一、二其中第4條約定加盟金與準備金合計之費用包含被告之技術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9、110頁),另系爭契約一、二之附約1則記載「加盟準備金費用含工程及設備為新臺幣…」、「加盟準備金分三期支付:ⅰ簽約支付第一期款總款項30%ⅱ店面簽約前支付第二期款總款項30%ⅲ設備進場施工前支付第三期款總款項30%ⅳ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總款項10%」(見本院卷一第247、267頁),被告亦自承裝潢費用包含於加盟準備金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由上可見,系爭加盟契約一、二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惟其中關於被告應負責教育訓練、技術移轉及營運諮詢、協助選址、開幕造勢等義務,實具勞務契約、委任契約之性質,參照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就裝潢工程及設備提供部分,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承攬規定。又原告不爭執已開始經營系爭中壢店、系爭台中店一段期間後始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一、二之意思表示,惟如前所述,系爭加盟契約一、二為無名之繼續性契約,倘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兩造得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當無從准許原告以解除契約方式使系爭加盟契約一、二溯及失其效力,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一、二,難認有據。
㈥原告李泓毅於110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
內補正瑕疵,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再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逾期將解除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復於110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回復原告狀、返還專案準備金138萬元、加盟金12萬元、履約保證之本票50萬元及現金5萬元、臉書及Google地圖之所有權,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雖如前述,原告李泓毅不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一,惟原告李泓毅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一之意,應可認亦有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一之意思。而原告李泓毅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示瑕疵給付之事由,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82頁),本院就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就原告李泓毅主張被告拒絕給予支出明細、未說明專案準備
金138萬元之用途部分(附表一編號9、11),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對話紀錄、提供設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而觀之對話內容,被告已於109年1月15日對話中提供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證人黃雅琪即原告李泓毅之合夥人固證稱曾要求被告提供裝修明細,但被告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惟觀之系爭開辦專案一「裝潢工程」欄位記載:「統一由總公司施作、提供工程施作清單(含木工、水電、招牌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未明載該施作清單須明確記載各工項細項及金額,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兩造間確有持續討論裝潢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3頁),原告李泓毅主張被告拒絕給予支出明細、未說明專案準備金138萬元之用途等語,尚非可採。
⒉就原告李泓毅主張被告未進行教育訓練,及未有營運諮詢,
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等未協助部分(附表一編號10、13、15),證人黃雅琪固證述被告並沒有進行教育訓練,被告聲稱他講述大學中庸等等做人的大道理是開店前的教育訓練,被告在台北的分店裡,有講這些事情,有講大學中庸,總共有兩次,在講授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有關任何開店的事,事後我們有營運上的問題有詢問被告,被告請我們自行解決,例如我們問被告炸物鍋是氣炸鍋,我們問被告使用的流程SOP 他也不清楚,要我們自己摸索,甚至最後還問我們氣炸鍋的SOP,還有我們有詢問關於行銷上的問題,為何營業額起不來,因為被告每個月都有收行銷廣告費2 萬元,但被告只回覆中壢的市場做不太起來,我們要不要去拜地基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在你們開店的時候有無幫你們做技術移轉?) 無,因為有餐飲的部分,需要料理、烹調的SOP,桌遊也有需要教學,被告都沒有教我們如何料理,被告有請我們去觀摩台北店,但是台北店的設備跟9店的設備完全不一樣,因此沒有辦法學習,就像免費的勞工在台北店做料理,我們在台北店只有做觀摩,也有實習就是教我們如何操作機器,但是所學用不到,因為器具不一樣,因為被告開店時應該提供150 款桌遊,每一款桌遊都不一樣,他至少要有部分桌遊對我們做教學,例如告訴我們桌遊的規則,如何玩,我們如何對顧客進行教學,我們去台北觀摩的時候也沒有就這部分做教學,被告只請我們上網看別人的教學,也沒有給我們網址,只叫我們自己去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374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曾安排原告李泓毅至東區旗艦店及桃園店培訓,且提供中原市場諮詢,及協助單點式擺攤活動,曾安排行銷活動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廣告操作圖、抵用券、宣傳廣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1、319至327頁),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安排原告李泓毅關於製作餐飲等之訓練,並提供原告李泓毅營業諮詢,證人黃雅琪亦證稱被告有購買GOOGLE MAP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原告李泓毅主張被告未進行教育訓練,及未有營運諮詢,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等未協助等語,顯不可取。⒊就原告李泓毅主張被告選址未協助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與原告李泓毅談論店面如何選擇,並和原告李泓毅約時間去看店面,原告李泓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就原告李泓毅主張被告未協助開幕造勢部分(附表一編號14
),證人黃雅琪固證述被告沒有做開幕協助,只有開幕的紅布條我們要求被告做的,其他被告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惟被告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而觀之該照片,被告確有製作開始試營運之宣傳布條,原告李泓毅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就原告李泓毅主張被告施工瑕疵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⑴原告李泓毅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等情,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79至291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0頁;本院卷三第328至336頁),證人黃雅琪則證稱:我是原告李泓毅的合夥人,加盟被告公司,我有參與契約的簽訂,簽約之後被告公司直到工班要開工之前被告都沒有到店面來,被告請工班來做裝潢的,後來沒有完工,因為有各種瑕疵,而且有部分沒有完工,如員工休息室,被告直接說不做,被告說因為那不是顧客使用的空間,不是工程的範圍所以不做了,廁所的地板被告把磁磚敲起來後只有鋪水泥,沒有鋪磁磚,店面的工程我記得是有做油漆、天花板黏泡棉、地板鋪塑膠地板、廁所裝小便斗、烤箱、微波爐、冰箱跟桌椅、桌遊有購買,還有木作櫃體,例如飲料吧台櫃,還有廚房的櫃子就是做一個櫃子把冰櫃圍起來,牆壁就是油漆,天花板只黏泡棉,導致泡棉外露,地板鋪的時候因為上面有碎石,被告就直接鋪上去導致地面凹凸不平,其他的地板都有鋪塑膠地板,廁所是原本就有磁磚,有一間廁所因為要裝小便斗,所以將磁磚敲掉,但沒有復原,有更換窗戶,因為原本的窗戶很舊,我有要求他們要更換,門也有更換,只更換內門,但大門沒有,門檔有裝,原本沒有門檔,但裝完之後不可以使用,因為門裝完後就有門跟門框縫隙太大的問題,門檔就吸不上去,被告當下說要來處理,但之後沒有來,櫃體有問題,門關上的時候會卡到地板,飲料吧台櫃,他的整個櫃體沒有垂直水平,所有的櫃體都有問題,只是問題不一樣,例如沒有水平會卡到地板、或是門關起來縫隙很大、而且門板有凹凸不平,正常櫃體是整面貼皮,但是被告拿塑膠地板貼在櫃體上,會讓櫃體有縫隙,水就流到櫃體裡,會造成櫃體的木作損壞發霉,而且貼在櫃體的塑膠地板也有脫落,牆面被告原本說牆面漆不白,會黃黃的,我們要求被告要漆白,被告說這樣需要很多時間,工程會延宕,我們因此自己委外找一個廠商把一小部份的牆面漆白,大概是原本要油漆的範圍的九分之一,該廠商只花了半天就把牆面漆白了,我們的目的是要告訴被告,不用花太多時間,且牆是漆得白的,但被告沒有反應,廁所磁磚的部分我們沒有再鋪,天花板泡棉部分,當時有要求被告要做天花板,被告說錢不夠,後來我們也沒做,就保留原來的樣子,櫃體沒有貼磁磚,是貼塑膠地板,後來我們沒有重做,地板也沒有重做,一直到現在除了有另外油漆外,現在的現場都是當初被告施作完畢的樣子,我們有保留,只有多採買了一些桌遊跟杯碗器皿,被告並沒有進行。(法官 提示本院卷一第63-72 頁、75、76、79-81頁,問:這是否是當初被告施作完後的狀況?) 是。沒有做隔音牆,且被鄰居反應有噪音干擾,有反應給被告,被告說沒有錢做天花板,泡棉就是隔音板,因為被告說沒有錢做。因為牆壁黃黃的被告說他漆不白,我們就自行找廠商漆了牆壁。被告應該要跟工班驗收,也要跟我們驗收,但他給不出跟工班有驗收的單據,也沒有跟我們簽驗收的單據,甚至前述的問題他都不處理,我們付尾款是因為被告多次說沒辦法作工程會延宕,所以我們礙於前面已經付了很多成本,加上房租也一直要付,我們必須拿到店面盡快營業,無法一直消耗, 無奈之下只好給付尾款。被告一直有我們店裡的鑰匙沒有歸還,所以不給尾款我怕會遇到一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7頁)。
⑵本院至系爭中壢店現場勘驗結果如下:⑴現場為日新路8 號2
樓,進門放置7 條長桌,地板鋪設塑膠地磚,有部分凸起,有部分凹凸隆起,天花板上泡棉部分脫落。⑵進門左邊大吧台櫃下方門片、櫃體歪斜,門片與門片之間有縫隙,開門時門片有碰到地板,另外大吧台櫃旁小吧台櫃桌面略為傾斜,下方門片開啟關閉時有碰到地面。⑶座位區下方與地板連接處收邊不齊,廁所走道地板未收邊。⑷廚房牆面現狀木板與磁磚中間有一條縫,另木板有一橫條色差痕跡,摸起來材質不同。⑸廁所地板靠近小便斗及洗手台下方未鋪設磁磚,左方以簾子遮住之半圓形地板未鋪設磁磚,上方放置清潔用品。⑹大門關門時無法緊閉,有縫隙,不能密合,門上門檔缺一磁吸。⑺地板較為不平的地方有三處,一處是座位後方靠近牆壁,一處是座位區走道靠近桌遊櫃,一處是廚房前方座位處。⑻小吧台櫃經以尺測量高度,左邊為90.3公分,右邊為92.1公分,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
⑶被告提出系爭中壢店裝潢實際項目內容、報價單、施工照光
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69、81至95、141至225頁;本院卷第316至320頁),而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1日(113)桃室輝字第113003號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㈠桃園市○○區○○路0號2樓房屋之裝潢及設備於裝潢完成時之價值。回覆:經現場依原卷宗附件4與後續原告提供估價單做會勘與原施工過程照片前中後審查,雙方合約約定金額價值為138萬元,再扣除工程執行費28萬元與工程加班費16萬元。138萬元-28萬元-16萬元=94萬元整。經委員會綜上資料比對審定,裝潢及設備於裝潢完成時之價值為施作工程全品項總金額94萬元,此金額符合完成時之市場價值。㈡上開房屋有無1、地板施工不平整。2、天花板隔音效果拙劣。3、櫃體施工歪斜。4、員工休息室及倉庫未施工。5、地板鋪設不佳及胡亂收編。6、廚房牆面施工不佳。7、廁所施工未復原。8、大門門檔脫落等瑕疵。回覆:現場會勘佐證比對照片說明如下—1、地板不平整。回覆:經現場會勘,地板存在水泥粉刷處剝離隆起不平整現象,於入口大門正前方靠牆角處,此現象為原樓地板底層水泥粉刷處剝離隆起,與施工造成無關。2、天花板隔音效果拙劣。回覆:現場施作的隔音材質惟吸附空間場域迴音材料,於天花樓板上方貼覆波浪海綿,並無法完全阻人為產生之噪音,且所貼覆海綿部分有脫膠現象,提供環保署檢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如下表所示…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噪音管制區類鄂分成四類,第一類為屬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包含風景區、保護區;第二類屬供住宅使用為需要安寧之地區,包含文教區、學校用地、行政區、農業區等;第三類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的地區,包含商業區、住宅區等;第四類則屬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工業局、交通用地等。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時段可區分為日間、晚間、夜間。第一類噪音管制區音量為40至50分貝、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音量為47至57分貝、第三類噪音管制音量為52至67分貝、第四類噪音管制區音量則是65至80分貝。未達上述噪音管制標準,環保局不會開立改善與複查處理機制。3、櫃體施工歪斜。回覆:係因櫃體僅依現況場地空間施作櫃體框架,未有完整板料結構組裝,如:未作完整背板及底座結構連結所致。4、員工休息室及倉庫未施工。回覆:員工休室及倉庫均有施作隔間牆板,位置如施工平面圖螢光筆標示位置。5、地板鋪設不佳及胡亂收編。回覆:現場pvc地磚有脫膠現象,收邊存在縫隙過大瑕疵,矽膠填補不完全。6、廚房牆面施工不佳。回覆:依被告提供施工過程照片與現場會勘比對,牆面確實有重新粉刷施作,但廚房牆面業主已另外自行雇工粉刷油漆,無從比對。7、廁所施工未復原。回覆:僅於衛生設備重新配管施工處未鋪設磁磚,但有用水泥整平粉光,不影響使用功能。
8、大門門檔脫落。回覆:大門瑕疵有門檔磁吸鐵片脫落及門弓器安裝調整不佳,造成門扇無法定點關閉。㈢倘有上開瑕疵,該瑕疵係因施作時緣故,或係因事後使用所造成?回覆:1、地板施工不平整:此項目非施工瑕疵,與後續使用造成亦無關。2、天花板隔音效果拙劣:此項目為施工瑕疵,與後續使用造成無關。3、櫃體施工歪斜:此項目為施工瑕疵,與後續使用造成無關。4、員工休息室及倉庫未施工:此工項依約已施作完成,無瑕疵問題。5、地板鋪設不佳及胡亂收編:此項目為施工瑕疵,與後續使用造成無關。6、廚房牆面施工不佳:廚房牆面業主已另自行雇工粉刷油漆,無從比對。7、廁所施工未復原:此項目非施工瑕疵,亦不影響使用功能,更無磁磚鋪設之費用報價,與後續使用造成無關。8、大門門檔脫落:此項目為施工瑕疵,與後續使用無關。㈣修補該瑕疵之費用為何(請逐項估定)。回覆:1、地板施工不平整修補費用分析如下:A.拆除及清運費用4,000元整。B.水泥修補整平粉刷費用4,000元整。C.PVC地磚整修鋪設費用5,000元整。承上合計共13,000元整。此項目修復應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應盡修繕之責任。2、天花板音效果拙劣修補該瑕疵之費用分析如下:A.脫膠處重新佈膠貼合費用2,000元整。3、櫃體施工歪斜修補該瑕疵之費用分析如下:A.收邊重新調整工料費用3,500整。4、員工休息室及倉庫:已施作完成無費用。5、地板鋪設不佳及胡亂收編修補該瑕疵之費用分析如下:A.脫膠處重新佈膠貼合工料費用5,500元整。B.牆邊矽膠修補工料費用4,500元整。承上合計共10,000元整。6、廚房牆面施工不佳:業主已自行重新粉刷,無從比對。7、廁所施工未復原:原估價無磁磚鋪設費用,故無費用產生。8.大門門檔脫落等瑕疵修補該瑕疵之費用分析如下:A.重新更換門檔工料費用1,000元整」(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61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施工裝潢完成時價值於94萬元符合完成時市場價值,而被告施作瑕疵包含天花板隔音效果拙劣、櫃體施工歪斜、地板鋪設不佳及胡亂收編、大門門檔脫落,修補費用依序為2,000元、3,500元、1萬元、1,000元,合計為1萬6,500元。
⑷針對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告僅對下列鑑定結果有意見,
其餘則無意見:①天花板隔音效果拙劣部分,被告認修補費用過高,應以1,000元為適當;②地板鋪設不佳及胡亂收編部分,被告認應係原樓地板底層水泥粉刷處剝離隆起所衍生之後遺症,非因施工所造成,費用則無意見;③大門門檔脫落部分,被告認非因施工所致,修補費用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4至400頁),惟查,關於上開瑕疵項依其內容顯無可能係因日常使用所致,且鑑定機關亦已說明瑕疵原因,當與被告施工有關。另原告雖主張應請鑑定機關詳細說明估算裝潢價值94萬元如何比價、詢價並列出清楚之算式及說明,並請鑑定機關依比價詢價相關程序重新評估九店裝潢價值,及審酌原告陳報三狀至五狀之內容及相關證物,就鑑定報告之內容再為補充,尤其是就廁所施工未復原部分也應慮及防水層遭破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2、442至446頁),惟原告於本院函送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時陳述就鑑定內容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且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已斟酌現場施工狀況及兩造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說明系爭中壢店裝潢及設備於裝潢完成時之價值為施作工程全品項總金額94萬元,自無再請鑑定機關重行鑑定必要。
⑸綜上,由兩造提出之資料、證人黃雅琪證詞、本院勘驗現場
結果、鑑定結果綜合可知,被告施作之裝潢工程成果加計設備費用之市場價值與專案準備金相當,縱有如上之施作瑕疵,修復費用亦僅1萬6,500元。
⒍由上可知,被告已對原告李泓毅進行教育訓練,並提供原告
李泓毅營運諮詢及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等協助,並協助選址及開幕,且提供施工報價單,並持續與原告李泓毅討論施工事宜,而被告店內裝潢施工成果之市場價值亦與專案準備金金額相當,雖施作之工程有部分瑕疵,然修復費用僅1萬元餘元,非屬重大,再參酌原告李泓毅於109年4月25日起供營業使用並於109年6月8日給付尾款予被告,當時原告李泓毅並未就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情節有所爭執,則原告李泓毅以被告有附表一瑕疵給付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一,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又系爭契約一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加盟金與準備金合計15
0萬元,以上費用包含被告之技術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原告李泓毅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加盟金與準備金,另繳納之5萬元及50萬元本票係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李泓毅遵守本契約之履行保證,倘原告李泓毅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5年但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時,被告無庸歸還原告李泓毅(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上開約定係被告預先製作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非兩造磋商之結果,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又系爭加盟契約一約定原告李泓毅加入被告之連鎖加盟體系,由被告提供商標、技術及經營指導暨店面設備、裝潢,倘原告李泓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相關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被告,被告當損失預期可獲取之利益,甚而因同業競爭而致不利益,上開約款為兩造簽約時已經相當之預慮而同意,且市場上亦有其他桌遊之加盟業主,原告李泓毅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一加入被告之加盟體系前,既得比較加盟市場中各加盟系統後再予擇優選擇,已難謂其無何磋商餘地、純屬經濟之弱者,上開約定難認對原告李泓毅有顯失公平情事,而如前述,原告李泓毅以被告有附表一之瑕疵給付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一為無理由,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一之無法繼續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李泓毅,依上開約定,原告李泓毅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2萬元、專案準備金138萬元及5萬元保證金,合計15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㈦原告李泓毅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兩造合作期間由被告代原告
李泓毅申請相關網路社群軟體之權限,待雙方結束合作關係時,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依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及系爭契約一第9條第3項、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惟被告已否認兩造有前述約定,而系爭契約一第9條第3項約定載明:「乙方(指原告李泓毅)所代表之Google地圖地標、FB粉絲頁及各式社群經營等,一個月內不得有3次低於3顆星的評價,顧客意見回函一個月內不可有3次低於6分或3顆星之評分;消費者於網路上之不滿,半年內不得有類似評論達3次。但經查證後發現以上評分情形非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者 ,不予累積」(見本院卷一第53、113頁),並未表明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
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屬原告李泓毅所有。再參諸系爭契約一第14條約定原告李泓毅結束營業起10日內自行拆除事業標章等及其他屬被告所有之著作及相關記號、招牌或其他營業象徵,並應立即返還所有機密資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與店家營運有關所有資料,或其他經被告認定具機密性、屬被告之經營秘訣下所產生資訊之原本及其複本予被告,而上開Facebook粉絲團或Google商家帳號均係因兩造間加盟契約始成立,且名稱、內容均與加盟被告之桌遊事業體系相關,而參酌證人黃雅琪證述:「(法官問:當初店有無在FACEBOOK有任何的粉絲團建立?)被告要求由他建立,全部都是被告建立的,被告說是我們的,但是我們想建立他不給建立,是由我們自行操作。是由被告建立,但授與我們管理權限,可以發貼文、可以建立相簿,就是一般的編輯權限,我們沒有帳號密碼,但是有授權我的臉書帳號可以編輯。GOOGLE MAP的帳號也說是給我們,但是由被告來創建,所以帳號密碼我們也沒有,一樣是授權我的帳號有管理權限,且GOOGLE的評論的行銷成本都是由原告自行吸收」(見本院卷二第372、373頁),可見上開Facebook粉絲團或Google商家帳號均由被告建立,且被告未給予原告李泓毅帳號密碼,僅給予原告李泓毅管理權限,而上開Facebook粉絲團或Google商家帳號客觀上係系爭加盟契約一經營所產生之資訊,自應歸屬被告所有,原告李泓毅請求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李泓毅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則本院應審酌原告李泓備位
之訴有無理由,原告李泓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瑕疵費用155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5 年始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5部分並無何瑕疵給付,另附
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關於系爭中壢店之裝潢事宜,性質上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承攬規定,又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告之裝璜工程施作瑕疵,所需修復費用為1萬6,500元,然系爭中壢店已於109年4月25日起營業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應認原告李泓毅至遲已於斯時發現瑕疵,然原告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李泓毅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以,原告李泓毅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李泓毅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如上㈦說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王鈞樟於110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
內補正瑕疵,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再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將上開瑕疵全數修補完成,逾期將解除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復於11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回復原告狀、返還專案準備金138萬元、加盟金30萬元、履約保證之本票50萬元及現金5萬元、臉書及Google地圖之所有權,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6頁),雖如前述,原告王鈞樟不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二,惟原告王鈞樟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二之意,應可認亦有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二之意思。而原告王鈞樟主張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給付之事由,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8頁),而查:⒈就原告王鈞樟主張被告拒絕給予支出明細、未說明專案準備
金138萬元之用途部分(附表二編號13、15),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對話紀錄、提供設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53至355頁),而觀之對話內容,被告已於對話中提供營業設備清單,並告知專案準備金並非全部買設備,包含平面空間CIS設計、大型硬體設計、家具桌遊廚房等生財設備、空間美化的布置等。而觀之系爭開辦專案二「裝潢工程」欄位記載:「統一由總公司施作、提供工程施作清單(含木工、水電、招牌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未明載該施作清單須明確記載各工項細項及金額,原告王鈞樟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就原告王鈞樟主張被告未進行教育訓練及營運諮詢、技術移
轉及教育訓練等自始未落實部分(附表二編號14、18、20),證人余思嫺固證述:有一次從臺中到台北被告要我們去,但我們到現場,店裡的人都不知道我們是誰,我們從頭到尾就是幫忙送餐,被告的器材跟我們也完全不同,桌遊的使用方式被告也沒有提供給我們,反而是我們提供給被告,我印象中是聊天的方式談到桌遊,但並不是教學,10店裡面的器具跟總店完全不同,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們如何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有無提供技術移轉給10店?所謂的技術移轉指的是店裡餐點的提供、烹飪,如何營運桌遊店,及跟客人互動等?)餐點提供是加盟要求,至於送餐路線跟烹飪都是我們自己試營運之後跟器具磨合後找出適當的SOP ,甚至我們有提供給總店作為SOP 。經營桌遊店跟客人互動,就是剛剛說的去台北那次聊天有聊到,但是實際上沒有具體的教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店營運碰到問題的時候,你們有無主動請被告提供相關的諮詢服務?) 有,在我們叫貨的時候,有遇到一些問題,我們問被告被告給我們的答案跟廠商給我們的答案不同,最後是我們自己跟廠商協調談妥的,被告從頭到尾也沒有給我們協助,被告也沒有說要介入或幫忙我們跟廠商協調,我們也曾經因為被告說叫貨到多少可以免運,但實際上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曾安排原告王鈞樟至東區店培訓及提供經營觀念手稿,及曾指導原告王鈞樟為廣告操作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觀念手稿、廣告操作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51、397頁),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安排原告王鈞樟至東區店培訓訓練,並提供原告王鈞樟經營觀念,及指導原告王鈞樟廣告操作,原告王鈞樟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就原告王鈞樟主張被告選址未協助部分(附表二編號17),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余思嫺固證述:加盟的時候被告有說會協助找店、市調但都沒有,我們一開始有問被告,但被告說這是我們自己要找的,被告說叫我們去臺中做市調提供給他,因為我們店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惟依系爭開辦專案二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僅為簽約後之店面諮詢,並未包含店面代尋(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自無替原告王鈞樟尋找店面之義務,原告王鈞樟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就原告王鈞樟主張被告稱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云云,並未履
行部分(附表二編號19),證人余思嫺固證述:開幕的時候被告也沒有來做什麼造勢活動,也沒有提供DM及海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對話紀錄、廣告操作圖、抵用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6頁),而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如何以配合振興券之消費方式進行造勢宣傳,原告王鈞樟上開主張難認有據。⒌就原告王鈞樟主張被告未依約投放或購買臉書廣告部分(附
表二編號11),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而觀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告知臉書關鍵字及費用為何,顯見被告有購買臉書廣告,原告王鈞樟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⒍就原告王鈞樟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開幕之DM及海報部分(附
表二編號16),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觀之該照片,被告確有發布開幕DM,則原告王鈞樟上開主張並不可取。⒎就原告王鈞樟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
3、15):⑴原告王鈞樟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57至376頁),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余思嫺則證述:被告的工班有到現場施工,施工中被告偶爾會出現,工班有木工也有鐵工,但不清楚是否是同一個工班,施工了好幾個月,我記得是原本要在6 月暑假以前完成,後來就拖到印象中8 月底或9 月才完工,完工後被告要求我們要在8 月底試營運,但實際的狀況是無法對外營業,因為他到前一天還在用牆壁桌椅,但是被告要求要在那天試營運,所以隔天就有試營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說10店的工程有完工,但後來又說試營運的時候是無法對外營業的狀態,所以到底有無完工?)在我的認知上我認為沒有完工,但被告說有完工,試營運的前一天,我們跟被告討論我們表示店裡完工的程度不到50%,但被告說他感覺已經到100%,因為他在前一天連烤箱微波爐都沒有到位,還放在箱子裡,桌椅也沒有到位,因為椅子是要一張一張鎖的,也沒有鎖好,連量杯都沒有,前一天我跟王鈞樟去附近的小北百貨買的,被告是回答只要牆壁、櫃體等裝潢好就可以了,但他也不幫我們擺沙發椅子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店的工程你們有無驗收通過?)我們沒有驗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驗收為何會支付尾款?)因為之前水管破裂延宕還有工程反覆修改,就是木皮脫落這些導致工程延宕,已經晚了2-3 個月,因為房租一直在燒,如果不給尾款,就代表我們無法營業,就會一直燒錢,尾款是最後王鈞樟給被告一筆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被告用的建材蠻粗糙的,所以常常因為是用木頭有刮傷的情形,廁所因為當初我們找的店房東有重新裝潢過,所以其實店蠻乾淨的,但是被告工班在施工時住在店裡,所以後來我們發現廁所有一些東西有污損清不掉,是工班有倒一些東西在馬桶或水溝,因為正常磁磚是白色的,但工班使用後變黃色,而且清除不掉,木作粗糙,因為一部分是用貼皮的,會一直掉,施工完沒幾天就掉了,我們反應被告有在修補,但是又掉,反覆幾次以後被告就不修補了,椅子主架構鐵的部分沒有磨乾淨,所以客人使用後會勾到衣服破掉,被告叫我們自己拿工具把他磨掉,椅子的螺絲也有問題,我們會定期巡視把他鎖緊,但有客人差點跌倒,廚房的櫃體是被告建的,但是整個歪斜,櫃台的水平也沒有裝好,造成中間的門會一直撞到,椅子的螺絲常常有問題,我們要固定去巡,安全性是因為會刮到客人的衣服,有突出。而且施工例如在牆壁打了一個洞就不補,就用被告的貼紙貼上去,例如店裡有污漬也會貼,沙發也是安全性的問題,沙發是有壹個鐵管安在牆壁上,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鐵管會自己鬆脫,客人有一次也差點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⑵本院於112年5月9日至系爭台中店現場勘驗,勘驗結果:①廁
所地面磁磚有黑色或黃色污漬。②樓梯兩處貼皮浮起、翹起,樓梯下方一片貼皮脫落,用手摸黏黏的。③店內中央木頭牆面有凹洞,以手觸摸粗糙不平整,上面留有膠水痕跡,店內後方上方木頭牆面以手觸摸粗糙不平。④椅腳螺絲鐵管左右轉動到無法轉動時,左右露出來的螺紋長度不同。⑤據原告陳稱,現場椅子螺絲部分都已轉緊,椅背部分突出部分都已打磨,所以並無椅子螺絲鬆脫,或椅背有尖銳突起之椅子。⑥廚房鐵櫃有生鏽情形。⑦現場牆面經撕開兩處貼紙後,有黑色橫線條,另再撕開一處有紅色直線,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
⑶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15年1月26日中室內宥
字第1150100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八、鑑定過程及內容…㈢原告於場勘時表示以下事項,鑑定人認不違背鈞院囑託原意,僅係事項順序之整合(依據現場紀錄表/本鑑定附件二):⒈鑑定事項㈠臺中市西區太原路一段…房屋之裝潢及設備於裝潢完成時之價值。本項鑑定不包含3C產品及活動式電器(小家電)設備之鑑定,只鑑定房屋裝潢及家具完成時之價值。⒉鑑定事項㈡之3和4合併為:裝修木料品質低劣及打磨過程馬虎。⒊鑑定事項㈡之6、7、8合併為:活動餐椅之螺絲鬆脫,椅背上有多處尖銳突起、裸釘,安全堪慮。⒋鑑定事項㈡之⒐廚房、櫃台傾斜不穩、料理台生鏽。刪除櫃台傾斜不穩之鑑定,僅作廚房料理台生鏽之鑑定鑑價。…九、鑑定分析及說明:㈠本鑑定依中華民國行政院工程會訂定相關施作工法之規範標準及『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簡稱PCCES),並衡酌施作當時、當地之行情價格、業界慣例、報價應有之相對品質,以及參照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室內設計裝修製圖規範』解讀圖面等,而鑑定之。鑑定人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分析,依囑託事項逐一詳細鑑識比對兩造所有相關資料並合議鑑定鑑價,以完成法院函囑之鑑定。㈡依原告聲請鑑定事項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裝潢及設備於裝潢完成時之價值。本項鑑定不包含3C產品及活動式電器(小家電)設備之鑑定,只鑑定房屋裝潢及家具完成時之鑑定。其裝潢及家具完成時之價值鑑定鑑價,詳細分析列表於本會鑑定鑑價表:附件三…十、鑑定結果及建議:㈠鑑定事項㈠本項鑑定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裝潢於裝潢完成時之價值為956493元(含稅,含裝潢工資、材料和桌椅、沙發和布置費,以及工程管理費;不含3C產品、小家電),詳本會鑑定鑑價表附件三。被告表示本案裝潢工程款為954668元(不含桌椅、沙發)+人造植物布置費28310*2次=56620,合計含稅為0000000元, (如場勘鑑定紀錄表,本會鑑定鑑價表附件二)。本鑑定依桌椅實際數量*報價單之單價:A桌5*3100=15500,B椅39*299=11661,C沙發(未報價)依其品質之行情鑑價5*6000=30000,以上A桌.B椅.C沙發=合計含稅為;47161元。即本案裝淇工程款含桌椅沙發布置費等,依被告提示之金額含稅為0000000元(裝潢954668+桌椅沙發47161+布置56620=0000000),本鑑定裝潢完成時之價值為956493元(詳本會鑑定鑑價表附件三)。㈡鑑定事項㈡、㈣各項瑕疵之鑑定及修補費用共78477元,各項鑑定結果如下,詳本會鑑定鑑價表附件四。1.廁所汙損未復原。鑑定:現場鑑定場勘時廁所馬桶底座邊及地、壁磁磚面確實有磁磚面粗超污漬,研判為施工不慎磨損磁磚釉面,以致磁磚面易卡污垢,建議請專業棈潔廠商清洗除汙。專業清潔費:3500元。⒉多處貼皮鬆動並掉落。鑑定 :場勘時裝潢貼飾之PVC皮已有多處鬆脫及掉落,鑑識PVC皮底膠施工有誤。建議修補:清理已剝離之PVC皮,重新黏著。清理廢料(含工具)及工資1工3800元,PVC皮材料2盒共1284元,另料300元,合計5384元。⒊用料低劣、打磨過程馬虎。⒋木質用料低劣。意旨全室裝潢木料及施工瑕疵,屬相同事項合併鑑定。鑑定:全室木作面粗超,多處釘孔、龜裂及界面不平整、殘膠等,應重新打磨及上漆工資,打磨(含工具)3工,3800元*3工=11400元,保護漆材料2000元,合計13400元。⒋⒌沙潑椅腳間之螺旋鐵管傾斜脫落。鑑定:鑑識椅腳間之鐵管螺旋牙不符,不勘使用,亦無法修繕應重新購置。依市場行情每張8000元(工業風鐵管座椅)計之,共5組,合計40000元。⒌⒍椅身安全性堪慮。⒎螺絲極易鬆脫。
⒏椅背上有多處尖銳突起、裸釘。鑑定:現場鑑視椅子共有39張,其中7張鐵件斷裂或無法鎖固、裸釘等已不勘使用,亦無法修繕應重新購置。7張*299元=2093(依被所提示之單價含稅計之),合計2093元。⒍⒐廚房料理台生鏽。鑑定:現場鑑識廚房料理檯多處鏽蝕,已不宜作為餐食使用之料理檯,建議更新(依被告所提示之單價含稅計之)1組,合計2100元。⒎⒑布置物為掩蓋施工瑕疵而胡亂張貼、品質粗劣、掉落時留下難以去殘膠等瑕疵。鑑定:牆面多處貼有裝飾性壁貼,部分已剝離或脫落,經察壁貼撕除後皆有瑕疵,顯見壁貼非為裝飾性設計,是為掩飾工程瑕疵。如鋁窗框刮/凹痕掉漆,黑白造型壁貼及PVC皮多處破損,已無法修繕需更新重貼。修繕:窗框刮痕美容修補工+料:6000元,黑白壁貼及PVC皮破損處撕除重貼及清理壁貼之殘膠,工+料:6000元。合計:12000元㈢倘有上開瑕疵,該瑕疵係因施作時緣故,或係因事後使用所造成?鑑定:鑑定事項㈢即鑑定事項㈡所列之10項瑕疵,鑑識皆為施工瑕疵和材料品質瑕疵,非因使用不當所致。㈣本會鑑定裝潢完成時之價值$:956493減扣瑕疵修補費用$:78477後為878016元(000000-00000=878016),即為裝潢瑕疵減價驗收價。」(見本院卷四第11至77頁)。⑷綜上,由兩造提出之資料、證人余思嫺證詞、本院勘驗現場
結果、鑑定結果綜合可知,被告施作之裝潢工程成果加計設備費用、遊戲提供之市場價值與專案準備金相當,縱有如上之工程施作瑕疵,修復費用亦僅7萬8,477元。
⒏由上可知,被告已對原告王鈞樟進行教育訓練,並提供原告
王鈞樟營運諮詢及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等協助,暨提供開幕造勢及開幕之DM及海報,且提供設備清單,及購買臉書廣告,雖施工中有挖破水管之事,然原告王鈞樟並未說明造成損害之具體內容並舉證明之,且系爭契約二之附約1於驗收之規定後明確記載「因工程問題,補償兩個月房租,共六萬元整」,並經兩造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見被告亦補償原告王鈞樟遲延完工之損失,而被告店內裝潢施工成果之市場價值亦與專案準備金金額相當,雖施作之工程有部分瑕疵,然修復費用僅7萬元餘元,非屬重大,再參酌原告王鈞樟於109年8月15日起供營業使用並於109年11月11日給付尾款予被告,當時原告王鈞樟並未就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情節有所爭執,則原告王鈞樟以被告有附表二瑕疵給付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二,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⒐又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加盟金與準備金合計16
8萬元,以上費用包含被告之技術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原告王鈞樟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加盟金與準備金,另繳納之5萬元及50萬元本票係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王鈞樟遵守本契約之履行保證,倘原告王鈞樟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5年但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時,被告無庸歸還原告王鈞樟(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上開約定係被告預先製作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非兩造磋商之結果,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又系爭加盟契約二約定原告王鈞樟加入被告之連鎖加盟體系,由被告提供商標、技術及經營指導暨店面設備、裝潢,倘原告王鈞樟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相關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被告,被告當損失預期可獲取之利益,甚而因同業競爭而致不利益,上開約款為兩造簽約時已經相當之預慮而同意,且市場上亦有其他桌遊之加盟業主,原告王鈞樟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二加入被告之加盟體系前,既得比較加盟市場中各加盟系統後再予擇優選擇,已難謂其無何磋商餘地、純屬經濟之弱者,上開約定難認對原告王鈞樟有顯失公平情事,而如前述,原告王鈞樟以被告有附表二之瑕疵給付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二為無理由,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二之無法繼續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王鈞樟,依上開約定,原告王鈞樟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0萬元、專案準備金138萬元及5萬元保證金,合計173萬元,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本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原告王鈞樟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兩造合作期間由被告代原告
王鈞樟申請相關網路社群軟體之權限,待雙方結束合作關係時,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1
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依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及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3項、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惟被告已否認兩造有前述約定,而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3項約定載明:「乙方(指原告王鈞樟)所代表之Google地圖地標、FB粉絲頁及各式社群經營等,一個月內不得有3次低於3顆星的評價,顧客意見回函一個月內不可有3次低於6分或3顆星之評分;消費者於網路上之不滿,半年內不得有類似評論達3次。但經查證後發現以上評分情形非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者 ,不予累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未表明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
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屬原告王鈞樟所有。再參諸系爭契約二第14條約定原告李泓毅結束營業起10日內自行拆除事業標章等及其他屬被告所有之著作及相關記號、招牌或其他營業象徵,並應立即返還所有機密資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與店家營運有關所有資料,或其他經被告認定具機密性、屬被告之經營秘訣下所產生資訊之原本及其複本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上開Facebook粉絲團或Google商家帳號均係因兩造間加盟契約始成立,且名稱、內容均與加盟被告之桌遊事業體系相關,可見上開Facebook粉絲團或Google商家帳號均由被告建立,上開Facebook粉絲團或Google商家帳號客觀上係系爭加盟契約二經營所產生之資訊,自應歸屬被告所有,原告王鈞樟請求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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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鈞樟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則本院應審酌原告王鈞樟備
位之訴有無理由,原告王鈞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瑕疵費用155萬元等語,經查:如前述,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3至20部分並無何瑕疵給付,另附表二編號1至10、12部分係關於系爭台中店之裝潢事宜,性質上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承攬規定,又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告之裝璜工程施作瑕疵,所需修復費用為7萬8,477元,然系爭台中店已於109年8月15日起營業使用,應認原告王鈞樟至遲已於斯時發現瑕疵,然原告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王鈞樟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以,原告王鈞樟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王鈞樟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如上㈩說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泓毅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泓毅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李泓毅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另原告王鈞樟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王鈞樟由原告王鈞樟簽發之面額為50萬元系爭A本票乙紙;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s://ww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王鈞樟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一:
編號 原告李泓毅主張之瑕疵 被告之答辯 1 地板施工不平整 系爭建物內之地面原狀即有不平整,且不排除為自然損耗,當初被告施工完成已向原告表示上情致有凹凸不平,並表示「能處理的都處理了」,原告亦稱了解,未有反對之意思,且經原告驗收並給付尾款;於勘驗時原告等人亦表示當初完工時即有凸起狀況,完工至原告起訴時顯逾承攬瑕疵權利行使期間。 2 天花板隔音效果拙劣 天花板泡棉脫落部分並非被告造成,完工前被告亦有再行加固,完工時未見原告主張此瑕疵,兩造亦未約定提供隔音效果,又因該處原材料並未損害僅是脫落,修補費用應以1,000元為當。 3 櫃體施工歪斜 被告否認,於施作時已調整致水平一致,況此瑕疵顯係肉眼可見,工作物交付時原告並未有意見,且經原告驗收並給付尾款,況完工至原告起訴時已逾承攬瑕疵權利行使期間。 4 員工休息室及倉庫未施工 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施作休息室、倉庫之事實。 5 地板鋪設不佳並胡亂收編 瑕疵並非被告造成,被告當時已收邊,況此瑕疵係肉眼可見,工作物交付時原告並未有意見,且經原告驗收並給付尾款。 6 廚房牆面施工不佳 無法排除自然損耗或人為因素所致,又不同材質之交界處並非瑕疵,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牆面狀況欠佳,每面牆被告均反覆塗抹,原告似主觀上認有不均勻另請他人油漆,勘驗當天此牆面之情形並非被告施作,縱有色差或材質不同難認屬被告之責。且工作物交付予原告時未見被告有反對之意思,經原告驗收並給付尾款,況完工至原告起訴時已逾承攬瑕疵權利行使期間。 7 廁所施工未復原 兩造並未約定該部分區域須鋪設磁磚,故當時被告完工後未聞原告反應此為瑕疵,且經原告驗收且給付尾款,況完工至原告起訴時已逾承攬瑕疵權利行使期間。 8 大門門檔脫落 被告當時提供的大門並無原告所稱不能閉合之瑕疵,亦有磁吸存在,大門之密合度可藉由門上之機械手臂調整鬆緊難認屬瑕疵;況原告所稱大門之瑕疵未見原告於起訴時提出,於完工至今已逾瑕疵擔保之時效。 9 拒絕給予原告九店系爭專李泓毅支出明細 被告已提供桌遊開盒遊玩清單、施工報價單及設備清單、安排原告至台北及桃園分店觀摩及訓練、且提供中原市場諮詢、並協助單點式擺攤活動及選址注意事項及行銷活動,倘原告對於訓練之內容有疑問或不懂之處,依通常情形自會於受訓練當下提出,而非臨訴方為如此之主張;本件契約重在協助原告經營桌遊店授權商標、服務標章、經營技術等無形資產以達成互惠互利之合作模式,施工明細部分之提供與本件契約給付之本旨無關,況被告施工過程中對於各個工程與原告就細項討論詳細程度遠高過施作清單;系爭契約ㄧ、二並未區分加盟金與準備金各自之用途,亦未約定,亦無義務告知原告成本如何,被告提供相關單據僅供原告參考,並非契約之給付義務,且涉及被告本身之相關供貨來源等營業秘密,提供之清單與發票縱略有出入難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或妨礙訴訟證明等情,縱有提出之義務,原告李泓毅、王鈞璋分別自109年4月、8月即已開始營業,相關工作物均已於當時移轉佔有予原告使用,原告遲至110年1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依通常情形細節單據本有滅失之可能,要將發票皆完整保留實強人所難。 10 未進行教育訓練 11 未說明專案準備金之138萬元之用途 12 選址未協助 13 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等未協助 14 開幕造勢未協助 15 未有營運諮詢
附表二:編號 原告王鈞樟主張之瑕疵 被告之答辯 1 廁所汙損未復原 非被告造成,似僅為原告未清理乾淨或其他不當使用;且此肉眼可見之瑕疵於工作物交付時原告並未有意見,當時被告完工後未聞原告反應,且經原告驗收並給付尾款,完工至原告起訴時已逾承攬瑕疵權利行使期間。 2 多處貼皮鬆動並掉落 非被告造成,當時被告完工前亦曾加固,故原告驗收後給付尾款,嗣未聞其向被告反應,觀諸被告先前自google網站擷取之原告等人之營業照片亦未見有此原告主張之瑕疵。 3 用料低劣、打磨過程馬虎 當時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旋即派工處理並與原告確認那些部分進行補強打磨,被告均已處理且未見原告為反對之主張,嗣被告更有補償原告施工期所生之租金費用,並載明於系爭契約二之附約1。 4 木質用料低劣 被告否認。 5 沙發椅腳間之螺旋鐵管總是會傾斜脫落 被告否認,完工當時並無此情形,可能為自然耗損或人為因素等所致,況原告不斷自行以工具將螺絲部分調整鬆緊實不無令人懷疑原告有臨訟製證之嫌,且瑕疵顯係肉眼可見,然原告於工作物交付時並未有意見,當時被告完工後未聞原告反應此情形,且經原告驗收並給付尾款,完工至原告起訴時已逾承攬瑕疵權利行使期間。 6 椅身安全性堪慮 7 螺絲極易鬆脫 8 椅背上有多處尖銳突起、裸釘 9 廚房、櫃台傾斜不穩,料理台亦嚴重生鏽 當時被告提供此鐵櫃予原告時未聞原告稱有生鏽等瑕疵,甚勘驗當天可見原告目前仍使用該鐵櫃。 10 布置物更是僅為掩蓋施工瑕疵而胡亂張貼且品質粗劣時常掉落,並留下大量難以去除之殘膠 無法排除係自然損耗或人為不當操作等因素所致,且瑕疵顯係肉眼可見,原告於工作物交付時並未有意見,當時被告完工後未聞原告反應此情形,且經原告驗收並給付尾款,完工至原告起訴時已逾承攬瑕疵權利行使期間。 11 未依約投放或購買臉書廣告 被告已提供桌遊開盒遊玩清單、施工報價單及設備清單、安排原告至東區分店訓練並提供經營觀念手稿、且提供中原市場諮詢、亦有說明138萬元之用途,及告知廣告費用途,指導原告為廣告操作,協助發布開幕DM,且有以配合振興券之方式進行宣傳,否認未協助選址,其餘同附表1編號9至15欄之答辯。 12 挖破水管導致工期延宕 13 拒絕給予原告王鈞樟支出明細 14 未進行教育訓練 15 未說明專案準備金138萬元之用途 16 未依約提供開幕之DM及海報 17 未協助選址 18 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等,自始未落實 19 稱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云云,並未履行 20 未給予營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