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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原 告 林麗明被 告 何家丞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郭俊豪、何家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附民卷一第5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書狀及111年2月10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第171頁),原告所為變更起息日之部分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俊豪、被告分別為泉興蔬果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於107年2月間,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由,與原告談妥增資350萬元事宜,原告因而於107年2月5日匯款350萬元至郭俊豪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嗣經轉入泉興公司之華南商銀北土城分行帳戶,由臺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9日核准泉興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由15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增資股東為郭俊豪)。郭俊豪及被告明知受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上揭增資股東係借名登記為郭俊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31日起,藉故推託原告請求登記為泉興公司3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一事,嗣更否認原告曾為前揭出資及委託,偽稱前揭出資額係原告借款予郭俊豪及被告為泉興公司增資,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下稱系爭背信行為)。原告因郭俊豪、被告所為系爭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除350萬元之出資額外(出資額部分嗣已移轉原告名下),原告並因此未能收取基於350萬元出資額於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止,本得收取紅利310萬5,0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27個月=310萬5,000元);以及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可得盈餘1,649萬5,000元(以泉興公司每月營業額至少800萬元,扣除每月管銷費用,淨利至少10%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背信行為,致原告因此所失利益1,960萬元(計算式:310萬5,000元+1,649萬5,000元=1,9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何家丞應給付原告1,9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另郭俊豪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之109年6月11日死亡,而由原告聲明由繼承人郭鎮銨、郭德志、郭俊泳承受訴訟,並聲明:「被告郭鎮銨、郭德志、郭俊泳,均應於繼承郭俊豪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何家丞連帶給付原告1,96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中認定其與郭俊豪所為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係「未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號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109年4月14日與郭俊豪達成調解,郭俊豪將公司出資額350萬元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且依前開調解內容,原告已同意不得就107年10月31日前泉興公司相關權利及股東權為任何主張,則原告已無權請求交付權泉興公司107年2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淨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紅利及盈餘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泉興公司先前獲利在扣除人事成本後,每月獲利幾乎用於清償該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即原告原配偶即訴外人葉茂清(下以姓名稱)之債務,並未曾發放分紅,又就泉興公司分派盈餘應照公司法及泉興公司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承認始得分派,並非全數營業淨利均得分派,且原告並未就泉興公司每月營業額至少800萬元、淨利至少10%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其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系爭背信行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郭俊豪、被告涉犯罪背信嫌,以109年度偵字第3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判被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郭俊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附民卷二第5至24頁、本院卷一第503至514頁)。

㈡原告與郭俊豪於109年4月14日於另案民事訴訟達成和解,調

解內容為:⒈郭俊豪願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泉興公司出資額其中350萬元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郭俊豪同意移轉登記之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7年10月31日,且以該日為變更登記日期。⒉原告同意不得就107年10月31日前之泉興公司相關權利及股東權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⒊原告就本件出資額請求拋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㈢郭俊豪於109年6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郭俊豪為系爭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共1,96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泉興公司名下帳戶自107年2月至108年11月期間

均有按月匯款紅利11萬餘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因系爭背信行為而未能取得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之紅利310萬5,000元,被告則否認泉興公司名下帳戶自107年2月至108年11月期間每月匯款11餘萬元為紅利,及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可得預期取得紅利310萬5,000元,則原告應就此為舉證。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5頁)係原告自行繕打整理資料,其上並無得以認定為「紅利」之憑據,原告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陳述:每個月匯款11萬多是薪水,其中6萬元是照顧我小孩的費用,5萬多是給我的薪水,被告和郭俊豪雖不讓我去上班,但還是有發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故原告主張泉興公司名下帳戶自107年2月至108年11月期間按月匯款11萬餘元為其出資350萬元所獲紅利云云,自難採認,原告以前開期間按月獲紅利一事為本,進而主張可得預期於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獲取紅利310萬5,000元云云,即更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出資350萬元自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可得盈

餘1,649萬5,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為舉證,然原告僅陳「以泉興公司每月營業額至少800萬元,扣除每月管銷費用,淨利至少1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並未為充分舉證,自難認原告此等主張可採。

㈣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就其出資350萬元可得預期取得108年1

2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之紅利310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可得盈餘1,649萬5,000元云云,然未充足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背信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196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背信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1960萬元,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