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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被上訴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