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原 告 劉德正
鄭光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凃逸奇律師被 告 林書維
陳容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者,依原告或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即BITOEX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幣託公司)之出資原始股東,被告陳容萱僅係幣託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出名人、名義上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被告林書維則係受原告委託登記為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現已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一)被告陳容萱應將幣託公司之出資額美金100萬元及40%股份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劉德正;
(二)被告陳容萱應將幣託公司之出資額美金27萬5000元及11%股份移轉登記返還原告鄭光泰;(三)確認被告陳容萱與幣託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權關係存在;(四)確認被告陳容萱與幣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被告林書維與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暨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查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非在本院轄區。原告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對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故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原告起訴之被告並非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則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條認本院有管轄權,實有誤解。又審諸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檢具證據所示,並無法認定兩造有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