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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被 上 訴人 陳宗光被 上 訴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被 上 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被 上 訴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44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6月,計48個月,故此部分利息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92個月,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05萬0332元【計算式:534萬8692元×5%×92月÷12月=205萬0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84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