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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吳佳玲被 告 吳寶月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萬2,38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2,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於88年間共同參加合會,後因該合會倒會,會首遂與尚未得標之會員即兩造協議,由會首提供當時價值約200萬元之門牌號碼新北巿三重區福德北路74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抵償應取得之各期會款共約100萬元,並約定會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則代被告給付會首系爭房地價值逾越合會金之款項約1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合會金),被告日後再將原告應取得之系爭合會金及其代墊該100萬元返還予原告。嗣被告不願保有系爭房地,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被告應取得之系爭合會金部分給付被告,原告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免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代書費用及稅賦,原告因而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並共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係為原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亦持有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竟於108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委請訴外人即房屋仲介游佳諭,將系爭房地以3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翁林澤,並於同年10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翁林澤,且將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後清理一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背信罪、侵占罪,從一重論以背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故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2,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於102年7月間在原告及兩造之兄弟姊妹吳信宏、吳信雄、吳美君之壓力下所簽訂,所載實際所有權人、日期均係由原告事後填上去,自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系爭房地確實係因兩造標會之會首倒會抵債而取得,因原告曾向被告表明不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同意被告登記為所有人,兩造並協議以收取之租金抵銷原告合會金之損失,而原告交付給被告之2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費用,並非系爭房地之價金,此可由系爭房地於過戶時之價值為220萬元可得知,且原告所主張其於84年間借給被告配偶60萬元,被告配偶早已分期清償完畢,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刑事判決卻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實有違誤,則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縱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價值實屬過高,被告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賤賣之情事;另原告就系爭物品均無提出價值之證明,且系爭物品均屬不堪使用暫時存放於該房屋內,毫無任何價值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並於88年間共同參加合會,因會首倒會遂將系爭房地抵償予尚未得標之兩造,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於108年8月間,委託游佳諭將系爭房地以325萬元出售予翁林澤,且於108年10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清走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翁林澤等情,有系爭同意書、臺灣電力公司108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敬告用戶書、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文暨所附屋內照片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函文暨所附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屋內現況家具家電照片等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8、185至193、203至211、217至345、513至515頁】,並與游佳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55至3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日期係於事後始記載,實際上係於102年7月間在原告及吳信宏、吳信雄、吳美君之壓力下所簽訂,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等語。然觀諸系爭同意書(見他字卷第9頁),除兩造之簽名外,尚有列載吳信宏、吳信雄、吳美君為見證人,自非屬無法利用送請筆跡鑑定以外之方式判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又證人吳美君證稱:被告是我的大姊,系爭同意書是被告寫的,我們在場者看過一遍,親自簽名,全部內容都是他自己書寫的,沒有草稿,簽署日期我不記得了,系爭同意書上我的身分證字號、日期都是我的字跡沒錯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9至253頁)】,另證人吳信雄證稱:我是被告的弟弟,系爭同意書是在88年間簽立,是為了討論系爭房地的問題,內容都是被告自己書寫的,地點我撫遠街的家中,兩造講好跟寫好後我們才接著簽名,我的身分證字號跟日期都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易字卷第253、255至257頁),而證人吳信宏證稱:被告是我親大姊,系爭同意書是被告按照自己的意思寫的,我的日期跟身分證字號都是我本人寫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57、262至263頁)。是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同意書係於88年間在吳信雄撫遠街家中所作成,作成時有兩造、吳美君、吳信宏、吳信雄在場,內容均係由被告本人書寫,並無參考草稿,前開證人之身分證字號、日期及簽名均係由證人親自書寫,故系爭同意書確實由被告所作成,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2.次依系爭同意書:「本人吳寶月名下座落房屋:三重市○○○路00號3F之2及土地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0022~0003地號,茲因本人未付買屋費用,登記在本人名下,並無任何權利,實際出資人為吳佳玲,日後此房屋、土地將來出售、出租所有收入與權利全歸吳佳玲所有,與本人吳寶月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他字卷第9頁),可知被告已明示其僅係單純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無任何權利,實際出資人為原告,且未來如出賣或出租之收入均係吳佳玲所有。另證人吳信雄證稱:系爭房地是當時會首說要用來抵會錢,被告說他要房屋,所以登記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付不出錢,所以房子才給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大概是在88年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254至255頁),而證人吳信宏證稱:我知道會首拿系爭房地來抵會款,差不多抵了200萬元,被告當時說要系爭房地,後來88年被告比較拮据,要求原告把錢給被告,然後系爭房地就給原告,所以才簽系爭同意書,當時的過程都很清楚,沒有爭執,被告有說要相信他的話,房屋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要節省代書費,他們討論借名登記的過程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58至261頁),可知兩造確實於88年間討論過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討論之結果、簽署之時間核與前開系爭同意書相符,故應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3.另參照台灣電力公司108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5年11月至106年1月、106年5月至7月、106年9月至11月、107年7月至9月、9月至11月、108年3月至5月、5月至7月繳費憑證(見他字卷第11、401至417頁),用戶名均為原告;又觀諸被告所於97年11月22日簽收之收據:「茲收吳佳玲地價稅:民國91、92、93、94、95、96、96共七份地價稅金額已結清。」(見他字卷第435頁),可知原告雖從來不是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然仍有支付地價稅、電費等系爭房地之費用及負擔。又依被告與訴外人盧信男於88年12月3日所簽訂有關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上方記載:「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吳佳玲,總行暨營業部」(見他字卷第369頁),可知被告縱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仍係以原告所有之帳戶收取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4.綜上,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兩造既以系爭同意書確立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原告實際上對系爭房地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足認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原告則為借名人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係受實際所有人即原告委託而借名,卻仍於知悉其並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未有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等權能之情形下,於108年8月間,委託游佳諭將系爭房地以325萬元出售予翁林澤,且於108年10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清走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將系爭房地點交予翁林澤,而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致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滅失,前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成立背信罪、就系爭物品部分成立侵占罪確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見系爭刑事判決卷第193至213頁),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2.證人游佳諭證稱:吳寶月有找我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我是臺北市大安區的仲介,不會跑去三重,但因吳寶月一直跟我租房子,所以我認識她,而且吳寶月說房子所有權是她的,我才幫她賣等語(見他字卷第355頁),可知系爭房地係吳寶月委由游佳諭仲介出賣,對外公開販售,而游佳諭既係信賴吳寶月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游佳諭事前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而有與被告共謀盡速處分變價之必要,故系爭房地出賣之價格應符合市場行情。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本標的物現狀有下列部分賣方應於108.10/8前完成修繕1.漏水壁癌處理、2.垃圾清潔清空、3.復水、復電、4.粉刷清潔打掃、5.玻璃破裂修補完成。若逾期未完成,由履保專戶保留新台幣伍萬元正作為修繕押金。甲乙雙方確已審閱完畢。」(見他字卷第191頁),可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有漏水、壁癌、垃圾堆積、未供水供電、須粉刷清潔打掃、玻璃破裂等狀況,足見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佳,則系爭房屋出賣價額不高,尚非全然無據。再依系爭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知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7日係以325萬由被告出賣給翁林澤,翁林澤又於同年10月18日以375萬再出賣給第三人,兩次買賣雖有價差,但差距並非太大,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翁林澤、翁林澤與第三人有刻意壓低買賣價格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賤賣系爭房地而過度偏離市場交易行情之情形,應認被告出售之價額即325萬元尚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因此,以被告出售之金額即325萬元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數額,應屬合理。

3.又參照系爭房屋屋內之照片(見他字卷第515頁),可知系爭房屋屋內地板多有髒汙,床板、床頭櫃並未安裝而倚靠牆壁置放,床頭櫃旁有紅色旅行箱,2台冷氣分別懸掛於窗戶上方及放置於電腦桌上,電腦桌旁有2張電腦椅子,然觀察前開物品之外觀,上方多有髒汙及灰塵,足徵前開物品距離製造日期已有一段時間,且長期未運轉及使用,則能否堪以通常使用,即有疑問。另證人游佳諭證稱:屋況因很久沒人住了,雖有傢俱、家電用品但都很舊,不堪使用,我有建議她要清空房子才好賣,吳寶月自己處理,等她處理好再通知我,後來我有再去看房子,屋內都清空,因不堪使用所以我對於原來家電品項不太有記憶,床組也是她自己找人清掉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56頁),可知系爭物品雖確實於系爭房屋內,但因系爭房屋長期未有人居住而未能妥善保存,且均屬老舊,而游佳諭本其仲介買賣房屋之經驗及專業認系爭物品若繼續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將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足見系爭物品能由買方加以使用之可能性不高,甚至因無法使用而須由被告先行清除,是與前開照片相互勾稽,尚難認系爭物品有一定使用上及交易上之價值。至於原告雖提出網站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說明系爭物品之價值,然其並未敘明系爭物品之出廠年份、使用時間、廠牌、使用情況或其他足以判斷其價額之因素,自難逕以其所提出之資料判斷系爭物品之客觀交易價額。因此,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物品之客觀交易價值,又因原告未能敘明系爭物品之出廠年份、使用時間、廠牌、使用情況或其他足以判斷其價額之因素,本院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因系爭物品所有權滅失所受之損害而無法請求被告賠償之。

4.綜上,被告知悉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仍出賣系爭房地予他人,致原告就系爭房地、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325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聲請將系爭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學校鑑定字跡真偽,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並非被告所簽(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同意書業經認定係由被告所作成如前,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原放置地點 1 未裝設之冷氣 2臺 客廳 2 已裝設之冷氣 2臺 房間 3 床頭組 1套 客廳 4 床頭櫃 2個 客廳 5 床板 1個 房間 6 電腦桌 2個 客廳 7 電腦椅子 2張 客廳 8 大旅行箱 1個 客廳 9 冰箱 1個 客廳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