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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夏劉金葱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夏育君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複代理人 齊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71年9月間,由自己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以借用被告名義方式向訴外人陳麗卿所購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伊保管、自71年至100年間均由伊居住在內並繳納水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目前則出租與訴外人曾鈺茹並由伊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確為伊。被告雖於101年間經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伊名義,而簽具聲明書應允,卻仍未返還系爭房地,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特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夏志芳以其於國外工作之所得匯回臺灣而購入,以供全家人居住之用,夏志芳因考量前已將臺北巿內湖區之房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贈與被告,被告亦住於前開房屋直至83年間因結婚始遷出。被告至今仍將該屋供原告使用、收益,係基於孝道對原告所為之奉養,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系爭房地係於71年9月23日以被告之名義,與原所有權人陳麗卿簽立買賣契約而購入,並於同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10號〈下稱店司調卷〉第19至33頁),復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可佐(見店司調卷第101至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伊已終止兩造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業經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系爭房地於71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出賣人陳麗卿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依移轉登記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推認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取得、其與被告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其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表示並請求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⒉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自己出資135萬元向陳麗卿所購

入等語,而關於該購屋資金之來源,其先係稱除經營自家雜貨店而有收入來源外,尚有承接家庭代工、打零工經累積相當儲蓄並進行投資、貸款、向友人借款及標會之所得;嗣則另稱係伊自身存款、政府拆遷補助款、向友人及銀行借貸、標會會款,以及親友返還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至116頁、第127至128頁、第233至234頁)。原告既主張係自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則其就購屋款項之資金來源、籌措過程及相關憑證,其自知之甚詳並掌握該等事證,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多次詢問關於原告購屋資金來源,有無相關證據可提供予本院審酌時,原告僅稱因年代久遠要回去尋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或向友人借款、標會得款等資金取得來源或相關款項之金流,適為舉證。則攸關原告是否確以自有資金給付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原告既未能適為舉證,且所陳支付頭期款之來源前、後相異,則系爭房屋究否如原告所主張乃伊出資購買乙節,已有疑義。況稽之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夏威已到庭證稱:(問:71年時,家中經濟如何,主要經濟來源係何人?)家中經濟狀況没有很好,比小康還差,因為只有我爸爸一人賺錢,家中小孩又多,有6個,主要經濟來源是我老爸,他那時好像在沙烏地阿拉伯工作,寄錢回來;(問:原告那時是否有工作?)可確定沒有固定的工作,但不確定有沒有兼做家庭代工;(問:71年間家中財產由誰管理?)我們家沒有財產,只有我老爸的薪水,他賺得錢當然拿來養家,家裡的錢是我媽媽在管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核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71年間由被告之父夏志芳自國外匯款購入,並以該屋供作全家人居住使用之情節,相符一致。本院衡以系爭房地購買時之71年間,民法關於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明定為:「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則夏志芳於國外工作匯回之款項,仍屬夏志芳所有,縱原告本於管理關係而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地仍為夏志芳所有。基此,原告雖陳稱自成家以來,家中財務皆由原告管理,夏志芳於國外工作所得匯回國内後,即屬原告所有而得自由運用之財產,原告有權決定將該筆資金用於購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28頁),系爭房地既運用伊自有資金所購,伊自屬真正所有權人乙節,自非的論。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時,因被告正在服役

不便親自簽約,乃由長子即訴外人夏育倫以代理人之名義出面簽約(見店司調卷第7頁)云云。惟,果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既因服役不便出面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原告究如何與被告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協議、協議內容為如,原告自知之甚悉並可為相關說明暨舉證,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就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過程、協議內容適為說明,遑論舉證。而參之證人夏志芳於102年7月31日、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之偵查時,已答覆檢察官所詢而證稱:(問:那八德路房子是你的嗎)對;(問:是借夏育君的名字登記,但還是你的?)對;(問:為什麼用他的名字?)因為他退伍了,沒有財產;就給他一份財產啊;(問:八德路的財產是給他囉?不是借名登記,是送給他?)送給他,夏育君退伍了沒有財產,我就把八德路的房子送給他;(問:那就不是借名登記,八德路的房子就不是你的啦,是他的啦)對啊;(問:不是你的?)不是我的,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由證人夏志芳、夏育忠所陳,系爭房地確為夏志芳所有,已堪可認定,縱購入該屋當時,曾有原告指定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仍可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之意思表示聯絡,遑論合致該借名契約之成立。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究有如何之協議內容提出具體說明,更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即與首揭所指,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應由原告說明並負舉證責任之責,有所不符。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更屬有疑。

⒋原告另主張,於101年間伊即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原告名下,當時被告有簽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同意返還前開房地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聲明書雖有載稱:「為消弭家庭爭議,本人夏育君特此聲明願返還登記於本人名下八德路之房屋產權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73頁),然該書面並無製作名義人,且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而未有被告之任何簽名或印文,尚無從自該聲明書之形式,據以辨識究係何人所作,而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況關於該聲明書之出具經過,業據證人夏威到庭證稱:(問:原證七的聲明書是誰寫的?)我寫的;(問:為什麽會寫這份聲明書?是誰提議寫該聲明書?)當時我跟我女兒陪著我父親共3人住在汀州路的房子,我自己也有工作,家中6個兄弟姊妹除我以外,包括我媽媽,三天兩頭來吵吵鬧鬧,我是隔天要上班的人,我禁不起他們這樣鬧,我就根據他們來來回回、講來講去的那些主張,綜合草擬一個「可能」的解決方案,我就把我寫的聲明書交给我媽媽,後來就沒有下文了;(問:所以證人在101年9月19日寫完聲明書後,直接交給你母親〈原告〉嗎?)不記得是在哪邊交給我母親的,我記得是寫好後1、2天就拿給我母親;(問:原證七的聲明書內容為何是以夏育君的名義來書寫?)就如我剛剛講的,是根據大家各自的主張綜合起來,就是一個可能的解決方案,當初大家都各有方案、講來講去,大約就如聲明書裡面講的那樣,因為房子不是用我的名字,所以沒用我的名字寫,那間房子是夏育君的,那時候就是汀州路跟八德路的房子要換來換去的,所以當然用八德路所有權人也就是夏育君名字來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依證人夏威前開所證可知,系爭聲明書僅係證人夏威,依其所認知兩造當時所涉爭議事項,單方製作可能解決方案;且聲明書完成後,即由證人夏威交付原告,而未經原、被告雙方之認可,系爭聲明書既非被告所為且非被告交付予原告,則不論其聲明內容如何,均不得指為係兩造所合意,被告自不受該聲明內容所拘束,其理明甚。準是,原告執系爭聲明書據以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業已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云云,顯無可採。⒌按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固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本件:

⑴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伊出租與訴外人曾鈺茹而由伊收取租

金,並提出107至108年、108至11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店司調卷第52至72頁)等資料相佐,以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確為原告。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乙節,僅得推論原告與曾鈺茹自101年間後,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竟歸屬何人,係屬二事。況依證人夏威所證,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購入、登記為所有人後,即由原告、被告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使用,其後因被告及兄弟姊妹陸續結婚而離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則系爭房地自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既非原告1人占有使用,縱於101年間,其與曾鈺茹簽立租賃契約,並有卷附存摺所示曾鈺茹存入租金之情事,亦難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系爭房地自71年間即由原告管理、支配,或原告與被告間曾達成該房地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何況,原、被告間為母子,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原告及被告與被告之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居住,嗣被告因工作、結婚之原因而離開,惟該屋仍繼續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亦核無何違反事理之情。原告既為實際居住使用人,被告將系爭房屋管理事宜委由原告處理,並由原告收取租金以其生活所需而盡被告之扶養義務,亦符常情。是單由原告與曾鈺茹就系爭房地有租賃之情,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

由伊繳納,並提出73年、101年房屋稅繳納書;96年、98至100年之地價稅、電費、水費、瓦斯費用繳款單(見店司調卷第35至49頁)等單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經查,前開水電瓦斯費用,既係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所使用或產生,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等費用之繳納,至原告保有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據,亦僅可推論原告曾因繳納相關稅賦而保有該等繳費單據,此與系爭房地之管理或處分權能,非必然有關。何況觀之被告一方,亦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提出102年至109年地價稅、102年至107年之房屋稅等繳費單據,復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與內頁,用以證明被告以上開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房地於110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繳費情形(見本院卷第283至329頁),足見兩造均各有支付歷年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是本件亦無由僅據此逕可推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質言之,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繳納部分房地之稅賦以及水、電、瓦斯等生活必須費用,無何違反一般事理常情,縱系爭房地之部分稅負或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由原告繳納,亦無可逕予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⒍至原告另執下述事實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亦不足憑採:

⑴關於原告主張保管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店司調卷第19至33頁)由其保管乙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經陳麗卿出賣並於71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無從據以認定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更無從推論兩造間就前開於71年9月間起,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之合致。

⑵關於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之返還曾與被告

討論,而被告當時已坦承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提出101年6月17日、同年6月21日之電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6至419頁)。惟稽之原告主張而節錄自101年6月17日1分22秒至49秒、2分29秒至3分05秒、5分12秒至6分3秒、6分14秒至34秒處,及同年6月21日自1分34秒至2分33秒、10分20秒至11分06秒、16分53秒至17分21秒、21分22秒至22分2秒之兩造對話過程,其間或有原告片面自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而被告卻無支字片語承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因而應允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情,遑論何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情節。則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既均未提及系爭房地產權登記之緣由,自亦無從以上開證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曾聲請傳喚證人夏定康,待證事實為原告有無於77年6月間,同意夏定康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及被告有無依原告之意思,偕同夏定康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今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請求傳喚證人夏慰先,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於購置時之相關程序皆係由原告所主導;系爭房地確實由原告所出資購置」;傳喚夏育忠,待證事實為「夏志芳於71年間是否有透過書信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等情。惟:

⒈不論夏定康曾否於77年6月間,經原告同意而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或被告縱曾循原告要求,偕夏定康前往銀行辦理借貸,此亦僅得推認夏定康辦理借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借款過程,非必然可得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另關於原告請求傳喚夏慰先,欲用以證明原告出資且主導系爭房地之購買情節,惟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主導之購屋過程,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分屬二事,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使夏慰先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為原告出面所購買,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夏育忠縱可證明71年間,夏志芳未曾以寫書信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然本件爭點在於原、被告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與夏志芳有無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無關。

⒉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夏定康、夏慰先、夏育忠所欲證明之上開

待證事實,既非必然可得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告所稱請求證人夏定康、夏慰先、夏育忠到庭證述之待證事實內容,均未能涉及兩造間所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

土地部分(見110年度店司調卷第610號第31至33頁)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 三 341 105 四分之一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 三 342 40 四分之一建物部分(見110年度店司調卷第610號第29頁) 建號: 1704 基地座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主要建材、層數、層次: 加強磚造、四層、第四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88.57 層次面積:79.76 露台面積:8.81 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