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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原 告 黃麗娟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被 告 黃慧娟

黃文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參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黃慧娟、黃文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金水(下稱被繼承人黃金水)於民國1

08年10月21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暨被告黃慧娟、黃文伯,以及訴外人黃慧善、黃建人(下稱黃慧善、黃建人)等5人;因被繼承人黃金水生前曾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該筆貸款本金5,600萬元暨利息已由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通化街不動產)之109、110年度房屋稅暨109年度地價稅等費用217,245元,因被繼承人黃金水之全體繼承人不願意繳納,亦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又原告為籌足現金清償前揭貸款本金5,600萬元及其利息65,182元,另行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而負擔利息,於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負擔之銀行利息合計為382,194元均係由原告負責清償;另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種類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銀行存款、公司股份投資等項目,遺產稅合計為28,894,656元,以上金額合為85,559,277元(計算公式:如附表1所示),亦均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先行支付,依此計算被繼承人黃金水之5名繼承人各應分擔之金額為17,111,855元(不含遲延利息,計算公式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雖陸續寄發109年7月9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423號存證信函、110年7月5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29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分擔清償上揭款項,復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110年7月23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9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應分擔原告先代為墊付之款項等情,渠二人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所就為各項請求,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清償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貸款本金5,600萬元及其利息65,182元,依此計算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應分擔前揭貸款本息之金額為11,213,036元【計算式:(貸款本金5,600萬元+利息65,182元)÷5名繼承人≒11,213,036元】。為此,原告得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給付11,213,036元,暨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另行貸款清償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貸款所衍生利息,參照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1筆往來明細即原告於110年7月1日所給付之利息款為29,589元,為使該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較為簡易,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之次月起即110年8月1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是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分擔之利息數額為76,438元(計算公式:另行貸款之利息382,194元÷5名繼承人≒76,438元)。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給付76,438元,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滙款代繳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稅28,894,656元,是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分擔之遺產稅數額為5,778,931元(計算式:遺產稅總額28,894,656元÷5名繼承人≒5,778,931元)。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給付5,778,931元,暨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末查,上揭①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貸款每人應分擔本金11,213

,036元、②原告另行貸款以清償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貸款利息每人應分擔本金76,438元、③代繳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稅每人應分擔本金5,778,931元,合計為17,068,405元(計算公式:11,213,036元+76,438元+5,778,931元=17,068,405元),雖與原告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給付總額17,111,855元有﹣43,450元之差額(計算公式:17,068,405元-17,111,855元=﹣43,450元);然查,此係因109年房屋稅1,961元,109年地價稅210,488元,110年房屋稅4,796元,金額較低,原告不擬併入計算遲延利息之故,故就上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計算公式:(1961元+21,0488元+4,796元) /5 =4,3449元】僅併入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本金,併予敘明。

㈢為此聲明:

1.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應各給付原告17,111,855元,及其中11,213,036元自109年6月13日起、其中76,438元自110年8月1日起、其中5,778,931元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略以:㈠被繼承人黃金水於51年1月3日創立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公司),嗣後和泰企業集團業務逐漸拓展,被繼承人黃金水成立「總管理處」負責統籌管理集團事務,由原告擔任「總管理處」負責人,掌握包含和泰企業集團「財務部」與「總務部」等下轄機構,因原告控管和泰企業集團之「財務部」,故被繼承人黃金水晚年間,被繼承人黃金水個人名下財產、資金貸款、金錢流動等事宜皆由原告負責操作管理。

詎原告竟利用前揭職務之職權於形式上以被繼承人黃金水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並在取得5,600萬元貸款後悉數挪為自己與現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和泰公司所使用,此觀被繼承人黃金水貴為和泰集團總負責人,個人資力十分充沛,且和泰集團掌控之和泰公司、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與如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山公司)資產負債表均顯示上揭公司於108、109年度時,分別保有鉅額「保留盈餘」等情,足證並無以被繼承人黃金水個人名義借款之需求。此外,原告皆係利用和泰公司董事長身分調度和泰公司資金清償被繼承人黃金水遺產債務,並未使用自己固有財產。

㈡再查,被繼承人黃金水在世晚年患有腦部惡疾,無法本於自

己意思在107年12月14日辦理系爭5,600萬元貸款,衡情應係原告擅自以被繼承人黃金水名義辦理,自非屬被繼承人黃金水之繼承債務範疇,至原告指稱被繼承人黃金水早在97年以前即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3,100萬元,俟於100年間另行貸款2,500萬元,終在102年間整合為5,600萬元之貸款云云,洵不足取,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台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記載「初放日107年12月14日」等語在卷足佐,況被繼承人黃金水生前患有精神惡疾,顯無法本於自己意思於107年12月14日自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設若系爭債務係原告於未取得被繼承人黃金水同意下代為辦理,或根本就是原告冒用被繼承人黃金水名義辦理,且將全部款項挪為自己或由其擔任董事長之和泰公司使用,即非屬被繼承人黃金水繼承債務範疇,或至少原告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存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原告係利用和泰公司董事長身分使用該公司資金清償系爭5,600萬元貸款,此觀原告為償還該貸款曾自行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400萬元,至其餘3,200萬元款項從何而來?何以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於109年6月12日突然增加5,600萬元?該資金來源究為何?況原告始終未就其係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清償系爭5,600萬元貸款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故原告逕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亦無理由。承上,系爭5,600萬元貸款非屬被繼承人黃金水繼承債務範疇,是原告另行借貸所衍生之38萬元利息,應屬原告個人應負擔費用,更與該繼承債務無涉,顯非為被告二人「管理事務」,故原告逕依民法第1153、第281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毫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黃金水清償28,894,656元遺產稅云云,

洵屬不實,此由原告自陳於110年6月10日尚需負擔2,400萬元貸款等情,焉能於110年7月9日取得29,030,000元資金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黃金水28,894,656元遺產稅?原告顯係使用和泰公司資金清償該遺產稅;故原告既以和泰公司資金清償前揭遺產稅,自無所謂因此「受有損害」或「負擔債務」情事可言,自不得恣意以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91、192、242頁)㈠被繼承人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及另黃建人、黃慧善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4,656元(見北司調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1頁)。

㈢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稅28,894,656元係於110年7月12日由原告繳納完畢(見北司調卷第47頁)。

㈣原告所寄發原證5之內湖江南郵局第000423號存證信函(見北

司調卷第35至38頁)、原證6之內湖江南郵局第000298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卷第39至42頁),業經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於109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73頁)、110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175頁)收受。

㈤原告委託張澤平律師寄發之原證7之台北杭南郵局第000939號

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卷第43至46頁),業經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收受。

㈥如附表1所示「1.台北市○○街000號不動產貸款清償」項下,1

09年度房屋稅1,961元、109年度地價稅210,488元、110年度房屋稅4,795元(見北司調卷第15頁)均係由原告繳納。

㈦如附表1所示「1.台北市○○街000號不動產貸款清償」項下,

清償貸款金額56,000,000元、109年5月14日至109年6月12日期間利息65,182元(見北司調卷第15頁)係由原告清償。

㈧如附表1所示「2.黃麗娟另行貸款清償通化街貸款所生利息」

項下,109年7月至110年7月利息382,194元,係由原告清償㈨被繼承人黃金水並未無受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裁定之紀錄。

㈩被繼承人黃金水有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貸款5,600萬元(

核准額度號碼:00000000000000),貸款到期日為109年6月14日。

四、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貸款部分」,擇一援引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給付11,213,036元,暨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就「另行貸款以清償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貸款利息部分」,擇一爰引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7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給付76,438元,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就「代繳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稅28,894,656元部分」,擇一爰引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給付5,778,931元,暨自10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貸款部分」,得請求被告黃慧娟

、黃文伯各給付11,213,036元,暨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原

告、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及另黃建人、黃慧善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金水有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貸款5,600萬元(核准額度號碼:00000000000000),貸款到期日為109年6月14日,如附表1所示「1.台北市○○街000號不動產貸款清償」項下,清償貸款金額56,00萬元及109年5月14日至109年6月12日期間利息65,182元係由原告清償係由原告清償一節,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黃金水前揭5,600元萬元之貸款暨利息債務於其死文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而原告清償上揭貸款暨利息債務後,自得依民法第1153、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負償還責任,並加計償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準此,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分擔前揭貸款本息為11,213,036元【計算式:(貸款本金5,600萬元+利息65,182元)÷5名繼承人≒11,213,036元】,並應自109年6月13日起加計給付遲延利息,是而,原告就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貸款部分,應得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給付11,213,036元,暨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係利用擔任「總管理處」負責人職務之便,以被繼承人黃金水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上揭5,600萬元款項,且於取得5,600萬元貸款後悉數挪為自己與和泰公司使用,況原告皆係利用和泰公司董事長身分調度和泰公司資金清償被繼承人黃金水遺產債務,並未使用自己固有財產,不得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分擔上揭貸款債務暨利息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查,被繼承人黃金水確有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貸款5,600萬元,且被繼承人黃金水並未無受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裁定之紀錄,又上揭貸款56,00萬元及109年5月14日至109年6月12日期間利息65,182元均係由原告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縱質疑上揭貸款係他人冒用被繼承人黃金水之名義所借貸,且原告並非以其本人固有財產清償上揭貸款云云,然被告上揭質疑均僅憑其單方主觀之猜測、臆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依前揭說明,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既未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是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㈡原告就「另行貸款以清償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貸款利息部分」

,得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給付76,438元,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承上,被繼承人黃金水曾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貸款5,6

00萬元(核准額度號碼:00000000000000),貸款到期日為109年6月14日,而如附表1所示「2.黃麗娟另行貸款清償通化街貸款所生利息」項下,109年7月至110年7月利息382,194元,係由原告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固抗辯稱系爭5,600萬元貸款非屬被繼承人黃金水生前債務範疇,被告黃慧娟、黃文伯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縱另行借貸支付382,194元利息,亦應由原告個人負擔,自非屬為被告黃慧娟、黃文伯管理事務云云;然查,上揭5,600萬元確係被繼承人黃金水於生前所借貸,被繼承人黃金水過世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暨黃慧善、黃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另行借貸款項清償該5,600萬元債務因而支付382,194元利息,固有為自己清償繼承債務而圖自己之利益,然該清償債務之效力同時及於其餘四名繼承人,自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依前揭說明,並不妨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成立,是而原告自得依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分擔之利息76,438元(計算公式:另行貸款之利息382,194元÷5名繼承人≒76,438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代繳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稅28,894,656元部分」

,得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應給付5,778,931元,暨自10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承上,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

產稅為28,894,656元,而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稅28,894,656元係於110年7月12日係由原告繳納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就渠等依應繼分應分擔之被繼承人黃金水遺產稅,當然享有未實際繳納而由原告代繳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5,778,931元(計算式:遺產稅總額28,894,656元÷5名繼承人≒5,778,931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被告黃慧娟、黃文伯縱抗辯上揭遺產稅並非由原告固有財產支付云云,然查,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既未提出證據反駁,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委難採信。

㈣再查,兩造對於如附表1所示「1.台北市○○街000號不動產貸

款清償」項下,109年度房屋稅1,961元、109年度地價稅210,488元、110年度房屋稅4,795元均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上揭稅款本應由被繼承人黃金水之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是原告就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就上揭稅款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返還,從而原告就該部分稅款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各返還43,449元【計算公式:(1,961元+21,0488元+4,796元) /5 =4,3449元】。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應各給付17,111,855元

,及其中11,213,036元自109年6月13日起、其中76,438元自110年8月1日起、其中5,778,931元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計算公式詳如附表1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第28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慧娟、黃文伯應各給付17,111,855元,及其中11,213,036元自109年6月13日起、其中76,438元自110年8月1日起、其中5,778,931元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證如附表3所示證據,惟查,被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款等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