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原 告 黃麗娟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被 告 黃慧娟
黃文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內關於「是被繼承人黃金水前揭5,600元萬元之貸款暨利息債務於其死文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是被繼承人黃金水前揭5,600元萬元之貸款暨利息債務於其死亡後」;第十二頁第十八行內關於「計算公式詳如附表1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公式詳如附表2所示」、第二十八行內關於「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證如附表3所示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如附表3所示證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本院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