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黃慧娟
黃文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娟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請求給付應分擔款等事件,上訴人黃慧娟、黃文伯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黃慧娟、黃文伯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黃慧娟、黃文伯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11,855元,及其中11,213,036元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其中76,438元自110年8月1日起、其中5,778,931元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7,111,855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984元,未據上訴人黃慧娟、黃文伯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黃慧娟、黃文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