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韓徐茜影(即韓光啟繼承人)
韓玉齡(即韓光啟繼承人)
韓雅齡(即韓光啟繼承人)
韓慕齡(即韓光啟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范良旺
李毓富訴訟代理人 李毓榮被 告 廖澍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韓徐茜影、韓玉齡、韓雅齡、韓慕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光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澍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良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毓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徐茜影、韓玉齡、韓雅齡、韓慕齡負擔百分之
十三、被告廖澍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范良旺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李毓富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貳萬元;柒萬元;壹拾肆萬元依序為被告韓徐茜影、韓玉齡、韓雅齡、韓慕齡;被告廖澍台;被告范良旺;被告李毓富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徐茜影、韓玉齡、韓雅齡、韓慕齡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被告廖澍台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被告范良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被告李毓富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韓光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韓徐茜影、韓玉齡、韓雅齡、韓慕齡(下稱韓徐茜影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245、247、309頁),韓徐茜影等4人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
1、3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韓光啟、李勝輝、韓雅齡、韓玉齡、李光文、范良旺、廖秋蓉、范珮旖、范芮祥、鄧詹雲鄉、蔡韋麟、蔡沛承、蔡裕貞、李毓富、李承恩、李思萱、李毓珠、藍彬森、藍睿、廖澍台、王士芬為被告,並分別聲明請求拆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38號、40號房屋(下稱36號、38號、40號房屋)、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282號房屋,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1至15頁)。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2月28日先後具狀撤回對韓雅齡、韓玉齡、李光文、廖秋蓉、范珮旖、范芮祥、鄧詹雲鄉、蔡韋麟、蔡沛承、蔡裕貞、李承恩、李思萱、李毓珠、藍彬森、藍睿、王士芬(下稱李光文等人)、李勝輝之起訴(本院卷第205至209、第351至353頁) ,並撤回拆屋還地之請求,斯時李光文等人尚未為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李勝輝部分亦表明已收到原告撤回狀,並無異議而已生撤回效力等語(本院卷第512頁),均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變更聲明,復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426頁),最終聲明如後開貳、一、㈡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另就撤回拆屋還地請求及縮短利息請求期間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27頁)可查,是原告以自己名義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份。3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韓光啟(111年7月1日死亡),韓徐茜影等4人為其繼承人,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范良旺,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毓富,282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人雖為范良旺,惟范良旺係向廖澍台承租,故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廖澍台。韓光啟(由李勝輝代理)、范良旺、李毓富、廖澍台雖已於110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而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即105年12月6日起至點交日110年12月28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訴訟事件使用補償金減收基準及處理規定」四、使用補償金減收基準規定,僅請求30%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
㈡縱認陸軍兵工學校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同意撥付系爭土
地予韓光啟、廖澍台之父廖叔屏使用,惟韓光啟與廖叔屏早已退伍多年,韓光啟嗣旅居美國而未居住使用,廖澍台更早將282號房屋出租予范良旺營利,故縱認當初雙方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亦已於109年12月29日協調會議上,當場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另范良旺、李毓富係向他人購得房屋,尤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韓徐茜影等4人應給付原告185萬1,10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范良旺應給付原告19萬4,366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李毓富應給付原告41萬6,5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廖澍台應給付原告29萬6,177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辨:㈠韓徐茜影等4人:韓光啟於51年間以上尉教官身分申請撥校有
空地,陸軍兵工學校於51年3月1日准予備查,核撥系爭土地供韓光啟無償使用,於其上自費興建眷舍即36號房屋。韓光啟於61年11月10日退伍,陸軍兵工學校仍於68年間核發公地自建證明書,後也曾因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徵收,國防部認定36號房屋為合法眷舍,故後續補償費由韓光啟受領,亦即代表韓光啟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依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立法目的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在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收回眷舍之規定。故縱使韓光啟已於61年11月10日退伍,然在死亡前,國家皆有照顧韓光啟生活安定之義務,且韓光啟死亡前亦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收回眷舍之情形,故韓光啟在111年7月11日死亡前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兩造間存在未定期間、定有使用目的(感念軍人來台之辛苦奉獻)的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符合民法第472條規定,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韓光啟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36號房屋早已不堪使用,且附近無捷運站、傳統市場、量販店,宜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計算相當租金之不得當利。
㈡廖澍台:廖澍台之父廖叔屏(58年間退伍)於43年間經軍方
核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282號房屋,嗣於48年、68年、69年間亦經軍方核准多次自費修繕,且無租金或土地使用年限之約定,又廖叔屏之配偶尚生存,原告不得收回土地,廖澍台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軍方直至110年間方與廖澍台確定土地收回方式,其均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未提供配套措施,強迫廖澍台搬離自建之眷舍,嚴重違反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㈢李毓富:其父親李潤生前向廖叔屏購買40號房屋,於69年間
經國防部同意自費修繕,李毓富則因繼承關係取得4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權源,且已於110年9月30日搬離40號房屋。其為經國防部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則其於國防部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實行改建並由改建基金進行拆遷補償前,均屬合法居住使用。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1點、第6點、第9點、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第9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施行細則附表二之說明二,原告應給付拆遷補償金260萬7,603元(實際金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於原告給付補償款前,其得拒絕搬遷。如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得以前揭拆遷補償金主張抵銷。
㈣范良旺:伊係向蕭端斌購得38號房屋,於109年之前即搬離該屋,原告亦未說明如何交回土地。
㈤除范良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被告均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第512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本院卷第27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8日,36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為韓光啟。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為范良旺。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為李毓富。282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人為范良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為廖澍台(本院卷第21頁)。
㈢李勝輝代理韓光啟(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范良旺、李毓
富、廖澍台於110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與原告(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1至145頁、第169至172頁)。
㈣韓光啟已於111年7月11日去世,由韓徐茜影等4人繼承其遺產及權利義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占用土地,然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抗辯與軍方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或經軍方核准使用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1.李毓富辯稱:伊與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協議點交40號房屋予原告,原告同意無須拆除該建物,並願撤回起訴,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提出原告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下稱營產處函)、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點收紀錄、土地點收簽到表、戶籍登記簿、台北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總政治作戰部函、土地被占處理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61至185頁)為證;范良旺辯稱:其房屋是向別人購買,別人有無權限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查:
⑴依李毓富所提出之土地點收紀錄所載略以:「……二、㈠軍方11
0年12月6日原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惟權責機關同意地上房屋,無需拆除,後續就此部分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案。㈡另不當得利部分,倘占有使用人同意依『國軍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訴訟事件使用補償金減收基準及處理規定』共同給付軍方,則就此部分於庭上成立和解,否則靜待法院判決結果,則占有使用人共同給付。……。五、點交結果:……雙方同意按現狀點交接管,……,另不當得利部分及訴訟費用,後續依『國軍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訴訟事件使用補償金減收基準及處理規定』或法院判決結果,由占有使用人共同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71頁)。顯見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除另成立和解外,仍由原告續依法向法院對被告請求。而范良旺、李毓富已自承是向他人購買房屋自費自建等語,此外,范良旺、李毓富就其等分別有關38號、40號房屋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范良旺、李毓富就其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⑵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毓富雖辯稱伊係向廖叔屏購買40號房屋一節,而主張係有權占有。此部分抗辯即便屬實,然李毓富並不能證明曾得陸軍工兵學校或系爭地之管理機關同意廖叔屏允許第三人即李毓富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推認廖叔屏係未經陸軍工兵學校或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擅將40號房屋出賣並移轉占有予李毓富,而使之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其占有借用物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再者,系爭土地自51年起即登記為國有,衡之一買賣房屋時,即便係屬違建,亦應會先了解所占用土地之情況,李毓富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此節尚難諉為不知情,自無善意信賴可言,亦無保護必要。本件陸軍工兵學校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出借予廖叔屏(理由詳後),僅於貸與人同意轉借時第三人始得以繼受有權之占有地位,其等未經貸與人之同意,擅自讓與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則繼受之第三人即為無權占有,貸與人得逕行請求第三人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毓富既既不能證明廖叔屏曾獲陸軍工兵學校或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將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轉讓,而李毓富亦非40號房屋有關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契約關係之借用人,其縱向廖叔屏買受取得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情形下,無從繼受廖叔屏之借用人地位,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李毓富另辯稱:其為經國防部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則其於
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實行改建並由改建基金進行拆遷補償前,均屬合法居住使用云云,提出國防備後備司令部函、國防部令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73至479頁)為證。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故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是前開眷改條例之規定,並非認違占建戶得有權占有眷村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自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更非認違占建戶在未獲得補償或未提供住宅價購前,即屬有權占有,是本件依李毓富所提上開國防備後備司令部函、國防部令固足認其係違建占戶,然依前開所述,亦難據此即認李毓富有關4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李毓富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2.廖澍台辯稱:其等蓋房屋是經有關部門核准才自行出資興建,本無使用年限或收租規定,至110年才與住戶確認收回,伊認知是合法占有,因學校有一個批文,所以沒有不當得利,應該是撥一塊地讓我們自己蓋等語;韓徐茜影等4人辯稱:36號房屋係韓光啟於51年間申請撥校有空地,經陸軍工兵學校同意,其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提出營產處函、國有土地點收紀錄、陸軍兵工學校令、證明書、國防部簡便行文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35、141至153頁)為證。經查: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
次按「眷戶獲配眷舍居住、或獲准撥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軍眷住宅(即撥地自費興建)』,該眷戶與眷舍、或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房舍或房舍坐落之土地),嗣因眷戶違約(如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或私自頂讓、轉售),經管理機關終止與眷戶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屬『私法事件』,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廖澍台所提出之陸軍兵工學校48年9月10日予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記載:「……本校中校大隊長廖叔屏在本校營區內自建眷舍一棟,因年久失修,本年畢利瓊安兩次颱風已形塌倒,特請貴局准予重路建造以安廖員生活。……」等語;68年11月28日函載:「檢送本校核准廖叔屏重路整修眷舍命令乙份及撥地供韓光啟先生自建眷舍命令乙份……。說明:一、廖、韓兩員現住眷舍,均係由本校地撥供自建,……。」等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簡便行為文記載:「一、……廖叔屏、韓光啟等兩員陳情函,略以:『彼等現住○○市○○○路○段○○巷○○號及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住宅,……陸軍兵工學校核准之公地自建眷舍,現因打通道路工程經予該處,……台北市政府給予補償。』二、查廖、韓兩員現住公地自建眷舍,曾經陸軍兵工學校核准屬實,依照『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一五三、一五四條之規定,應為合法眷舍,……」(本院卷第125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略載:「……退員廖叔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奉准公地自建眷舍拆遷案,本部已於69年1月18日以(69)正歸字第一一○四號簡便行為表函請台北市政府比照合法列管眷舍優予補償,……現復接廖員報告,略以:『被拆除後之部分剩餘眷舍必須就地整建方可居住,請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整建。』」等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69年6月20日函載:「……本府69年度興辦新生南路三段十九巷及和平東路二段十八巷打通工程範圍內,應拆貴部列管眷戶房屋廖叔屏先生申請就地整建……請依照……『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等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69年6月28日簡便行文表略載:「……案內拆除列管戶廖叔屏先生申請就地整建乙節,本部同意依照貴府……規定辦理整建,……」等語;陸軍兵工學校於61年3月1日函載:「上尉教官韓光啟二月廿六日申請撥校有空地自建眷舍……准予備查。」;並出具證明書載:
「查韓光啟先生現住○○市○○○路○段○○巷○○號住宅係本校核准公地自建,……」等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69年3月11日簡便行為文略載:「……廖叔屏、韓光啟公地自建住宅拆遷補償費,同意由該兩當事人自行具領」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31、147至153頁)。顯見陸軍兵工學校確有同意廖叔屏、韓光啟在系爭土地上自建眷舍之情事。而韓徐茜影等4人陳稱韓光啟係於61年11月1日退伍(韓徐茜影等4人訴訟代理人誤稱為61年11月10日)等語(本院卷第427頁),提出退伍令影本(本院卷第433頁)為證;廖澍台稱其父廖叔屏於58年退伍等情(本院卷第427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陸軍兵工學校於廖叔屏、韓光啟退伍後仍同意其繼續使用上開自建房屋,且於36號、282號房屋因道路打通工程遭拆除部分房屋後,仍准許其就剩餘房屋部分就地整建,而上開函文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確認上開房屋為合法眷舍,顯見國防部就韓光啟、廖叔屏在系爭土地上自建眷舍亦為其所同意,原告主張陸軍兵工學校依法無處分權或管理國有土地之權限云云,尚非可取。本件韓光啟、廖叔屏既經陸軍兵工學校准許自建眷舍,依前開說明,其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⑶原告雖主張韓光啟、廖叔屏退伍多年,韓光啟更旅居美國而
未居住使用,廖澍台則將282號房屋出租予范良旺作為修車廠而未實際居住使用,縱有使用借貸契約,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等語。查,本件韓光啟、廖叔屏分別於61年11月1日、58年間退伍等情,已如前述,而陸軍兵工學校於其等退伍後仍准許繼續使用自建眷舍,並於嗣後上開房屋因打通道路而拆遷部分房屋時,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認係合法眷舍並同意就地整建,除該房屋已不堪使用而致使用目的完畢外,仍需經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終止,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29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55頁),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米福江等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被占處理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佐。原告於該次協調會議中曾表明:如認有借貸關係,當場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參酌韓光啟早已至美國居住而未居住使用36號房屋,而廖叔屏未經陸軍工兵學校或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擅將在系爭土地自建之另棟位於282號隔壁之40號房屋售予他人,而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有未符合當初使用借貸目的等情,原告予以終止其間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是足認韓光啟、廖叔屏就上開36號、282號房屋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9年12月29日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則有關韓光啟、廖叔屏就上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
0年12月28日止,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之3成金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李毓富、范良旺分別就其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所之38號、40號房屋占有系爭房地部分;及韓光啟、廖澍台在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終止其等分別就36號、282號房屋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仍未返還所占用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李毓富、范良旺部分給付未逾本件起訴前5年即105年12月6日起(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起訴,本卷第9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韓光啟、廖澍台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另韓光啟已於111年7月11日去世,由韓徐茜影等4人繼承其遺產及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韓徐茜影等4人即應依前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巿大安區,除282號房屋廖澍台出租供范良旺作為修車廠使用外,其餘係供住家使用,系爭土地係位於城市地方,即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又36號房屋為一附有院子之一層建物,38號、40、282號房屋則均為二層樓磚造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在卷足憑,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99至407頁)為證。又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及和平東路附近,鄰近大安森林公園、書田診所、龍安國小、龍門國中等,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佳,且系爭房屋為磚造房屋,屋齡已達數十年,房屋狀況老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據以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36號房屋占用面積為200平方公尺,38號房屋占用21平方公尺,40號房屋占用45平方公尺,282號房屋占用3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並經該事務所繪製成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87頁)。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起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40元;107年1月起108年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0,351元;109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3,917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表(本院卷第31、33頁)可參。
則:
⑴韓光啟之36號房屋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翌日即109年12
月30日起至被告點交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即110年12月28日止計11月又28日期間,所受不當得利為122萬9,177元(計算式:123,917元×200×5%÷12×【11+28/31】=1,22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廖澍台之282號房屋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計
11月又28日期間,所受不當得利為19萬6,668元(計算式:123,917×32×5%÷12×【11+28/31】=196,668)。
⑶范良旺之38號房屋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期間,所受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①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12月又26日期間,所受
不當得利為13萬5,975元(計算式:121,040×21×5%÷12×【12+26/31】=135,975)。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年,所受不當得利為25萬2,737元(計算式:120,351×21×5%×2=252,737)。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計23月又28日,所受不當
得利為25萬9,176元(計算式:123,917×21×5%÷12×【23+28/31】=259,176)。④以上合計為64萬7,888元(計算式:135,975+252,737+259,17
6=647,888)⑷李毓富之40號房屋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期間,所受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①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12月又26日期間,所受
不當得利為29萬1,375元(計算式:121,040×45×5%÷12×【12+26/31】=291,375)。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年,所受不當得利為545萬1,580元(計算式:120,351×45×5%×2=541,580)。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計23月又28日,所受不當
得利為55萬5,378元(計算式:123,917×45×5%÷12×【23+28/31】=555,378)。④以上合計為138萬8,333元(計算式:291,375+514,580+555,378=1,388,333)。
4.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於第一次開庭前之110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訴訟事件使用補償金減收基準及處理規定」
四、使用補償金減收基準規定,減收70%使用補償金,故僅請求30%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453頁),則就韓光啟部分減收後為36萬8,753元(計算式:1,229,177×30%=368,753);廖澍台部分減收後為5萬9,000元(計算式:196,668×30%=59,000);范良旺部分減收後為19萬4,366元(計算式:647,888×30%=194,366);李毓富部分減收後為41萬6,500元(計算式:1,388,333×30%=416,500)。又韓光啟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於韓徐茜影等4人繼承韓光啟遺產範圍內而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韓徐茜影等4人於繼承韓光啟遺產範圍內給付36萬8,753元(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請求廖澍台給付5萬9,000元;請求范良旺給付19萬4,366元;李毓富41萬6,500元,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徐茜影等4人於繼承韓光啟遺產範圍內給付36萬8,753元,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本院卷第426頁)起;請求廖澍台給付5萬9,000元;請求范良旺給付19萬4,366元,請求李毓富給付41萬6,500元 ,及上開三被告均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本院卷第205頁)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韓徐茜影等4人、廖澍台、李毓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就范良旺部分依職權准其等供相當擔保金後,為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無權占用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比率(5%)÷12×占用期間(月) 1 韓徐茜影、韓玉齡、韓雅齡、韓慕齡 一、105.12.6至110.12.5五年不當得利部份: (一)105.12.6至106.12.31計12.84月之不當得利 121,040元×200×5% ÷12×12.84月=1,295,128元 (二)107.1.1至108.12.31計24月之不當得利 120,351元×200×5%÷12×24月=2,407,020元 (三)109.1.1至110.12.5計23.16月之不當得利 123,917元×200×5%÷12×23.16月=2,391,598元 小計:(一)+(二)+(三)=6,093,746元 二、110.12.6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10.12.28)止,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123,917元×200×5%÷12月÷31×23=76,615元 合計:(一+二)× 30%=1,851,108元 2 范良旺 一、105.12.6至110.12.5五年不當得利部份: (一)105.12.6至106.12.31計12.84月之不當得利 121,040元×21×5%÷12×12.84月=135,988元 (二)107.1.1至108.12.31計24月之不當得利 120,351元×21×5%÷12×24月=252,737元 (三)109.1.1至110.12.5計23.16月之不當得利 123,917元×21×5%÷12×23.16月=251,118元 小計:(一)+(二)+(三)=639,843元 二、110.12.6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10.12.28)止,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123,917元×21×5%÷12月÷31×23=8,045元 合計:(一+二)× 30% =194,366元 3 李毓富 一、105.12.6至110.12.5五年不當得利部份: (一)105.12.6至106.12.31計12.84月之不當得利 121,040元×45×5%÷12×12.84月=291,404元 (二)107.1.1至108.12.31計24月之不當得利 120,351元×45×5%÷12×24月=541,580元 (三)109.1.1至110.12.5計23.16月之不當得利 123,917元×45×5%÷12×23.16月=538,110元 小計:(一)+(二)+(三)=1,371,094元 二、110.12.6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10.12.28)止,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123,917元×45×5%÷12月÷31×23 =17,238元 合計:(一+二)× 30%=416,500元 4 廖澍台 一、105.12.6至110.12.5五年不當得利部份: (一)105.12.6至106.12.31計12.84月之不當得利 121,040元×32×5%÷12×12.84月=207,220元 (二)107.1.1至108.12.31計24月之不當得利 120,351元×32×5%÷12×24月=385,123元 (三)109.1.1至110.12.5計23.16月之不當得利 123,917元×32×5%÷12×23.16月=382,656元 小計:(一)+(二)+(三)=974,999元 二、110.12.6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10.12.28)止,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123,917元×32×5%÷12月÷31×23=12,258元 合計:(一+二)× 30%=296,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