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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被 告 廣明寺法定代理人 林瑞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廣明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抵押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廣明寺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林瑞蘭,此有全國宗教資訊網、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63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廣明寺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6,193萬2,640元及利息費用等債務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檢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吳進旭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執行被告豪昱公司就被告廣明寺所有,且借名登記在吳進旭名下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即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此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意字第55108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72號將抵押債權執行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110年5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10年9月23日發給移轉命令,將被告豪昱公司對被告廣明寺之借款債權,在1,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期間被告均未曾異議。又原告於110年9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廣明寺清償上開債權,被告廣明寺竟於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上開債權不存在,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廣明寺因無力償還1,200萬元債務,乃由被告豪昱公司代為清償,被告廣明寺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豪昱公司,且被告廣明寺曾於110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其尚欠被告豪昱公司1,200萬元,故被告豪昱公司對被告廣明寺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豪昱公司就被告廣明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抵押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持對被告豪昱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嗣被告廣明寺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兩造既就被告豪昱公司對被告廣明寺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等事項有所爭執,且此涉及原告於該執行事件能否執行等節,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準此,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110年5月5日北院忠110司執助亥字第4472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31日北院忠110司執助亥字第4472號函、本院110年9月23日北院忠110司執助亥字第4472號執行命令、原告簡便行文表及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助亥字第4472號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豪昱公司對被告廣明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債權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縱未約定,亦未登記,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清償日期登記為:「109年7月22日」、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無」,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7、143至145頁),依前開說明,其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此,僅及於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前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上開債務自前述清償日期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前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豪昱公司就被告廣明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抵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285-7 350.53 1/1 2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297-1 27.70 1/1 3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03 27.21 1/1 4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06 41.88 1/1 5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06-3 26.81 1/1 6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07-1 0.72 1/1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莊店登字第007920號(起訴狀誤載為新店登字第007920號,應予更正) 權利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23日之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22日 利息(率):無 延遲利息(率):無 違約金(率):無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