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原 告 李如卿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瓊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始為訴之減縮者,該命補費之裁定並不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失其效力,法院無再行裁定命補正之必要,原告仍應自行依限繳納應繳數額之裁判費,否則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雖於110年11月19日以陳報狀陳明取消其訴之聲明㈡、㈢項,並調整聲明,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裁定並未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限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依其調整後之聲明繳納任何裁判費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9、
71、7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