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原 告 李宗嶽
李宗忠李宗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訴外人李宗光與被告間訂有桃園市○○區○○○○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租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310-5、310-6、310-8、310-9、310-10、310-16、310-17、310-18、310-19、310-20、310-21、310-22、310-23、310-24、310-25、310-32、310-45地號等17筆耕地。該17筆耕地因桃園市政府於104年9月15日以府都計字第1040235172號公告實施「變更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重劃地區第一區整體開發單元)案」,並辦理土地重劃後,重劃為桃園市觀音區草福段233、237、241、243、245、246、247、252、
263、427、435地號等11筆土地。桃園市政府嗣以110年9月30日府地重字第1100247500號函認定上開土地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系爭租約(下稱系爭處分)。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給付補償金等語。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據此,必須地方政府註銷系爭租約後,原告才能請求補償金。地方政府註銷租約的行政處分效力如何,將直接影響承租人得否請求補償,屬於本件訴訟之前提法律關係。被告先前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雖經內政部以111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63號駁回其訴願(見本院卷第177-185頁),但被告已經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訴字第318號審理中,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3月25日院楨審三股111訴000318字第1110003226號函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61、263頁)。據此,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無效,尚待行政法院審理、認定,在該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