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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原 告 郭小草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68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原告除去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部分,維持關於核定原告請求給付2,775萬元本息之訴訟標的價額,駁回其餘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084號裁定(下稱109補字裁定)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084號卷(下稱109補字卷)第39頁】。雖原告又對109補字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亦有各該裁定足按,原告自應依109補字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