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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 告 邱奕甄訴訟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鍾佩君律師被 告 陳冠豪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及四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志佑表示訴外人光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享公司)有意出售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3樓與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06年6月間與光享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光享公司購入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張國傑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目前仍定期繳納房屋貸款。嗣原告於106年9月5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人換鎖且有第三人居住於屋內,經報警瞭解情況後,乃有一名自稱周小姐之住客,向警方宣稱係向被告租屋使用等語;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偕同員警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經蔡姓員警撥打電話與被告連繫,被告竟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出租予他人占有使用中等語,然實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光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1月21日代表光享公司向張國傑購買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同棟2樓至7樓共6戶房屋。而被告與陳志佑為舊識,被告前向陳志佑借款,欠款約200萬元,加上光享公司無法向銀行貸款足額款項給付房屋尾款予張國傑,被告乃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並擔保被告向陳志佑之欠款;系爭房屋復經由訴外人黃柏瑞介紹,向民間借貸3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向陳志佑之借款。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尤以被告現亦居住在系爭房屋之3樓,且能將系爭房屋之4樓出租他人並交付鑰匙供他人使用等節,更可證明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不料,原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竟起貪念,意圖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並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實際占有中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314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對於現在占有系爭房屋,及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秀明、陳志佑等到庭作證,經證人李秀明到庭證稱:對於系爭房屋的事情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陳志佑則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均未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又被告雖提出光享公司與張國傑於106年1月21日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同棟2樓至7樓共6戶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各1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長期貸款契約、原告與光享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原告匯款申請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85、203至242頁),惟其所提光享公司與張國傑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長期貸款契約等證據,僅足證明光享公司曾於106年1月21日與張國傑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同棟2樓至7樓共6戶房屋所簽訂買賣契約,而光享公司持有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並有匯款1,525萬6,400元予張國傑,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1,750萬元等事實,即僅足證明光享公司與張國傑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等節,然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被告所辯之借名登記關係。尤以光享公司與張國傑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買賣總價款為7,200萬元,被告自承前開所提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之1,750萬元僅係就同棟5樓至7樓房屋所為貸款(見本院卷第315頁),更徵該部分證據與系爭房屋無關,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被告所辯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原告與光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簽立時點為106年6月16日,晚於光享公司與張國傑間106年1月21日所簽買賣契約;且其後所附原告匯款申請單,亦顯示原告已依其與光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6年6月16日匯款簽約時應給付之價款之一部共520萬元(計算式:260萬×2=520萬),及於106年6月19日依約定匯款「第二次付款」共600萬元(計算式:300萬×2=600萬)予光享公司(見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暨嗣後向台新銀行為還款之人均為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316頁);佐以原告所提106年8月21日至111年4月21日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51至257、295至3

03、321至367、369至371頁),均顯示原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有繳息還款之紀錄,而自陳志佑之永豐銀行帳戶扣款匯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紀錄上,匯款人均記載為原告,於112年1月31日交易日更記載有「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匯款人為扣款人的太太,用途為繳房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65頁),顯見原告確實持續繳納貸款,且繳納之款項並非由被告匯款,否則斷無可能為上開對其不利之記載。被告雖以上開貸款金額若由被告匯入或係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匯入,亦不無可能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0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因認兩造間之紛爭純屬民事糾葛,查無被告有竊佔之犯罪嫌疑,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效力,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三)綜上,被告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其所辯之借名登記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即乏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國傑,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59、287頁),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本件事實如上,爰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柏瑞(見本院卷第316頁),然證人黃柏瑞並非上開任何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相關之人,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並無傳喚之必要,爰不予傳喚。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