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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高雅惠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周淙糘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卷一,下稱附民卷一,第5至19頁)。嗣於110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手機簡訊之事實,是其追加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偽造簡訊對訴外人房佳佳提起民事訴訟,於房佳佳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後,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確定。詎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吳德倫款項,竟故技重施,於104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原告傳送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復以相機翻拍系爭簡訊,並於104年12月14日以翻拍之照片在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偵字第18150號再議狀中,誣告原告有恐嚇之犯行,致原告遭檢察官以北檢105年偵字第5439號、105年偵續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然因系爭簡訊確屬被告所偽造,嗣經本院105年易字第55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原告已無罪定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所為誣告原告犯行部分,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依職權告發被告誣告犯行,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誣告案)。因被告虛捏上開事實誣告原告,致原告成為刑事被告而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均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並分別受有:律師費用28萬6,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及車資共4萬2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精神慰撫金568萬3,973元之損害。

(二)又原告於被誣告恐嚇危安偵查、審理階段,對於被告之誣告侵害行為,僅屬懷疑、臆測,且被告以手機備份程式修改其手機内原告與其之簡訊對話内容,涉及數位資訊鑑定等高度專業問題,原告經法院告發被告誣告,方實際知悉被告偽造簡訊誣告之行為,況被告屢屢否認其偽造簡訊内容以及誣告之行為,並一再辯稱係被告寄發恐嚇簡訊等等,持續造成原告心裡莫大恐懼,亦對原告之名譽產生重大損害,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點自應於法院職權告發被告誣告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原告收受日即108年1月24日後,原告始知被告確有不法誣告行為,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105年3月2日偵查庭期即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告訴內容,原告並於105年4月25日遭起訴,亦即原告於105年3月2日偵查庭時、105年4月25日遭起訴時,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卻遲至108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又遲至110年4月26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況原告於系爭偵查、刑事案件中皆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且於該案開庭時及書狀中均指稱被告係以偽造系爭簡訊之方式對其提告等作為其答辯理由,自難於事後推諉,辯稱當時僅為懷疑、臆測,而不知悉被告之行為。縱認為須待被害人知悉損害之程度底定時始得起算消滅時效,原告至遲在105年4月間收受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時,應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恐嚇告訴之理由及證據,應認為斯時原告之損害程度即已底定,故原告早已知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遲至108年9月11日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刑法誣告罪所欲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原告並非系爭誣告判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縱使原告於程序上得以提起本訴,惟系爭誣告案目前業經被告上訴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否認有偽造系爭簡訊之情事並已另聲請鑑定。縱認被告有侵權之虞,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顯屬過高,而原告律師費、車資、交通費損失皆無證據可證,且前開損失至多僅屬經濟上損失且非必要費用、更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翻拍系爭簡訊之照片置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並於105年3月2日向北檢申告原告涉嫌恐嚇罪嫌,嗣原告經檢察官起訴,終獲無罪判決定讞等情,有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為據(見附民卷一第31至35、107至1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05年3月2日偵查庭期,即已知悉其所主張遭被告偽造之簡訊翻拍內容,及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告訴內容,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於105年3月2日偵查庭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從而,原告對於本件所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已然知悉對於其名譽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5年3月2日起即得行使,合先敘明。

(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告600萬元本息(含律師費用28萬6,000元、薪資及車資共4萬27元、精神慰撫金568萬3,97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律師費用部分:原告雖稱因被告誣告犯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律師費之損害,然就編號1部分,原告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編號2、3部分,縱認時效應於實際之支出費用時起算,然原告主張編號2之8萬元為民事求償委任律師費用、編號3之12萬6,000元為系爭刑事案件委任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463頁),而系爭刑事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又刑事訴訟,首重當事人之親身見聞,被告需到庭親自陳述,且刑事訴訟既由法院公平調查證據、裁奪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自為辯護,而確有委請律師辯護之必要。又原告係於系爭誣告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自應以因被告誣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則原告併請求編號2民事求償委任律師之費用,顯非因系爭刑事案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一併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28萬6,000元,自屬無據,自難准許。

2、日薪資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犯行需至檢察署及法院開庭,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日薪資及交通費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就編號1至8之請求金額,均已罹於2年時效;另編號9至11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損失日薪資及交通費乙節,惟刑事訴訟程序乃國家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其程序之進行要非被告所能決定,是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用或日薪資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而編號12至14部分,依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誣告案之庭期,其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則原告縱有日薪資及車資之損失,亦與被告誣告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日薪資及車資損害4萬27元,均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犯行,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68萬3,973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然其請求權自105年3月2日起即得行使,業如前述,是原告遲至1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68萬3,973元,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原告請求律師費項目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7月12日 80,000元 本院卷第159頁 2 106年12月19日 80,000元 本院卷第161頁 3 107年3月13日 126,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合計:286,000元附表二:原告請求薪資、車資損害項目編號 日期 (民國) 案號 身分 日薪資 (新臺幣) 車資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3月2日 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證人 2,000元 650元 本院卷第165、193頁 2 105年6月7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 被告 2,000元 650元 本院卷第167、195頁 3 105年6月24日 同上 被告 2,000元 650元 本院卷第169、195頁 4 105年7月13日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 被告 2,000元 650元 本院卷第171、197頁 5 105年12月7日 同上 被告 2,300元 650元 本院卷第173、199頁 6 106年1月18日 同上 被告 2,300元 650元 本院卷第175、201頁 7 106年2月22日 同上 被告 2,300元 650元 本院卷第177、203頁 8 106年8月9日 同上 被告 2,365元 650元 本院卷第179、205頁 9 106年10月18日 同上 被告 2,411元 650元 本院卷第181、207頁 10 106年10月25日 同上 被告 2,411元 650元 本院卷第183、207頁 11 106年12月20日 同上 被告 2,388元 650元 本院卷第185、209頁 12 108年10月22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917號 告訴人 2,419元 650元 本院卷第187、211頁 13 109年6月12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3號 告訴人 2,000元 650元 本院卷第189、213頁 14 109年9月11日 同上 告訴人 2,033元 650元 本院卷第191、215頁 30,927元 9,100元 合計:40,027元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