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林氷西
林水井黃林治林春林文章林文吉賴進乾賴進撰賴玉雲賴玉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許賴麗玉(賴三碧之繼承人)
張麗鳳(賴三碧之繼承人)
賴麗華(賴三碧之繼承人)
張麗滿(賴三碧之繼承人)
賴麗慧(賴三碧之繼承人)
賴春長(賴三碧之繼承人)
盧張麗嬌(賴三碧之繼承人)
張麗珍(賴三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賴麗玉、張麗鳳、賴麗華、張麗滿、賴麗慧、賴春長、盧張麗嬌、張麗珍為被告賴三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三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許賴麗玉、張麗鳳、賴麗華、張麗滿、賴麗慧、賴春長、盧張麗嬌、張麗珍(下稱許賴麗玉等八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43頁、卷二第463至466頁)。茲許賴麗玉等八人、原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許賴麗玉等八人為被告賴三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