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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儀文律師林正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顧鵬志、劉顧麗君、劉廣華、劉廣漢、高子翔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原告於110年9月3日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追加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5,6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4,500元,及自上開各期自次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以3,754萬7,813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5,6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4,500元,及自上開各期自次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價額為3,754萬7,813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754萬7,813元;另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754萬7,813元,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754萬7,813元。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4萬7,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2,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萬3,384元,應再補繳8萬9,056元【計算式:34萬2,440元-25萬3,384元=8萬9,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