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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郭良哲法定代理人 林惠雯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王孝中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王孝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孝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八年文山字第一三二○二○號收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孝中前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身體受有嚴重傷害,伊向王孝中提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命王孝中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81萬1166元及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下稱系爭另案)。詎王孝中迄未清償系爭債權,且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伊強制執行,竟與其兄弟被告王孝維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18日出售予王孝維(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文山字第13202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買賣與系爭移轉登記均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而王孝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王孝維,其名下財產僅餘汽車2部,顯無足夠之責任財產可清償系爭債權,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無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孝中請求王孝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若認系爭買賣與系爭移轉登記為有效,然因系爭移轉登記致王孝中已無償債能力,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被告對上情均有知悉,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買賣與系爭移轉登記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王孝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王雲安於73年12月20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王孝中名下,系爭不動產於王雲安死亡後,應由伊共五名兄弟繼承。王孝中於108年8月間家庭會議與各兄弟決議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王孝維,王孝維以存款100萬元、人壽保險保單借貸100萬元、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108年11月12日匯款600萬元予王孝中,並將賣得價金分配與各兄弟,並無原告所指稱通謀虛偽買賣、詐害系爭債權或通謀虛偽之行為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被告王孝中前於108年8月5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嚴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向王孝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判決王孝中應給付原告2181萬1166元及利息(即系爭債權)確定,王孝中迄未清償,有系爭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3頁)。

(二)王孝中於110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王孝維(即系爭買賣),並於110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465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第99-111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孝中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孝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孝維後,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被告固不爭執王孝中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然抗辯王孝中精神狀況不佳,故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由家人照顧(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居住之事實即推認王孝中仍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對於王孝中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通謀而為買賣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即屬無據。

3、又被告抗辯王孝維以8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王孝維並以存款100萬元、人壽保險保單借貸100萬元、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600萬元為買賣價金,並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108年11月12日匯款600萬元予王孝中等情,已據王孝維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保單借款約定書、匯款憑條2紙、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1-317頁),堪認屬實,由上可知,王孝維確實已給付王孝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800萬元。王孝維並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部分另出租予他人,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其交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441頁),堪信屬實,亦可證王孝維確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限。綜上,被告抗辯其等合意由王孝維以800萬元向王孝中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並因此為系爭移轉登記,並非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4、據此,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王孝中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孝中請求王孝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3年度台上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王孝中有系爭債權,又依前所述,王孝中以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孝維,顯係有償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屬於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自不可採。

3、又系爭債權高達2181萬1166元,王孝中迄未清償,且王孝中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孝維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汽車2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王孝中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王孝中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因王孝中與原告發生車禍,為處理車禍商討和解金之事宜,方與王孝維商討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孝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足致王孝中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乙節,應堪以採信。由上,被告間系爭買賣與移轉登記,減少王孝中現有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並為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可明知,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孝維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父親王雲安於73年12月20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王孝中名下,王雲安死亡後應由王雲安繼承人共同繼承,因王孝維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遂由王孝維出資購買後,將王孝中所得價金平均分配與王雲安繼承人云云,並提出家庭會議紀錄、同意書、售屋款項分配書、王孝中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23頁、第231-245頁),惟依前所述,借名登記不動產仍為出名人之責任財產,縱使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情為真,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王孝中名下之期間,仍屬王孝中之責任財產。王孝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孝維,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孝中請求王孝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孝維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所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公訓段三小段 391 1327.00 9000分之149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69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5層:64.99 陽台:14.72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