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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王孝中上 訴 人 王孝維被 上訴 人 郭良哲法定代理人 林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上訴人王孝中駕車撞擊導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而全身癱瘓,經法院判決王孝中應給付其新臺幣幣(下同)2181萬1166元及利息確定。王孝中後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孝維(下分別稱系爭買賣與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不存在,王孝維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買賣與系爭移轉登記,王孝維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債害債權行為部分,因系爭不動產價值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亦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64.99平方公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地段、屋齡、建物型態,於起訴前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1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714萬8900元(計算式:11萬元×64.99平方公尺=714萬89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14萬8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