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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錢秀鈴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吳岳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款領取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將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1段20之2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快公司),經行快公司為隔間、裝修後,嗣行快公司終止租約,前開裝潢設施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由伊取得所有權。詎被告向伊承租上開房屋後,因知悉新北巿政府辧理新、泰塭仔圳巿地重劃而就系爭房屋地上物有所補償,竟委託律師來函向伊主張,前開裝潢設施為被告向訴外人豐盈不動產有限公司購買,依兩造所締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應由被告領取補償,新北巿政亦認補償有爭議而暫緩發放。惟前開租賃合約第18條雖約定如有室內裝潢賠償由乙方(即承租人之被告)請領,然該約定係指由承租人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之裝潢設施而言,本件裝潢乃行快公司所施設,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租賃合約第18條約定主張由其領取補償款。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區○○○○○○○○○○○○○號建濟字第1369號及建濟-自遷1369號領取權利不存在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雖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惟兩造係就其間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94年10月18日所締租賃契約中,就租賃期間遇政府徵收或重劃時,關於租賃物設備之補償請領權利有所爭執,而上開租賃合約業於第14條、第21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租賃物設施補償請領權利之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上述租賃合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