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賀崇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不服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高鳳蘭(下稱高鳳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2萬2,382元本息,被上訴人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公司)應給付39萬1,42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商標公司應與高鳳蘭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2萬2,382元本息,被上訴人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謝乾讚、潘再富與高鳳蘭應連帶給付其35萬元本息,是其上訴利益即為737萬2,382元(即702萬2,382元+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