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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鄭為滕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彭光暐律師被 告 鄭永昌法定代理人 林淳惠被 告 鄭惠媛

鄭惠如

鄭羽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被 告 鄭貴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黃蓁蓁為兩造之母,原告自民國102年起獨立支應鄭黃蓁蓁一切生活起居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等支出,鄭黃蓁蓁為感念原告數年來對其及配偶鄭木鍇照料之情,乃於102年間與原告成立口頭贈與契約,決意將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因原告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稅費而遲未辦妥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鄭黃蓁蓁於106年間自知時日無多,乃特立書面(下稱系爭字據)證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旨。嗣鄭黃蓁蓁於108年4月間離世,兩造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亦因繼承法律關係負履行原告與鄭黃蓁蓁間贈與契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字據縱為鄭黃蓁蓁書立,然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標的名稱或有任何贈與字樣,尚難確認該書面之真意;鄭黃蓁蓁於102年12月9日聲請印鑑證明,並未指明其用途,且與原告主張鄭黃蓁蓁於106年書立系爭字據之時點不同;原告所提相關稅費繳款單據之納稅義務人為鄭黃蓁蓁,無從證明該等費用由原告支出,而原告自陳其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則其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等雜支費用自屬合理,豈能以此證明鄭黃蓁蓁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又原告曾任職房地產業,當知土地增值稅會依時間之推移而增加,如遲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必將增加日後過戶負擔,倘原告與鄭黃蓁蓁間真有贈與合意,衡情依理絕無不於鄭黃蓁蓁死亡前辦理過戶之理,且鄭黃蓁蓁於102年即已失智,不可能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鄭黃蓁蓁之遺產,足見原告自認鄭黃蓁蓁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之事實,原告本件主張顯與另案主張矛盾,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函及附件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49-54頁)為憑,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原告與鄭黃蓁蓁間贈與契約內容,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鄭黃蓁蓁於10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口頭贈與契約,主要係以原證10系爭字據為證,惟綜觀系爭字據僅記載:

「全給」「為元」、「鄭黃蓁蓁」、「106年216」等語(北司調卷第139頁),實無從遽認贈與之標的物為何,亦難認確有贈與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贈與標的物既為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則依系爭字據無從認定贈與標的物究竟為何,自不足證明原告與鄭黃蓁蓁於102年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口頭贈與契約。況鄭黃蓁蓁於102年11月18日經鑑定有中度失智症之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卷第331頁)為憑,而原告陳稱:系爭字據書立時間為其上記載之106年2月16日等語(卷第328頁),則鄭黃蓁蓁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字據書立時是否仍具辨識能力,殊有疑義,是系爭字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告雖主張鄭黃蓁蓁將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

原告保存,可證明鄭黃蓁蓁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真意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均仍登載為鄭黃蓁蓁(卷第267-269頁),而鄭黃蓁蓁於108年4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北司調卷第17頁)為憑,衡情,倘原告與鄭黃蓁蓁於102年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口頭贈與契約,當應於鄭黃蓁蓁死亡前即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殊無歷時多年仍未為之。參以鄭黃蓁蓁於102年11月18日經鑑定有中度失智症,業如前述,原告因與鄭黃蓁蓁同住而代為保存其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原告持有鄭黃蓁蓁之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遽認鄭黃蓁蓁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真意,是原告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