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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黃美滿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蕭光東

蕭光桐蕭光枏蔣承祖潘佳隆即蛋餅捲專賣店

林初子黃建中楊子軒即千富商行

黃素貞即軒軒滷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1、C2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面積依序為9、1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林初子、黃建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D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面積依序為12、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

4、被告林初子、黃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陸元。

5、被告潘佳隆即蛋餅捲專賣店應自附圖一編號C1及C2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遷出。

6、被告黃素貞即軒軒滷味、蔣承祖應自附圖一編號C1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遷出。

7、被告楊子軒即千富商行應自附圖一編號A及D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遷出。

8、被告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1樓已拆除之建築物右面、正面、背面外牆依如附圖12、13、14所示使用執照立面圖之位置及說明,除窗戶、門、窗型冷氣孔部分外,應以如附件3估價單所示內容砌24公分厚(1B)紅磚牆(厚度含水泥粗底及水泥粉光),背面外牆水泥粗底加粉光,正面及右面外牆水泥粗底後加貼馬賽克磁磚之方式回復原狀。

9、被告林初子、黃建中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樓已拆除之建築物正面、背面外牆依如附圖15、16所示使用執照立面圖之位置及說明,除窗戶、門、窗型冷氣孔部分外,應以如附件2估價單所示內容砌24公分厚(1B)紅磚牆(厚度含水泥粗底及水泥粉光),背面外牆水泥粗底加粉光,正面外牆水泥粗底後加貼馬賽克磁磚之方式回復原狀。

10、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林初子、黃建中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12、本判決主文第1、5、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潘佳隆即蛋餅捲專賣店、黃素貞即軒軒滷味、蔣承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3、本判決主文第2、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林初子、黃建中、楊子軒即千富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4、本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柒佰元為上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5、本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林初子、黃建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捌佰元為上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6、本判決主文第8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7、本判決主文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林初子、黃建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8、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下稱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黃建中(下稱林初子等2人)分別將坐落後述土地上後述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蔣承祖、潘佳隆即蛋餅捲專賣店(下稱潘佳隆)、黃素貞即軒軒滷味(下稱黃素貞)、楊子軒即千富商行(下稱楊子軒)分別自後述地上物遷出,另請求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分別將後述15號、36號房屋之外牆回復原狀,及請求蕭光東等3人拆除15號房屋內鄰近梯間水箱之廁所,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經本院赴現場測量後,變更請求拆除及遷出地上物範圍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2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外牆回復原狀及拆除廁所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及增加外牆回復原狀方法如後述附圖及附件1、2估價單所示,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409至410頁、卷二第7至9頁、第63至64頁、第109、110頁),核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擅自拆除外牆、增建廁所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8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蕭光東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泰順街16巷38號,下稱系爭15號房屋),林初子等2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6號房屋)。蕭光東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增建附圖一編號B、C1、C2部分所示違章建築物及地上物,面積依序為9、13、2平方公尺,將該增建部分出租予蔣承祖,蔣承祖將編號C1、C2部分轉租予潘佳隆、黃素貞分別經營蛋餅捲專賣店、軒軒魯味。又林初子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附圖一編號A、D部分違建,面積依序為12、16平方公尺,並出租予楊子軒經營男子漢早餐店。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得請求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蔣承祖、潘佳隆、黃素貞、楊子軒分別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又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分別返還自105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2萬3008元、14萬3509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020元、2356元。另系爭15號、36號房屋外牆屬同棟公寓住戶共有,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拆除外牆,影響全棟建物之結構安全,已侵害原告系爭38號3樓房屋及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縱認系爭外牆為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之專有部分,渠等擅自變更外牆,影響全棟建物之承載能力及抗震能力,原告系爭38號3樓房屋所有權即有遭受妨害之虞,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後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將拆除之外牆按使用執照立面圖及附件1、2估價單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又蕭光東等3人於系爭15號房屋內增建之廁所,緊鄰該棟建物之樓梯間,樓梯間正下方為住戶水箱,致樓上住戶用水有遭污染之虞,原告依民767條第1項中段或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光東等3人拆除系爭廁所等語。

(二)聲明:

1.蕭光東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203、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1、C2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面積依序為9、1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林初子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D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面積依序為12、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蕭光東等3人應給付原告12萬3008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0元。

4.林初子等2人應給付原告14萬3509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6元。

5.潘佳隆應自附圖一編號C1及C2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遷出。

6.黃素貞應自附圖一編號C1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遷出。

7.楊子軒應自附圖一編號A及D部分所示建築物及地上物遷出。

8.蕭光東等3人應將系爭15號房屋1樓已拆除之建築物右面、正面、背面外牆依附圖12、13、14(參照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所示使用執照立面圖之位置及說明,除窗戶、門、窗型冷氣孔部分外,應以附件1估價單(參照本院卷二第29頁)所示內容砌24公分厚(1B)紅磚牆(厚度含水泥粗底及水泥粉光),背面外牆水泥粗底加粉光,正面及右面外牆水泥粗底後加貼馬賽克磁磚之方式回復原狀。

9.蕭光東等3人應將系爭15號房屋內鄰近梯間水箱之廁所拆除。

10.林初子等2人應將系爭36號房屋1樓已拆除之建築物正面、背面外牆依附圖15、16(參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所示使用執照立面圖之位置及說明,除窗戶、門、窗型冷氣孔部分外,應以附件2估價單(參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內容砌24公分厚(1B)紅磚牆(厚度含水泥粗底及水泥粉光),背面外牆水泥粗底加粉光,正面外牆水泥粗底後加貼馬賽克磁磚之方式回復原狀。

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蕭光東等3人及林初子等2人分別於85年6月、88年9月間繼承系爭15號、36號房屋迄今,渠等被繼承人蕭謹之、黃祖照前與他人集資價購土地並合建雙併集合住宅,71年興建完成後,蕭謹之、黃祖照因出資較多而分得位於1樓之系爭15號、36號房屋,當時依社會習慣約定俗成,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此為各樓層住戶所明知,蕭謹之、黃祖照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蕭謹之、黃祖照分別使用系爭15號、36號房屋之前後空地,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因繼承而繼受該分管契約,渠等與承租系爭15號、36號房屋之其餘被告,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A、B、C1、C2、D部分所示法定空地。

(二)蕭光東等3人及林初子等2人拆除系爭15號、36號房屋之外牆,並非結構牆或載重牆,不影響結構安全;且蕭光東等3人於系爭15號房屋增設之廁所,位於自有房舍之內,其污水管線直接由1樓往室外污水線排出,與地下室水箱無關,且水箱實際位置亦非位於原告主張之位置及高度。

(三)蕭光東等3人長期居住國外,由蔣承祖統一辦理出租合約,蕭光東等3人先與蔣承祖簽訂租賃契約,再由蔣承祖與各房客簽訂租賃契約。蔣承祖自111年9月22日起已非系爭15號房屋承租人,蔣承祖(黑門服飾店)原以被證12租賃契約向蕭光東等3人承租系爭15號房屋1樓及庭院,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1日止,雙方已於111年9月21日終止租約,後由蕭光東等3人與潘佳隆(蛋餅捲專賣店)簽訂被證13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2日至116年9月21日止。另黃素貞經營之軒軒滷味,因生意大不如前已終止租約,搬離附圖一編號C1建物,在龍泉街15號門口自行接電營業,與蕭光東等3人及蔣承祖無關。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暨系爭38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蕭光東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上系爭15號房屋,林初子等2人共有系爭36號房屋,蕭光東等3人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增建附圖一編號B、C1、C2部分所示違章建築物及地上物,將該增建部分出租予蔣承祖,蔣承祖將編號C1、C2部分轉租予潘佳隆、黃素貞分別經營蛋餅捲專賣店、軒軒魯味,111年9月22日後由潘佳隆自行與蕭光東等3人簽訂租賃契約,林初子等2人增建附圖一編號A、D部分拆除違建,出租予楊子軒經營男子漢早餐店,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蛋餅捲專賣店、千富商行、軒軒滷味營業登記資料、租賃契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及履勘系爭土地、建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A、D、B、C1、C2部分所示土地增建建物,應拆除及遷出上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外牆,蕭光東等3人擅自在系爭15號房屋內增建廁所,均應拆除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無權占有、拆除及遷出建築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龍泉街15號(門牌整編前泰順街16巷38號)、泰順街16巷36號房屋為四層樓連棟公寓,原告為38號3樓房屋所有人,蕭光東等3人共有系爭15號房屋,林初子等2人共有系爭36號房屋,原告、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為該公寓坐落系爭203、204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已如前述。是系爭15號、36號房屋所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增建附圖一編號A、D、B、C1、C2所示建物,蕭光東等3人將附圖一編號B、C1、C2所示建物出租予蔣承祖,蔣承祖將編號C1、C2部分轉租予潘佳隆、黃素貞分別經營蛋餅捲專賣店、軒軒魯味,111年9月22日後由潘佳隆自行與蕭光東等3人簽訂租賃契約,林初子等2人將附圖一編號A、D部分所示建物出租予楊子軒經營男子漢早餐店,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蛋餅捲專賣店、千富商行、軒軒滷味營業登記資料、租賃契約、複丈成果圖在卷,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蕭光東等3人將附圖一編號B、C1、C2部分所示建物拆除,林初子等2人將附圖一編號A、D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請求潘佳隆自附圖一編號C1及C2部分所示建物遷出,黃素貞、蔣承祖應自附圖一編號C1部分所示建物遷出,楊子軒自附圖一編號A、D部分所示建物遷出,均屬有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抗辯系爭15號、38號2至4樓、36號房屋所有權人約定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各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等有權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次查,蕭光東等3人之被繼承人蕭謹之和林初子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祖照,與訴外人許炎春、丁崇敏、湯叔屏、沈茂樟、曾密、陳宏亮共八人,於70年1月間以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系爭36號、38號(門牌整編後系爭龍泉街15號)四層樓公寓式集合住宅,上開建照執照卷宗內並無任何分管協議約定之書面或記載,此經本院調閱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0年建字第0120號建照執照卷宗,查閱屬實,並影印該起造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是系爭15號、36號房屋所有人,在該公寓坐落系爭203、204地號土地上,加蓋附圖一編號A、D、B、C1、C2部分所示建物,其他共有人單純沉默,而非默示同意由1樓住戶占有使用,自不能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難認係有權占有。故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抗辯系爭36號、36號房屋於71年間興建,當時依社會習慣約定俗成,法定空地係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蕭謹之、黃祖照分別使用系爭36號、38號房屋之前後空地,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因繼承而繼受該分管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二)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2、查蕭光東等3人以附圖一所示編號B、C1、C2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03、204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林初子等2人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D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04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且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對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給付自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03、204地號土地,迄今仍無移除系爭建物而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3、又蕭光東等3人占有系爭203、2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1、C2部分之面積分別為9、13、2平方公尺,林初子等2人占有系爭2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2、16平方公尺,而系爭203、204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107年1月至110年1月、111年1月至112年1月間各為每平方公尺10萬8000元、10萬1000元、10萬8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23、124頁),並審酌系爭203、204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泰順街、龍泉街,鄰近臺北市師大商圈,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是本院認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就占有系爭

203、204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應屬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給付自105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為12萬3008元、14萬3511元,自110年1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別為2020元、216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為2357元、2520元,惟原告僅請求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分別給付原告105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12萬3008元、14萬3509元,並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020元、235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蕭光東等3人及蔣承祖、黃素貞抗辯黃素貞所經營之軒軒滷味,因生意大不如前已終止租約,搬離附圖一編號C1建物,在龍泉街15號門口自行接電營業,與蕭光東等3人及蔣承祖無關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其於112年4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黃素貞所經營之軒軒滷味,仍在附圖一編號C1建物營業。是上開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三)有關拆除外牆回復原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是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亦未經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他人享有專有使用權,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大廈外牆面之設置物,並將其回復原狀。

2、再查,系爭15號、36號房屋外牆屬同棟公寓住戶分別共有,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拆除外牆,已侵害原告系爭38號3樓房屋及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縱系爭外牆之室內部分為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之專有部分,渠等擅自變更外牆,影響全棟建物之承載能力及抗震能力,原告系爭38號3樓房屋所有權即有遭受妨害之虞,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後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光東等3人、林初子等2人將拆除之外牆按附圖12至16使用執照立面圖及附件3、2估價單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蕭光東等3人及林初子等2人拆除系爭15號、36號房屋之外牆,並非結構牆或載重牆,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惟公寓之外牆面,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拆除,已如前述,與是否影響公寓之結構無關。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四)有關系爭15號房屋內增建廁所部分:

1、原告主張蕭光東等3人於系爭15號房屋內增建之廁所,緊鄰該棟建物之樓梯間,樓梯間正下方為住戶水箱,致樓上住戶用水有遭污染之虞,原告依民767條第1項中段或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光東等3人拆除系爭廁所等語。

2、但查,原告就蕭光東等3人於系爭15號房屋內增建之廁所,有何影響樓上住戶用水有遭污染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767條第1項中段或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光東等3人拆除系爭廁所,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後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主文第3、4項前段金額給付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附表一:

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之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80%)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B、C1、C2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年息10%×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2月4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年28日) 86,400元 86,400元×(9+13+2)㎡×1/8×10%×(1+28/365)=27,908元 123,008元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日 (3年337日) 80,800元 80,800元×(9+13+2)㎡×1/8×10%×(3+337/365)=95,100元 110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每月損害金 80,800元 80,800元×(9+13+2)㎡×1/8×10%×1/12=2,020元 2,020元 111年1月1日起 之每月損害金 86,400元 86,400元×(9+13+2)㎡×1/8×10%×1/12=2,160元 2,160元附表二:

林初子、黃建中之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80%)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A、D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年息10%×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5年12月4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年28日) 86,400元 86,400元×(12+16)㎡×1/8×10%×(1+28/365)=32,560元 143,511元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日 (3年337日) 80,800元 80,800元×(12+16)㎡×1/8×10%×(3+337/365)=110,951元 110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每月損害金 80,800元 80,800元×(12+16)㎡×1/8×10%×1/122=2,357元 2,357元 111年1月1日起 之每月損害金 86,400元 86,400元×(12+16)㎡×1/8×10%×1/12=2,520元 2,5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