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陳麗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富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陳凌茂子、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書狀已指出反訴與本訴標的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然法院仍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1,296元,顯屬溢收,即使認為反訴標的物與本訴不同,法院並未審理反訴,逕行裁定駁回,違背裁判費應與審理程度相符之原則,爰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561,296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本訴訴訟標的為相對人陳富士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28地號暨坐落前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陳源鴻、陳源章兄弟所共有,陳源鴻與陳源章另有合意將「陳源鴻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陳源章與他人合建應受分配之衡陽路96號2、3、4樓房地所有權持分」互為交換所有權,故反訴被告陳富士等應繼受陳鴻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源章繼承人之義務,因此依互易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鴻源之繼承人陳富士、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本件本訴與反訴雖均涉及系爭房地,惟二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反訴原告亦係自行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價額後,依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受利益,認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414,874元(見反訴起訴狀第4頁第6至18行),並於提出反訴起訴狀同日即111年3月25日,自行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61,296元,經核並無違誤。又本件反訴經本院認為與本訴之事實不相牽連且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裁定駁回反訴,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是反訴部分之裁判費,本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此為提起反訴之程序要件之一,非謂法院以裁定駁回反訴後,反訴即無庸徵收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反訴原告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反訴裁判費等語,不無誤會。基上,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其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