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陳富士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陳文緯
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 代理人 宋宜璇被 告 陳凌茂子
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之建物僅有1戶,雖有4層,但樓上各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㈠A02、A03、A04、A05部分:系爭房地係歷代祖先傳承下來之
祖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A04、A05另當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㈢陳凌茂子、陳麗絹、A15、陳正澤、陳正錦部分:伊等均為陳
源章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陳源鴻、陳源章兩兄弟共有,陳源鴻、陳源章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下稱衡陽路房地),其等曾於民國74年間討論由陳源鴻取得衡陽路房地,由陳源章取得系爭房地,陳源章因而先將衡陽路房地之房屋起造人登記於陳源鴻3個兒子名下,以利陳源鴻收租,陳源鴻並舉家搬出系爭房地,雙方實際上已完成以物易物,僅因稅金問題而尚未完成手續,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系爭房地為其等賴以居住之祖產,長期以來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在情感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縱使欲進行分割,亦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將系爭房地之前棟分給陳源章之繼承人即原告、A02、A03、A04、A05,後棟分給陳源鴻之繼承人即陳凌茂子、陳麗絹、A15、陳正澤、陳正錦,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陳源章之繼承人,其他共有人則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3日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卷第15至20頁、第205至218頁、第253至260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陳凌茂子、陳麗絹、A15、陳正澤、陳正錦雖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因陳源章與陳源鴻兄弟曾約定互易衡陽路房地與系爭房地等語,已據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按契約成立之要件,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並未互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無由成立,此亦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觀之民法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7條規定甚明。查陳凌茂子等人雖提出74年7月協議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233頁),然上開協議書並無陳鴻章及陳源鴻之簽名或用印,而觀諸陳凌茂子等人另提出之協議書1紙(見本院卷第235頁),其內容與前開74年7月協議書相同,僅在日期欄未押年份與月份,然其上仍無陳鴻章及陳源鴻之簽名或用印。復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第6點尚有違約賠償責任,最末並有「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各執一份為據」等語,可見上開契約內容之約定條款係具有一定約束力,草擬契約之目的即係為確保立協議人雙方之意思表示確實一致,以確認當事人之真意,然該草擬之協議書既未經立協議書人於簽名欄位簽名或用印,實難認上開協議業經雙方核對無誤後,確認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由此尚無從推論陳源鴻與陳源章已經達成互易契約之合意。
⒊陳凌茂子等人雖主張陳源章已經將衡陽路房地之房屋起造人
登記於陳源鴻兒子名下以利收租,此係基於陳源鴻之授意,且陳源鴻全家已不住在系爭房地,又陳源鴻以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繳交系爭房屋後棟之稅金,較陳源章繳交系爭房屋前棟之稅金少,可見陳源章與陳源鴻實際上已經完成互易契約內容等語,並提出衡陽路房地之土地謄本、使用執照存根、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119至124頁、第237至242頁、第247至256頁)。然系爭房地之稅金如何分配繳納,係由共有人討論後決定,尚難以此推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上已由陳源鴻移轉予陳源章,況兩兄弟均共有衡陽路房地、系爭房地等多項不動產情況下,或將約定並分配各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然此沉默或不予爭執之部分,仍難認已經完成互易系爭房地與衡陽路房地之重要契約之點,即上開協議書所述「甲方將共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名義人」。
⒋復依上開草擬之協議書及陳凌茂子等人所述,陳源章與陳源
鴻係於74年間討論互易系爭房地與衡陽路房地,然此後30年間其等均無任何完成簽訂互易契約之手續,抑或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源鴻於106年間逝世,繼承人為A01、A0
2、A03、A04、A05等人,陳源章於109年1月逝世,繼承人為陳凌茂子、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A15等人,然如此長期時間內,其等均未主張應履行互易契約之義務,直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本院之1年後,始主張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實難認陳源章與陳源鴻之間確有互易契約之約定,毋寧係其等兄弟間就共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有所分配,再由各自後代繼承人協商達成共識。
⒌依上開各情,尚不足以證明陳源章與陳源鴻之間確實已達成
互易契約之合意,況縱使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難認74年間之協議得拘束現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是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有限制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4層加強磚造建物,含騎樓之總面積為411.
83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重家繼訴卷第19頁),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前棟、後棟前後棟之界線雖有木造、鋼筋水泥之區隔,然目前係打通的,且現有可使用之樓梯僅有一個,即位於後棟之樓梯,前棟樓梯封閉無法使用,又前棟僅有三層樓,並非如後棟有四層樓,且後棟之後門雖鄰近防火巷,然無法作為一般通行之出入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6-2頁、第139至145頁),難認前後棟各自擁有獨立通道而可逕為分割使用。而系爭房地為兩造10人所共有,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水電管線,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且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房屋面積均非寬闊,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發揮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參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周邊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均屬發達,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
⒊陳凌茂子等人雖主張如欲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將系
爭房屋前棟分給陳源章之繼承人,後棟分給陳源鴻之繼承人,或原物分割予陳源章之繼承人,其他共有人則受金錢補償等語。然系爭房屋現有可使用之樓梯僅有一個,前、後棟亦無獨立出入口,已如前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予陳源章之繼承人,其他共有人則受金錢補償,然兩造經多次調解,對於金錢補償之數額仍未達成共識,且陳源章之繼承人亦曾表恐欠乏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重家繼訴卷第241頁),可認此分割方式或將另生事端。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徵以變賣分割係公平競價,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而公平,不至於有侵害各共有人權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平方公尺 A01 1/10 A02 1/10 A03 1/10 A04 1/10 A05 1/10 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陳麗絹、A15 1/2(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平方公尺 A01 1/10 A02 1/10 A03 1/10 A04 1/10 A05 1/10 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陳麗絹、A15 1/2(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4層,總面積合計411.83平方公尺 A01 1/10 A02 1/10 A03 1/10 A04 1/10 A05 1/10 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陳麗絹、A15 1/2(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5)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1 1/10 2 A02 1/10 3 A03 1/10 4 A04 1/10 5 A05 1/10 6 陳凌茂子 1/10 7 陳正澤 1/10 8 陳正錦 1/10 9 陳麗絹 1/10 10 A15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