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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反訴 原告 陳凌茂子

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反訴 被告 陳富士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反訴 被告 陳文緯

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 代理人 宋宜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經查:㈠反訴被告即原告陳富士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提起本訴,主張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31日寄存於反訴原告即被告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陳麗詩之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重家繼訴卷第231至237頁),嗣經本院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25日、110年1月15日行調解程序,復於110年5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於110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並於該日準備程序終結,嗣於110年12月13日再開準備程序並前往現場履勘,當日準備程序終結,兩造於上開期間內,均充分進行實質答辯、提出攻防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嗣經本院定於111年3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衝庭而取消原定期日,改定於111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歷次書狀及筆錄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各情,足認反訴原告對於本訴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知之

甚詳,且於本訴審理歷經1年9月有餘之期間內,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然竟遲至111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共10項(不包含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主張略以:

「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陳源鴻、陳源章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陳源鴻於106年間逝世,由陳富士、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共同繼承,陳源章嗣於109年1月逝世,由陳凌茂子、陳麗絹、陳正澤、陳正錦、陳麗詩共同繼承,然陳源鴻與陳源章業已合意將『陳源鴻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陳源章與他人合建應受分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3、4樓之房地(下稱衡陽路房地)所有權持分』互為交換所有權,交換後,由陳源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故反訴被告應繼受陳源鴻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源章繼承人之義務,反訴原告乃本於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然其並未說明所為10項反訴聲明請求各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或土地,何以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有異,且請求移轉登記予各該反訴原告亦有不同,又該等聲明與其所述互易契約之連結為何,尚有不明,難認已具體敘明反訴原因事實。況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互易契約法律關係,與本訴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所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且衡陽路房地與系爭房地為不同標的,衡陽路房地之共有人是否與本件反訴被告均完全相同而得繼承陳鴻源之權利義務,亦有不明,本訴審判資料亦無完全共通而可全部加以援用之情,難認反訴主張與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牽連。

㈢衡以反訴原告陳麗詩於提起反訴前之111年2月21日,於本訴

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其並非原告為由,以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反訴原告始於111年3月25日提起反訴,並再次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可認其所提反訴亦有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故,又反訴原告提及本訴應以有其他先決要件為由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296頁),益可見所提起反訴不僅無法節約勞力、時間及費用,反有意圖延滯本訴訴訟之情。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等於提起反訴前即有抗辯反訴之主張,然

依歷次筆錄及書狀所載,其等先前僅主張系爭房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2頁),且表示此為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35頁),並稱倘如系爭房地分割,陳源鴻之繼承人沒有對等的東西可以交換,因此不宜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或謂系爭房地已經合併分割共有物,原告不得再訴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尚無從推論上開書狀有敘明反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反訴請求之意思,更難認法院依上開書狀或陳述而生應闡明被告提出反訴之義務,是實難認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期間內,有不可歸責而無法提起反訴之事由。

㈤綜上,本件反訴難認與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牽連,且顯有

礙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