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高勝達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勝旭被 告 黃劉惠美
陳劉富美被 告 劉煥宗
劉玉嬋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燕被 告 劉新韜被 告 劉顯宗
劉惠瑛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碩宗被 告 劉新雄
劉新哲
劉憲章被 告 劉昱志
黃玲惠
劉懿慧
劉上慶劉懿瑱
劉哲源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安祥被 告 劉封均
周奕伸
周容正周秀怡被 告 李漢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漢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劉黃寶桂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劉煥宗、劉玉嬋、劉玉燕3人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依職權於110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嗣原告撤回劉黃寶桂之訴。
二、被告劉新韜、劉碩宗、劉顯宗、劉惠瑛、劉新雄、劉新哲、劉憲章、劉封均、周奕伸、周容正、周秀怡、李漢源、李漢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又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採原物分割方法將有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是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有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新韜、劉碩宗、劉顯宗、劉惠瑛、劉新雄、劉新哲、
劉封均、周奕伸、周容正、周秀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高勝旭、高勝達、黃劉惠美、陳劉富美、劉煥宗、劉玉
嬋、劉玉燕、李漢清、李漢源、劉憲章以:同意變價,但建議能在變價前進行土地交換,大家希望能夠將土地價格提高並活化資產,不希望土地遭到賤賣。又原告並未先開協調會直接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左安祥、劉昱志、黃玲惠、劉懿慧、劉上慶、劉懿瑱、
劉哲源則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定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僅為413.60平方公尺,但
共有人數多達28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如採以原物分割方式,因共有人數眾多,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勢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顯有困難,且多位共有人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是採此方式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勝達 1/6 2 高勝旭 1/6 3 中華民國 2903/10000 4 劉昱志 1/90 5 黃玲惠 1/90 6 黃劉惠美 1/45 7 陳劉富美 1/45 8 劉煥宗 1/126 9 劉玉嬋 1/126 10 劉玉燕 2/126 (註) 11 劉新韜 2/63 12 劉碩宗 1/126 13 劉顯宗 1/126 14 劉惠瑛 1/126 15 劉新雄 1/36 16 劉新哲 1/36 17 劉憲章 1/18 18 劉懿慧 1/180 19 劉上慶 1/180 20 劉懿瑱 1/180 21 劉哲源 1/180 22 劉封均 1/126 23 周奕伸 861/60000 24 周容正 861/60000 25 周秀怡 860/60000 26 左安祥 1/45 27 李漢源 1/126 28 李漢清 1/126(註):被告劉玉燕原持有應有部分1/126,因其母即原共有人劉黃寶桂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7月7日死亡,其經繼承登記再取得應有部分1/126,共2/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