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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林素琴

林孝政

林鈺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林子菁法定代理人 簡佳英被 告 林子甯兼法定代理人 姜佩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第00000-000建號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林忠信(96年8月17日歿)於民國81年12月1日向訴外人陳林玉英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林廷諭(原名林功祥,已歿)名下:⒈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林忠信於81年12月1日出資向訴外人陳

林玉英所購買,當時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並以長男林廷諭之名義簽約、借名登記於林廷諭名下。而且當時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業務,係委由王儷娜地政士所承辦,伊對於林忠信出資購買及簽約過程,知之甚詳。

⒉惟購買當時,仍約定由林忠信自己實際管理及使用,且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原本」亦由林忠信保管(死後由配偶丁○○保管),且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由林忠信及其配偶丁○○繳納迄今,地價稅及房屋稅單繳納稅捐收據「正本」亦由丁○○留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均由林忠信、丁○○繳納迄今。反觀,林廷諭自81年12月於登記名下起,期間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任何稅捐或償還房屋貸款。

⒊被告己○○於109年11月10日本件繫屬鈞院並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後,為營造否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事實,於明知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本由原告收執,竟於109年12月間仍向地政事務所立具「權利書狀遺失」切結,申請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原權狀正本。

㈡被繼承人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⒉林廷諭為61年間出生,其父林忠信於81年12月1日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日登記其名下之時,林廷諭為甫年滿20歲,高中畢業年餘,正在建如補習班準備重考大學,衡諸常情,絕無經濟能力及任何的動機,要購買總價款高達14,000,000元之不動產房地,可佐證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林忠信以林廷諭之名義(長男)簽約購買、借名登記於於林廷諭名下,林忠信借名登記動機及考量因素在於其當時經營事業,為規劃分散經營風險,故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廷諭名下。依林忠信主觀的意思及客觀條件的表徵,僅借名林廷諭名下登記系爭房地,並非出資(贈與資金)為其購買系爭房地,此由林忠信曾於96年5月27日在林廷諭等人面前言明「我沒有財產給他」一節,足可證明,林忠信主觀上確實出於借名剛滿20歲的林廷諭名義登記名下。林忠信絕非出資(贈與資金)為林廷諭購買系爭房地。

⒊被告辯稱,林忠信生前對於財產已有進行分配,系爭房地是

由林忠信出資為林廷諭購買、原告丙○○則以單獨繼承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否認借名登記一節,不足採認。蓋以林忠信於81年12月1日登記林廷諭名下時,林廷諭剛滿20歲,林忠信當時年值48歲、身體康健、事業正值尖峰鼎盛,何有萌生財產進行分配之念頭動機?如真有生前財產規劃,理應針對配偶丁○○、三名子女(含戊○○)等共同整體規劃、合理公允分配,豈有先為林廷諭出資購買高額不動產,而不另對其他繼承人作生前移轉規劃,徒留丙○○以死後繼承取得不動產、對於丁○○、戊○○未作任何規劃?殊不合理。顯見,林忠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不是基於生前財產進行分配、或贈與資金方式獨為林廷諭添購系爭房地,而是典型借名登記。⒋況原告丙○○並不是「單獨繼承」而是所有的法定繼承人「遺

產分割協議書」取得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林廷諭尚有取得台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土地;丁○○、戊○○另協議分割取得其他不動產(原證8)。其次,系爭房地自81年12月購買後始終由林忠信自己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其保管(死後由原告丁○○保管),且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由其持有保管及繳納,益徵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繼承人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一方(即被繼承人林忠信)死亡時而消滅,林廷諭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且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林忠信業於96年8月17日死亡,參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繼承人林忠信96年8月17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林廷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屬當然。

㈣林廷諭已於109年5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林廷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準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因被繼承人林忠信死亡而消滅,則林廷諭及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忠信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⒉被告復無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可言,準此,原

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㈥綜上,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第00000-000建號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忠信生前借

名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廷諭之名下,且實際上亦無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林忠信及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由林忠信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林廷諭並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買時係由林忠信出資,且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稅單係由林廷諭之母即原告丁○○保管即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忠信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名下云云,惟查,父母基於財產及稅務規劃,出資(贈與資金)為子女購買房產,以累積子女財富一事所在多有,如其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逕以出資即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明,況且林廷諭及原告林孝正、戊○○之父林忠信生前本有對其財產進行分配,因林廷諭為長子長孫,故出資(贈與資金)為其購買系爭房地,另座落於系爭房地對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地,於林忠信96年8月17日死亡時,即基於其生前分配財產予子女之規劃,由原告丙○○(即林廷諭之弟)單獨繼承為其所有,即規劃林忠信之二名兒子均各有一間房產之事實,足見系爭房地絕非係林忠信借名登記予林廷諭之名下自明,否則如何解釋於林忠信過世時,其名下座落於系爭房地對面之房地,由林廷諭之弟即原告丙○○單獨繼承所有,而林廷諭當下並無繼承任何林忠信房產之事?則原告明知其父林忠信實際上是出資購買不動產並贈與予身為長子長孫之林廷諭,卻反於其父之意思,於林廷諭死亡後,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忠信借名登記予林廷諭之名下,實屬無理。

⒊林忠信於96年8月17日即已死亡,如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

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於林忠信死亡時未曾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林廷諭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而係待林廷諭死亡後始向其繼承人即林廷諭之妻小(其中甲○○僅1歲多)主張?顯見原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僅係不甘心對林廷諭之財產無繼承權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⒋系爭房地於107年以前係由林廷諭出租予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作

為里長辦公室使用,期間之租金均由林廷諭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自108年11月起,即由林廷諭收回並以每月135,000元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存摺明細可稽,足見系爭房地係由所有權人林廷諭管理使用,自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管理使用,出名人並無管理使用之情形不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房地自非係由林忠信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名下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仍由林忠信管理使用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貸款並由林忠信自行繳納房貸及相關住宅火險,且所有權狀係由林廷諭之母即原告丁○○保管,並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林忠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林廷諭名下當時林廷諭甫滿20歲,尚在就學中且與父母同居,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放置於家中並由其父母即林忠信及原告丁○○為林廷諭保管實屬正常,自難據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林忠信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名下,另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保管該等繳款證明,是否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實不得而知,況且縱使由林廷諭之母即原告丁○○代為繳納,亦僅係因當時林廷諭考量其母親擔任里長,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租金行情甚多之金額出租予信義區公所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其母親代為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賦以為親人間之互惠而已,顯與借名登記無涉,由系爭房地於108年間由林廷諭收回另行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後,即由林廷諭自行繳納地價稅一事益足證之,至於林忠信於92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一事,亦僅係林忠信當時有資金需求,故徵求林廷諭之同意後,由林廷諭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供其父親向銀行貸款,而林忠信既為借款人,由其負責清償貸款並因貸款之投保住宅火險,自屬當然,顯與借名登記無涉,否則如依原告之邏輯,豈非所有將不動產提供予親友作為借款擔保之人,其於借款人間均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由林忠信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名下,自不足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營造否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事實,向地

政事務所出具權利書狀遺失切結,申請地政事務所註銷原權狀正本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廷諭之繼承人,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地政單位本會將原權狀予以註銷,被告等人有何動機需向地政單位申請註銷?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實則被告等人僅係於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時,因無法尋得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故向地政單位表示「久尋不致,致未能檢附」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申請註銷,更無謊報遺失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⒎另原告主張林忠信曾在96年5月27日林廷諭等人面前言明「我

沒有財產給他」,足證林忠信主觀上確實出於借名林廷諭名義登記名下云云,惟查,該錄音譯文為林廷諭因無法見到剛出生之女兒乙○○,至其當時配偶庚○○家中興師問罪,根本非在討論房產事宜,而林忠信該句「我沒有財產給他」綜觀前言後語,係因庚○○之父表示「我是說你來沒買房子前」,意指如林廷諭盡快買房子,庚○○就不會一直住娘家,而林忠信懷疑庚○○之父是認為林忠信應該出資協助林廷諭購屋,而對簡家人有防心,懷疑簡家人是在覬覦林家之財產,始回應簡父其沒有財產給林廷諭,要簡父打消其會資助林廷諭購屋之念頭,此由林忠信所述「我說他要買房子等十年後也沒辦法買,因為他沒錢,我老實說他很窮」等語可稽,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顯無關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忠信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名下,實屬無稽,況且,依林廷諭與庚○○於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1號案中,由台中市政府委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製作之兒童監護權歸屬訪視報告所示,該會訪視林廷諭時,原告丁○○(即林廷諭之母)亦在場,林廷諭於陳述其經濟能力時表示其名下有兩棟不動產,而原告在場亦無反駁,顯見林廷諭及原告丁○○均認系爭房地為林廷諭所有,自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自明。

⒏原告主張林忠信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林廷諭名下時,林廷諭剛

滿20歲,林忠信當時年值48歲,何有萌生財產進行分配之念頭動機云云,惟查,林廷諭身為林家長子長孫,且從小品學兼優,之後亦不負眾望考上醫科擔任職業醫師,林忠信對其自疼愛有加,加上傳統家庭對長子長孫之期待及厚愛,林忠信購置不動產贈與林廷諭顯然合理,自無從據此即認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另原告丙○○主張其非單獨繼承而係依所有法定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林廷諭尚有取得台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土地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就林忠信所遺財產中,原告丙○○單獨取得台北市忠孝東路5段71巷19號房地、原告戊○○亦單獨取得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地、原告丁○○單獨取得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及台中市南屯區、北屯區之房地,獨獨僅有林廷諭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分得座落於台北市忠孝東路5段71巷之房地,此代表原告三人與林廷諭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均知悉且認定坐落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系爭房地本係歸林廷諭所有,否則林廷諭怎可能接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除自己之外之全數繼承人均分到坐落於台北市忠孝東路5段價值連城之房地,反而身為長子長孫之自己未分得?則由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配內容,適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林廷諭所有,並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自明,至於原告主張林廷諭當時是不想承擔房貸,故不繼承其他房地,原告丙○○雖取得19號房地,卻要承擔13,000,000元貸款云云,惟依被證一號19號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房地係在104年間向彰化銀行貸款,並非原告所主張於97年繼承當時有貸款存在,況且,縱使繼承當時有貸款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丙○○繼承後係由其繳納該13,000,000元之貸款,且19號房地亦位於信義區精華地段,市價高達4、5千萬元,林廷諭怎可能係因為當時該房地上仍有13,000,000元之貸款,即放棄林忠信名下所有房地之繼承,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原告僅以系爭房地購買時係由林忠信出資,且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稅單係由林廷諭之母即原告丁○○保管即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忠信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名下云云,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且由林廷諭生前即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林忠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各繼承人分配林忠信遺產之情形,及林忠信於96年8月死亡迄至林廷諭109年5月死亡期間,均無人爭執及主張系爭房地非林廷諭所有,僅為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名下一事,均足證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即為林忠信基於林廷諭為家族長子長孫所為財產之分配,而為林廷諭所有,自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廷諭於109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等三人為法定繼承人。

㈡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692建號及

270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1年12月1 日登記於林廷諭名下,該時林廷諭剛滿20歲,林廷諭死亡時由被告等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以前係由林廷諭出租予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作為里民活動場所使用,由林廷諭依法申報所得稅。

㈣系爭房地自108年11月起,透過傑盟不動產經紀公司仲介林廷

諭名下房地,以每月新臺幣135,000元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各期租金均匯入林廷諭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忠信生前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廷諭之名下?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此則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登記之名義人為林廷諭,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義。準此,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以,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㈢然查,原告所提出證據,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林忠信與林廷諭

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林忠信與林廷諭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實之存在;亦難認原告等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