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王愛祥上列原告對被告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附件一討論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9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附件二承認事項第二項所示案由為「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附件三承認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出售公司資產案」、及第二項所示案由為「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附件四承認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公司解散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附件四承認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公司解散案」之決議。經核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確認之標的不同,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其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又原告所提上揭先位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