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樂道頤律師李宜羚被 告 楊園訴訟代理人 鄔莉芬
黃豐緒律師被 告 陳積宏
陳圳煇
杜藍宜
楊芝婷翁華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園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園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園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楊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園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楊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園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楊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楊園、陳積宏為被告,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園、陳積宏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一小段397之3、398之1、398之2、398之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除去,並將之返還原告。㈡被告楊園、陳積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萬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3,233元。㈢被告楊園、陳積宏應自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之地上物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1月11日到院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薛月華、趙光勳應將坐落397之3、398-1、398-2、398-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除去,並將之返還原告。㈡被告張薛月華、趙光勳應給付原告834萬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3,233元。㈢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欣華、李麗美、陳家裕應自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之地上物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又原告再於111年2月10日到院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再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一鳴、張一林、張一平、張婷嘉、趙焦佩芳、趙孟涵應將坐落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除去,並將之返還原告。㈡被告張一鳴、張一林、張一平、張婷嘉、趙焦佩芳、趙孟涵應給付原告834萬5,71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更訴之聲明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3,233元。㈢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欣華、李麗美、陳家裕應自397-3、398-1、398-
2、398-3號土地之地上物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其後,原告撤回對張希賢之繼承人張一鳴、張一林、張一平、張婷嘉及趙光勳之繼承人趙焦佩芳、趙孟涵,及翁欣華、李麗美、陳家裕之訴,並確認起訴對象為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園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397-3、398-1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1、B-2、B-3、BE-1、BE-2、CB-1、DB-1、DB-2部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1、F-2、F-3之庭院部分地上之雜物清除後,再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積宏應將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C-3、D-1、D-2、D-3、E-1、E-2、E-3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楊園應給付原告758萬5,02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931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積宏應給付原告632萬3,64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7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應自坐落397、397-1、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上之系爭2-1號建物遷出,並將其設於系爭建物之戶籍一併遷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為397、397-1、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管理由國家為所有權人之397、397-1、397-3、398-1、3
98-2、398-3號土地,其上領有單一門牌號碼即系爭2之1號建物,其中上述土地區分為各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A、B兩部分應為同一建築,C、D部分則為A、B兩部分之延伸,另F部分則為A、B兩部分之庭院,故附圖編號A、B-1、B-2、B-3、BE-1、BE-2、CB-1、DB-1、DB-2,及其上F-1、F-2、F-3之庭院遭被告楊園無權占用。
㈡另就被告楊園占有部分以外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C-1、C-2
、C-3、D-1、D-2、D-3、E-1、E-2、E-3則為被告陳積宏無權占用。
㈢又依系爭2之1號建物最新設籍情形,顯示目前設籍於系爭2之
1號建物之人,包括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及杜藍宜之子翁華廷,故上開被告自應就系爭2之1號建物遷出,並將設籍於該建物之戶籍一併遷出。
㈣又被告楊園、陳積宏占用部分,則以所占用之範圍,自111年
9月起算至97年3月間,以各被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其占用總面積,再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聲明㈢、㈣項所示,應由被告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楊園應將397、397-1、397-3、398-1號土地上之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1、B-2、B-3、BE-1、BE-2、CB-1、DB-1、DB-2部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F-1、F-2、F-3之庭院部分地上之雜物清除後,再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積宏應將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之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C-3、D-1、D-2、D-3、E-1、E-2、E-3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楊園應給付原告758萬5,02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931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積宏應給付原告632萬3,64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7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應自坐落397、397-1、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上之系爭2-1號建物遷出,並將其設於系爭建物之戶籍一併遷出。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園:
1.被告楊園占有使用之部分為附圖編號A,並無包括其他部分,故實際使用面積非如原告主張;且該部分係由被告楊園於90年間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使用,但陳文秀於110年7月後並未再與被告楊園聯絡收取租金,被告楊園亦無從聯繫陳文秀,現為無權占有。又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部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楊園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中華民國為397、397-1、398-1、398-2、398-3號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並原告為各該土地之管理人等情,有上開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㈡又2-1號建物現由被告陳積宏及其弟即被告陳圳煇、被告杜藍
宜及其子即被告翁華廷、被告楊芝婷、被告楊園設籍在內等情,亦有2-1號建物之現戶戶籍謄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9頁)。
㈢於397、397-1、397-3、398-1、398-2、398-3上確實坐落領
有門牌號碼2-1號建物,該建物外有附連圍繞之圍牆,並於門牌旁設有入口大門1扇,進入大門內區分為數個獨立門扇之建物,並可分為A、B、C、D、E、F之6個部分,其中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就上開6部分所坐落397、397-1、397-3、398-1、398-2、398-3部分,如附圖所示等情,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5頁),附有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59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397、397-1、397-3、398-1、398-2、398-3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楊園、陳積宏無權分別占有如聲明第1、2項所示部分,自應由被告楊園、陳積宏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理庭院雜物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亦應自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戶籍一併遷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楊園是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1、B-2、B-3、BE-1、BE-2、CB-1、DB-1、DB-2部分、及附圖所示F-1、F-2、F-3之庭院部分?㈡被告陳積宏是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
1、C-2、C-3、D-1、D-2、D-3、E-1、E-2、E-3部分?另被告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是否亦為397、397-1、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㈢被告楊園、陳積宏有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範圍之情形,則其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均應自2-1號建物遷出戶籍,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楊園是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1、B-2、B-3、BE-1、B
E-2、CB-1、DB-1、DB-2部分、及附圖所示F-1、F-2、F-3之庭院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固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見解係以第三人即直接占有人係向有權占有之人受讓其占有,始得對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本於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是倘直接占有人無從證明其自有權占有人受讓占有,自無從對占有物之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2.原告固主張被告楊園無權占有之範圍為附圖所示A、B-1、B-
2、B-3、BE-1、BE-2、CB-1、DB-1、DB-2部分與附圖所示F-
1、F-2、F-3之庭院,然被告楊園雖對其為無權占有一事不爭執,惟爭執其占用面積僅有附圖所示A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經查:
⑴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雖係由同一圍牆
附連圍繞之範圍,然該範圍內空間,實包括附圖所示A至F各部分,其中附圖所示F部分雖為各建物所圍繞之庭院,然自附圖所示D部分往後方移動,通過走道尚有另一可供開啟未上鎖之門扇,該門扇亦可抵達該區域後方,即附圖所示E部分,且附圖所示E部分即連接對外道路,其間亦無其他圍繞該區域之圍牆或內外區隔之門扇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2頁),復有上述通行門扇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91頁編號17照片、第490頁編號13、14照片、第489頁編號9、10照片)、google街景地圖拍得附圖所示E建物與對外連接道路空間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可見被告楊園於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時,實無必然通行利用附圖編號F之庭院始可對外通行,且附圖編號F空間實與附圖編號B、C、D部分均相連結,並非單獨成為附圖所示A部分之庭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82頁),亦有該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8頁),是該情形顯與建物設有庭院並與其他區域相區隔截然不同,自難認附圖所示F部分即屬附圖編號A部分占有人一併占有使用之庭院範圍。另就附圖所示B部分,雖為緊連附圖所示A部分之隔壁空間,然與附圖所示A部分僅為一部共用壁之隔壁建物(即附圖所示A與B-1間之連接線),A、B部分彼此進入之門扇不同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2頁),復有附圖所示A、B部分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至492至494頁),是各該空間於利用上顯屬可分,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園實際占有使用者除附圖所示A部分外,尚包括B、F部分在內,自難僅以各該空間彼此鄰近,遽認被告楊園使用之範圍除附圖所示A部分外,尚包括B、F部分,是應認被告楊園實際占用之範圍僅為附圖所示A部分,即占用397-3號土地之17.75平方公尺。⑵另被告楊園雖提出出租人為陳文秀、承租人為楊園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5頁),欲證明其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係因與陳文秀間之租賃關係為其占用權源,然被告楊園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文秀就該部分對原告為有權占有,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楊園得就其對陳文秀之占有權源,本於占有連鎖對原告管有之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則被告楊園確實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應甚明確,被告楊園自應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部分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3.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建物被告楊園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須原始出資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予以拆除。原告雖提出被告楊園設籍2-1號建物等資料,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楊園設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楊園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楊園除需自該部分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土地外,尚應「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部分,自不可採。
㈡被告陳積宏是否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1、C-2、C-3、D-1、D-2
、D-3、E-1、E-2、E-3部分;另被告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是否亦為397、397-1、397-3、398-1、398-2、398-3號土地之無權占有人?
1.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0年1月15日檢送2-1號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其中記載房屋稅主之姓名為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見本院卷㈠第41至45頁),另國稅局地方稅查詢作業資料顯示2-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孫嘉川、被告楊園、翁欣華、陳文秀、李麗美、陳家裕、被告陳積宏、被告陳圳煇、李再正、陳是達、被告杜藍宜、被告楊芝婷、張一鵬、張希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0頁),上開稅籍資料固記載2-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在內,惟縱其中包括被告楊園在內,然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楊園實際占用為附圖所示A部分,本即與原告主張之其他B、C、D、E、F部分無涉,是已難僅以上開被告均為納稅義務人確認其實際占用之範圍,更遑論如前開說明,亦無從以稅籍資料遽認各該被告與2-1號建物之所有權與占有使用關係。
3.另原告再以2-1號建物現由被告陳積宏及其弟即被告陳圳煇、被告杜藍宜及其子即被告翁華廷、被告楊芝婷、被告楊園設籍在內等情,已如前開認定,然如前開說明,對於建物之事實上利用關係,亦無從僅以被告是否設籍資料於該處為斷,是本亦難僅以該設籍狀況,認定上述被告為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之現占有人,甚或被告陳積宏之實際占有部分為附圖所示C-1、C-2、C-3、D-1、D-2、D-3、E-1、E-2、E-3部分。
4.又原告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11年9月26日之回函,其上記載94年5月1日新設用戶為陳是達,於109年4月23日過戶給翁才興,於110年4月23日過戶給被告杜藍宜(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111年9月27日之回函覆以,系爭2-1號建物水拴之水費繳納義務人於97年3月1日至110年4月19日之用戶名稱為「翁才興」,於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藍宜迄今(見本院卷㈡第131頁),上開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杜藍宜登記為2-1號建物之用水、用電戶;然查,訴外人吳梅芳曾於本院勘驗時到場陳稱2-1號建物門牌表示之範圍,並非當次勘驗之附圖所示A至F部分,而係與該部分相鄰之右方鐵皮屋範圍,且附圖所示A至F部分以前之通行門並非當勘驗進入之大門,而係旁邊之另只門扇,但該部分業以牆面封死,現僅存一通行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83頁),原告對於該勘驗筆錄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其中面對該處入口大門左側確實有門扇高度之框架,然勘驗當時已封填為圍牆之範圍,有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7頁編號4照片),且現場亦拍得與吳梅芳所述原始門牌2-1號範圍拆遷遺留之建物痕跡等情,有照片可資核對(見本院卷㈠第405頁、第487頁編號3照片),是縱被告杜藍宜為現門牌號碼2-1號建物之水、電登記用戶,然其實際利用之空間究係附圖所示A至F何處,甚或係與附圖所示A至F以外之鄰地等情,已無從僅憑上開水、電用戶之查詢資料釐清上情。
5.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曾於110年10月26日之回函覆以:397-3、398-1、398-2、398-3地號土地現場遭鐵皮圍住,且地上物無人應門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且本院於111年1月4日、111年4月26日兩度至現場勘驗,除被告楊園之訴訟代理人外,亦未曾會晤其內之任何住戶,或查得該處實際居住使用之人身分等情,均有各次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3、481至485頁),是自難僅以上開稅籍、戶籍、用水與用電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為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更遑論上開被告現時利用土地之特定範圍。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積宏為附圖所示C-1、C-2、C-3、D-1、D-2、D-3、E-1、E-2、E-3之現占有人,被告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為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應負返還上開各部分之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被告楊園、陳積宏有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範圍之情形,則其應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亦準用同法第97條之上開規定,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楊園既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397-3號土地為城市地方土地,並經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並於其上之建物占有使用,自得依據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例作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復以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為於臺北市中正區,周遭商家林立,有各式餐飲與日用品商店,且由徐州路、林森南路、紹興南街環繞,並鄰近仁愛路1段,與臺北市東、西區之交通均往來便捷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3、311至31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所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5%(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計算為適當。
⑵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園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自97年3月起算,然被告楊園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為起訴,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自應以109年12月29日為起算日,並回溯5年即104年12月30日為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參以397-3號土地於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000元,另自105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自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2,000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另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108,000元等情,有歷年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本院卷㈡第215頁),再以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並乘以年息5%,再乘以占用面積即17.75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園給付自104年12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即為50萬0,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取至整數位,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0年10月1日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
翁華廷均應自2-1號建物遷出戶籍,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園、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均設籍在2-1號建物內,對於原告之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所有權有所影響,自應由上開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遷出戶籍。
2.然查,前開被告固設籍於2-1號建物內一情,業如前述;然原告並非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4頁),是上開被告設籍於2-1號建物內,亦僅係對於建物之利用關係,是縱因設籍而受影響者,亦僅限於2-1號建物,尚與2-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無關;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設籍究係對於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有何影響,原告僅覆以「2-1號建物對於土地為無權占用,故設籍建物之人,亦會對土地構成侵害」(見本院卷㈡第284頁),顯未具體陳明坐落土地受影響之情形,是此部分自難認僅屬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管有人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遷出戶籍。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園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確為無權占有,應將該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50萬0,283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元;而原告無從證明被告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對於所主張之39
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各部分亦為現占有人之事實,且原告亦非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認設籍於該建物之人對於原告管有之397、397-1、397-3、398-1、398-3號土地有何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園將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給付原告50萬0,283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㈢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楊園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附表:
年度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法院按土地法認定之比例 每月不當得利 占用月數 該年不當得利金額(占用月數*每月不當得利) 104 397-3 17.75 75000 60000 5% 4437.5 0.06 266.25 105 397-3 17.75 106000 84800 5% 6271.666667 12 75260 106 397-3 17.75 106000 84800 5% 6271.666667 12 75260 107 397-3 17.75 102000 81600 5% 6035 12 72420 108 397-3 17.75 102000 81600 5% 6035 12 72420 109 397-3 17.75 104000 83200 5% 6153.333333 12 73840 110 397-3 17.75 104000 83200 5% 6153.333333 12 73840 111 397-3 17.75 108000 86400 5% 6390 9 57510 總計 5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