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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歐玟伶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宋威緯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黃清濱律師許朝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58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0,606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為聲明之擴張,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40,002元。查,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620,606元,應徵裁判費96,337元。而依原告前開擴張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140,002元,應徵裁判費294,920元。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94,920元 元,扣除免徵收裁判費之96,337元,應繳納裁判費198,583 元(計算式:294,920元-96,337元=198,5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