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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鮑鼎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鮑敦(英文姓名:DWUN BAO)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本為鮑鼎,雖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提出民事追加先位原告鮑鵬宇等狀,除聲請追加備位原告鮑慶玲外,併將鮑鼎改列備位原告,而將鮑鵬宇追加為先位原告,但應於原訴起訴合於程式、完備相關要件者方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本裁定僅列原訴即鮑鼎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 )及上坐落同段11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鮑鵬宇,惟其起訴後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3,370 元,且主張係以其所提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即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

258 萬5,550 元為論據(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調字第191 號卷,下稱110 北司調卷,第35頁)。然揆諸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原告於110 年2 月

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見110 北司調卷第7 頁),距前案繫屬於本院即105 年11月18日之際(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39號卷第7 頁),已4 年有餘,遑論依原告前案書狀所載,該金額係逕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與契稅繳款書為計算,實難認屬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不待言。原告雖以民事準備九狀主張應以1,258 萬5,55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前案案由係原告與鮑慶玲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且本件並非書狀內容中所謂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係原告於前案最高法院109 年11月25日109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再提出之訴訟,當應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主張當屬無稽,自不足憑。

㈡經比對地籍圖、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與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位在於58年間建築完成之4 層公寓,依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不動產建物買賣資料,其中距離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相近且為同屬公寓類型者有2 筆(分屬2 樓、4 樓),且分別於110 年3 月、109 年9 月賣出,每坪價格各為86萬9,028 元、75萬6,02

0 元一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比對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年份、層次所在、與訴訟標的繫屬時點之差距及地理位置,輔以原告先前即提出110 年3 月該筆實價登錄價格(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 頁),且兩造均同意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見本院卷第

134 頁),應可作為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本件認以每坪81萬2,524 元計算為當(計算式:【869,028 +756,020 】÷ 2 =812,524 )。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鮑鵬宇,而系爭建物主建物與陽臺建物總面積為165.38平方公尺(計算式:146.52+ 18.86 =

165.38,見本院卷二第46頁),相當於50.02745坪,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原告所有利益應核定為2,032 萬4,252 元(計算式:812,524 × 50.02745÷ 2 ≒20,324,25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

904 元,原告僅繳納6 萬3,370 元,尚有12萬7,534 元未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