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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鮑鵬宇

鮑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相 對 人 鮑慶玲被 告 鮑敦(DWUN BAO)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備位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鮑慶玲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備位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備位原告鮑鼎、相對人與被告均為訴外人鮑修仁子女。鮑修仁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上坐落之同段11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兼委任契約之混合型契約,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實仍由鮑修仁使用、管理,倘鮑修仁先於被告死亡或陷入意識不清狀態之際,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備位原告鮑鼎之子即先位原告鮑鵬宇、訴外人鮑威宇之停止條件;如認前述契約關係中先位原告鮑鵬宇與鮑威宇非直接利益第三人,則鮑修仁與被告間應具有指示給付第三人之前述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嗣鮑修仁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因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備位原告鮑鼎、相對人(下與原告鮑鼎合稱原告等繼承人)均為鮑修仁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83

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269 條第1 項及指示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鮑鵬宇所有,則本件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備位原告等語。

三、經查,鮑修仁繼承人包含備位原告鮑鼎、相對人及被告,且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7 頁至第133 頁、第268-13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29頁至第237 頁)。備位聲明部分,備位原告既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主張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鮑鵬宇,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系爭契約關係當事人(公同共有人)即鮑修仁之繼承人即原告鮑鼎、相對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備位原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命相對人應於函到5 日內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備位之訴原告一事表示意見之通知,並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函、法務部函、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至第423 頁、卷三第275 頁至第283 頁、第191 頁),則備位原告鮑鼎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追加為本件備位之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