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許漢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許深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劉文崇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戊○○各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甲○○、乙○○、丙○○、戊○○各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乙○○、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乙○○、丙○○、戊○○(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許綉凉(前揭後二人下合稱丁○○等2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625萬2,833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年度北司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625萬2,833元之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與前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得以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許金山(下以姓名稱之,於49年12月15日歿)有8子,

分別為訴外人父許實堅(於42年1月13日歿)、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依序為長房至五房,分稱其名),其中三房許文理於105年9月21日辭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張玉霜,及其子女即戊○○與訴外人許秀美、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溫、許超雄、許櫻薰繼承,惟許文理之前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將對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所有權利,皆移轉予戊○○。而甲○○、乙○○、丙○○(依序為六至八房,與前揭五房合稱八房,二至七房則合稱其餘七房)。許金山過世時,由八房共同繼承財產各1/8,因斯時許實堅已死亡,遂由許實堅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吳哖(下以姓名稱之,於68年間歿)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即丁○○等2人,與許金山其餘七房合意將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繼承名義借名登記於丁○○等2人名下,惟被告本應保持借名登記之狀態,未得借名人之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且對於借名登記土地負有返還義務,卻仍擅自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如附表契約欄所示之他人,共售得5,002萬2,662元,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有1/8持分,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卻故意逾越權限出售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回復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每人各受有625萬2,833元之損害(計算式:5,002萬2,662元÷8=625萬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625萬2,833元之損害賠償。嗣因二房許仁壽之子即證人許永宗(下以姓名稱之)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出售都得到八房同意,原告雖已不復記憶,然縱使其所述為真(假設語),被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所收取共計5,002萬2,662元之價金,應各給付原告每人625萬2,833元。爰就前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25萬2,833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25萬2,833元,及自100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之父許實堅為許金山之長子,於39年間因家族販售軍

糧而共同觸法,然僅由許實堅一人出面頂罪,於42年1月14日遭槍決身亡,許金山為感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捐軀,欲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不動產,於身後登記予許實堅之子女即丁○○等2人,以為補償,故許金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協議將許金山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不動產,於54年1月31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由丁○○等2人取得,而大房以外之其他七房男性則直接繼承取得許金山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且借名登記契約應以借名人須自己使用、處分、收益借名標的為要件,但被告繼承先祖父許金山之遺產後,長達逾50年之久期間,原告均無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先後為被告自95年起至100年間出售,原告竟遲至兩造另案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審理過程中,經該案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時始知悉上情,要與借名登記實務常情有違,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回復登記予原告,而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85、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可參。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舆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均為許金山之遺產,經許

金山之子協議,由男性八房繼承,各取得1/8之權利,並由長子許實堅之配偶許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即丁○○等2人,合意以繼承名義借名登記於丁○○等2人名下乙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均為許金山之遺產,惟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取得之原因,係許金山為感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捐軀,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不動產,於身後登記予丁○○等2人以為補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曾於107年間對本件原告之一乙○○提出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上開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高院108年度上字第68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審理後確定在案(被告嗣雖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但並無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而查,上開事件已認定:丁○○等2人之母許吳哖於54年1月間代理與其餘七房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其餘七房分別將含上開事件土地因繼承取得之許金山遺產各8分之1,共8分之7借名登記在丁○○等2人名下,事實上繼承許金山位於台北市之土地都是借名登記在丁○○等2人名下,再由許氏公產支付歷年相關稅費,如有不足則由8房均攤,權狀則全部保管於許氏老家保險箱中之主要爭點,與本件訴訟之爭執點相同,前開爭點業據前法院審理後經兩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受上開事件確定判決前揭爭點判斷之拘束,參諸前開說明,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繼承許金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皆位於台北市之土地,均是借名登記在丁○○等2人名下,且土地所有權狀保管於許氏老家保險箱中,應屬可採。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係許金山其餘七房合意以繼承名義借名登記於丁○○等2人名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稽此,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其他事由,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因其父許實堅為許金山之長子,於39年間因家

族販售軍糧而共同觸法,僅由許實堅一人出面頂罪,於42年1月14日遭槍決身亡,許金山為感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捐軀,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不動產,於其身後遺命直接登記予許實堅之子女即丁○○等2人以為補償,嗣於54年1月31日完成繼承登記一節,並提出國防部判決書、許實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5頁);惟查,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許金山遺命直接登記予丁○○等2人以為補償,何以於許金山過世4年後始完成繼承登記,此外,被告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取得確屬許金山之遺命,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委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有1/8持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業如前所述,被告卻擅自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他人,此有被告與訴外人江春美於96年5月31日之買賣契約、被告與訴外人京倫建設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之買賣契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5至49、53至56頁,及本院卷一第271、273、274、277、280頁),參以證人許永宗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都是家族的,被告和許綉凉都有出售台北市○○段○○段○000號土地給訴外人天郁公司,伊為見證人,被告是由其女兒去蓋印,許綉凉則有委任一位代書到場,被告賣前揭土地之價格,應與許綉凉價格一樣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因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他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回復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此每人受損害金額各為625萬2,833元【計算式:(876萬9,600元+790萬2,812元+657萬9,000元+2,677萬1,250元)÷8=625萬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25萬2,833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25萬2,833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附予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買賣價金 (新台幣) 契約 1 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號土地 876萬9,600元 被告與京倫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 2 台北市○○段○○段000號土地 790萬2,812元 被告與江春美之買賣契約 3 台北市○○段○○段000號土地 657萬9,000元 許綉凉與天郁公司之買賣契約 4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2,677萬1,250元 被告與京倫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

總買賣價金合計:5,002萬2,66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