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被 告 殷琪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解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芳公司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臺芳公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臺芳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臺芳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被告之戶籍於99年3月17日遷出國外,而其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核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相符,堪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段525(原淡水段砲台埔小段6-68,嗣經分割為紅毛城段525、525-1地號) 890.08 41622分之4452 2 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段682(原淡水段砲台埔小段6-67) 402.34 41622分之4452 3 新北市淡水區大義段396(原淡水段砲台埔小段6-38) 18.24 41622分之4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