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李沅融被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