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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趙珮雯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劉岱音律師被 告 鄭婷嫻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取得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確認原告得沒收被告已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235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最終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向兆豐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核發清償證明,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212萬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兩造就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解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併請求減縮沒收履約保證金數額,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撤回備位聲明暨假執行聲請不再請求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忠孝敦化直營店居間仲介,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經被告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即235萬元,匯至合泰建經公司開設之系爭履保專戶,原告即於109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27日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交屋,同時付清尾款,且永慶房屋亦已通知原、被告雙方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至現場辦理相關驗屋、交屋程序,然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於前揭期限支付尾款。原告乃於109年12月4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進行房屋點交並付清尾款825萬元,惟被告仍未到場且未付尾款,原告復又於110年1月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5日內給付尾款825萬元,亦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僅得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發函通知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解除兩造所締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雖以原告所填載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容及以口頭保證前開不動產共用部分未被他人無權占有之文字與現況不符,且前開不動產頂樓部分有加蓋之違建為由,要求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應以減價方式履約,或由原告給付定額違約金併賠償被告之損害等條件而解約。然原告早經永慶房屋向被告及其配偶周振鋒說明,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地下室二層及頂樓,係大樓一樓住戶及頂樓住戶基於安全管理而上鎖,未有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事,於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可一併交付其地下室二層之鑰匙予被告;另原告亦已持系爭不動產之五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向被告及周振鋒說明:頂樓增建物即屋頂突出物「瞭望台」係五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歸五樓屋主所有,非違法增建,惟被告仍拒絕履約,並於109年11月25日發函原告以原告提供不實資訊、未於被告支付完稅款前排除前述無權占有為由,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然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與法不合,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取得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被告違約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經原告合法解除該契約,原告茲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被告已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之價款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須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爭議達成書面協議或依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合泰建經公司撥付款項與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是一併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向兆豐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核發清償證明,並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價金212萬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前,原告與房仲余承儒僅帶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內部,至就同棟大樓之頂樓、地下室等公共空間,原告只稱已上鎖且無鑰匙可帶看,而保證地下室有可供同棟每住戶使用或作為置物之空間,被告與配偶周振鋒雖口頭詢問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地下室是否違法增建、有無他人無權占用之情事?原告除口頭保證前開房屋地下室可提供每戶屋主置物使用、無頂樓加蓋外,房仲余承儒尚提供原告簽名、圈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表示原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建物公共空間未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其後兩造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即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而截至系爭不動產完稅階段,被告已共支付246萬6,200元之價金,乃再次要求查看系爭不動產屋頂,原告及房仲余承儒才於同年11月14日帶被告前往查看,卻發現系爭不動產之頂樓竟另有一空間,有同樓大樓住戶在使用,且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亦遭人以新穎裝潢隔間、鋪設木質地板並置放家俱(含冷氣、床鋪、櫃子)等情,此與原告所保證及現況說明書所載均有所不符。原告前開隱瞞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及頂樓遭人無權占用,而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點「建物是否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情形」欄位,勾選「無」之說明,並保證系爭不動產地下室可供每家住戶置物或使用之空間、無頂樓加蓋,亦無出租他人之情,已然違反兩造所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遂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排除遭無權占有之狀況,原告卻未如期排除,被告因而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約並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因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嗣後所為之解約已無從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以總價1,06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同意將價金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系爭履保專户內,並已匯款246萬6200元至前述專戶內,嗣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於同日以該不動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增補契約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63至74頁、第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4條約定,被告原應於109年11月27日以前辦理交屋同時付清尾款,惟被告未為給付,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1月20日發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沒收被告已交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主張:因原告隱瞞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及頂樓部分遭他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發函解約,且被告已撤銷遭原告所為之受詐欺意思表示,併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其合法解除,是否有據?㈢若系爭買賣契約確經解除,原告為如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㈠、被告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嗣已對原告發函撤銷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毋庸繼續履約乙節,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參照)。

⒉被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係遭原告隱瞞系爭不動產

所在大樓之地下室、頂樓均遭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所詐欺而簽立,且原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點「建物是否有被第三人無權占用情形」之欄位,逕為「無」之勾選,顯係故意隱瞞房屋交易之重要事實,自屬詐欺行為云云,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受原告詐騙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⑴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地下室有二層,其中地下一層建物屬

同大樓一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一樓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乙節,有卷附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謄本可參,復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前開3496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明載:地下層自用貯藏室(面積:39.6平方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再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屋頂平台部分,依前開金華段3503號建物謄本記載,該建物附屬建物包含暸望室面積為7.50平方公尺,併參照同地政事務所就前開350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亦為相同數量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該暸望室確為5樓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已堪認定。詳言之,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一層及五樓暸望台,係分由同大樓一樓、五樓住戶本於所有權合法而佔用,均非兩造所締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原告亦無揭露該非關於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資訊之義務。由是,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地下室一層及屋頂平台上關於暸望台部分,無何被告所指遭他人違法占用之情,堪以認定。

⑵再者,本院於審理中曾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現場履勘,其

地下室一、二樓及頂樓之現場狀況如下:①進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建築物後,地下一樓為該棟大樓一樓住戶所有,往下走至地下二樓,右邊門進入地方,係大樓水塔位置所在,有鑰匙進出之管制;進入左門後,經原告提供鑰匙打開左邊門鎖,可看出該大樓地下一、二樓間相通、沒有門區隔或管制,被告並當場指出可看出地下一樓、二樓間有室內梯相連。②由一樓往上向五樓走,在四、五樓樓梯間有鐵門,原告當場陳稱,所有住戶均有該鐵門之鑰匙,經當場開鎖,確可開啟該鐵門,待進到五樓上之屋頂平台,右門進入者為屋頂突出物(雖可開門進入,但除五樓外,其他住戶均無鑰匙),左門呈打開狀態,可直接進入,檢視左門門鎖之設置如附圖16所示,原告表示屋頂之門鎖,如遇颱風來襲,需閉門維護大樓安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9至577頁)。參之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人員蘇永誠到庭結證陳稱:109年11月27日看屋時,有鑰匙可打開地下室二層跟頂樓大門,當時地下二樓無人使用,其情形與院卷所附履勘圖示5-10呈現之情況相同;同大樓五樓頂樓於109年11月27日所見情形,則與院卷所附履勘圖示17-23所呈相同,當時亦無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8至599頁)。由本院勘驗筆錄暨證人蘇永誠前開所證可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地下二層與頂樓屋頂平台部分,未有遭他人違法占用之情甚明。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物是否有被

第三人無權占用情形」欄位,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與現況已有所不符。然參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載明其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3502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則記載為:「3504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可知該3504號建號之權利,乃屬同棟大樓住戶共有而共同使用。衡以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所締買賣契約之標的於共同使用部分,固含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二層及屋頂平台(暸望台除外),惟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該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前開大樓地下二層及屋頂平台,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全部為使用收益,即該地下二層建物、屋頂平台為同樓住戶各所有權人共同所有,除原告(或買者之被告)外之其他所有權人,亦有權使用之,難謂有何該當「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原告於現況說明書表示建物未被他人占用,並無違誤;更無從指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二層或屋頂平台部分遭其他住戶使用乙節,有何對被告為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實施何等詐術,則其空言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準此,被告雖曾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其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惟於法無據,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㈡、被告又主張,原告隱瞞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及頂樓遭人無權占用之事實且未依約排除,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兩造所締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亦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即被告)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復於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而承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指述之隱瞞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頂樓遭他人無權占用且未予排除之情事,且原告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復無他人對原告主張權利,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履約付款云云,尚屬無據。

㈢、兩造所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復參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2條第1項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款給付時間、違約責任分別明定:「尾款848萬元,交屋日期訂於109年11月27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20頁)。

合前述可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交屋日以前即應交付尾款與原告,如未按期交付,原告得催告後解除後逕解除契約。

⒉而如前所述,原告曾於委由律師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應於109年11月27日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交屋,同時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另證人蘇永誠亦證稱:被告並於109年11月27日到場交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8頁)。雖被告主張其業於109年11月25日已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撤銷被原告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撤銷或解除契約行為,均不生效力,業如前述,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而系爭不動產已經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應於交屋日(即109年11月27日)交付價金尾款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遂於109年12月4日寄發信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點交房屋並付清尾款,屆期被告仍未到場亦未交付尾款,原告乃於110年1月8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尾款825萬元,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因而於110年1月20日函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以存證信函所為之前述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復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投遞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9頁),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據。

㈣、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其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沒收被告已支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及命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12萬7,400元,均屬有據。⒈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於約定交屋日之109年11月27日,未給付尾款而陷於遲延給付,復經原告先後於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8日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因而於110年1月20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前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所受之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日以該不動產為兆豐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35萬元、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茲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於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同日,即執該不動產向

兆豐銀行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兆豐銀行查詢而經該行於111年1月22日函覆:「一、鄭君(即被告)以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11月13日登記在案,惟本案前因鄭君表示買賣交易尚有未盡之事宜,故貸款契約最終並未成立」、「二、查截至111年1月20日止,貸款數額及動撥數額均為零元,且鄭君不可申請動用撥款。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擔保債權確定其日前,繼續有效」、「三、本案如擬進行塗銷,請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即鄭君本人向兆豐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核發清償證明,並經本行確認鄭君與本行無授信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受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第493頁)。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取得兆豐銀行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於系爭不動產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係委由合泰建經公司開設系爭履

保專戶辦理履約保證事宜,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第4條分別明定:「甲方(即被告)應負之買賣總價款,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履保專戶内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原告)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所認定之結果為準。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另第5條復約定:「一、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有前開履保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件兩造所締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予原告,前經原告依法解約後,依該約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告得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而前開被告已付價金係存於合泰建經公司管理之系爭履保專戶內,須請合泰建經公司撥付,且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已明定: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之結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訴訟,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尚符合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履保專戶現仍有餘額212萬7,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合泰建經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系爭履保專戶內餘款212萬7,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12萬7,400元,自屬有據。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212萬7,4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沒收系爭履保專戶之價款作為違約金;又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自該日起被告本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撥付款項,以免返還上開款項遲延責任發生,然被告因爭執原告有隱瞞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頂樓遭人無權占用而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迄今未為同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違約金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民法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屬有據。衡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即得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有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前開起訴狀繕本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212萬7400元計算,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者,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一樓所有權人陳國定(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229頁),待證事實為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下室之經過及情形。然如前述,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地下一層建物,係該大樓一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法乃一樓所有權人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至一樓所有權人於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間架設室內梯相連,未予封閉與該地下二層之出入口乙節,因該一樓所有權人亦係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其可本於共有人地位使用地下二層之空間,仍非無權占有,被告聲請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本院自得不調查該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且被告逾期給付尾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得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取得兆豐銀行所發債務清償證明後,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及息;另原告亦得沒收被告已給付款項結算餘額212萬7400元作為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固曾為假執行宣告之請求,然已具狀並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而不再為假執行聲請之主張,已如首揭所述,本院自毋庸就相關假執行聲請為審酌,併再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段 二 809 建 107 10分之1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18 陽台:4.6 露台:6.16 雨遮:0.3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3504建號,面積6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1。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日期 登記次序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3502建號建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109年松大字第019720號 最高限額935萬元 109年11月13日 6 139年11月11日 鄭婷嫻 鄭婷嫻 2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109年松大字第019730號 最高限額56萬元 109年11月13日 7 139年11月11日 鄭婷嫻 鄭婷嫻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