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盛橋輔 助 人 余菽秝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慧玉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萬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萬7,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表編號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等法律關係為給付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最低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見本院卷一第9、21頁,即起訴聲明第3項);嗣迭經變更,最終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確認此部分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並依序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8,000元、218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52-554頁,即後述原告聲明第2、3項)。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所為請求,屬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依首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9年5月25日所合意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賣擔保土地所得價金逾擔保債務額部分之598萬7,975元本息(即後述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則於訴訟中辯稱倘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則應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給付被告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涉房地(即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為原告所支出之代墊稅捐費用、必要費用及損害金共計417萬6,838元本息(詳後述),並據此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堪認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均為伊所有。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簡淑華設定普通抵押權,向其借款本金900萬元,嗣伊無力清償,乃於98年5月25日上午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日下午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此方式成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讓與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借款予伊之160萬元、支票款50萬元,以及代伊清償對簡淑華之抵押借款本息1,080萬元(擔保債權合計為1,29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債權)。伊基於前述雙方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乃於同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100年10月間將附表編號1、2土地出售而獲得買賣價金1,888萬7,975元,經扣抵系爭擔保債權額後,剩餘價金598萬7,975元【計算式:1,888萬7,975元-1,290萬元】即應返還予伊。又被告係依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能在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惟其於滿足系爭擔保債權後,自100年9月21日起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游景玉使用,並向游景玉按月收取租金。其逾越受任權限出租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不法侵害應歸屬伊之租金權利,自應返還:①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無權收取之租金277萬8,000元,及②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無權收取之租金218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委任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伊598萬7,975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伊277萬8,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27萬8,000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伊218萬4,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11月26日以前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前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應有權占有,伊將系爭房屋出租游景玉並收取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業經原告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事件(下稱993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為真,則自斯時起上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即已終止,本件原告再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嗣後所向游景玉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即有疑義。又信託讓與擔保為司法實務所承認之無名契約,其內容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3項已約明「於本約簽訂日起二年內,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作價,乙方(按即原告)得以該價額買回本案買賣標的」之買回條款,應解為原告僅得自簽約日即98年5月25日起2年內支付1,800萬元,始得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上開1,80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款1,410萬元之差額390萬元,亦應解為兩造約定借款本金2年利息之數,依此計算借款週年利率約為13.8%。而被告係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日陸續收受附表編號1、2土地出賣價金合計1,888萬7,975元後,債權始獲滿足,以原告借款本金1,800萬元、週年利率13.8%計算,原告所應返還之借款本息實為1,903萬5,000元【計算式:1,800萬元+[(1,800萬元×13.8%)×5/12〕】,自無剩餘土地出賣價金應返還原告之理。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固曾認定「兩造間存有1,290萬元之債務且業經全數清償」,惟並未具體認上開1,290萬元債務性質,更未認定借款總額、有無約定利息或清償期等事實,自難遽認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僅擔保原告1,290萬元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主張:倘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且嗣經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就系爭不動產所繳納之104年至106年度房屋稅8,308元、103年至109年度地價稅30萬3,877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被告於終止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繳納之100年至103年度房屋稅7,345元、98年至102年度地價稅19萬0,889元,並於100年度上旬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45萬7,600元,且為排除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三人占有侵害,另支出訴訟律師費10萬元、裁判費10萬3,059元、文件費820元,另因系爭房屋於99年4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強制拆除並收取拆除費4,940元,因均屬被告基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或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471萬6,83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則以:被告所提系爭房屋100年3月15日修繕工程款結案表形式真正有疑,且被告據以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給付工程款憑證亦難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被告自行向第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文件費,亦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法繳納99年4月19日拆除費用4,94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1.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61、363-364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簡淑華借款本金90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兩造於98年5月25日上午簽立系爭協議,同日下午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告於98年5月25日交付原告160萬元。

(四)原告於98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代原告清償對簡淑華之消費借貸債務1,080萬元。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5月19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

(五)被告於100年10月間出售附表編號1、2土地,獲取價金1,888萬7,9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應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返還出賣附表編號1、2土地剩餘價金本息,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給付就系爭房屋自100年9月21日至110年5月24日止向游景玉所收取之租金等語;被告則於反訴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歷來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律師費、裁判費、文件費及拆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賣附表編號1、2土地剩餘價金598萬7,975本息(即本訴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部分: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經查:

⑴原告前於103年間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信託讓

與擔保契約關係,經被告出賣附表編號1、2土地而滿足系爭擔保債權後,被告應返還其餘房地即附表編號3至6房地,經本院以993號判決被告應返還房地後,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下稱147號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被告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以確認。

⑵查上揭事件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且最後事實審即147號判決記載:「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按同本件附表編號3至6房地),有無理由? ⒈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堪認147號事件於審理中業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上開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辯論後,於該判決中所為後述認定,即:

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按即本件系爭協議)係約定以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及被上訴人債務清償方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等情,核屬可信」、②「上訴人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同日另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云云,實難認合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情」、③「綜上,應認兩造於98年5月25日上午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信託讓與擔保為目的移轉附表不動產所有權後,雖於同日下午另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附表不動產之合意,是兩造雖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並未變更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作為信託讓與擔保乙節,洵屬可採」、④「上訴人於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0年10月間出售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得款1,888萬7,975元……即令信託讓與擔保範圍為上訴人所稱之1290萬元(1080萬元+160萬元+50萬元),上訴人出售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得款項亦已顯逾上開債權數額,應認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上訴人處分部分擔保物而全數獲償。被上訴人以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主張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洵屬有據」,自已於兩造間產生爭點效,且由最高法院終以裁定駁回被告第三審上訴乙節觀之,前揭認定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可指,復未據兩造提出足資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自不得再對兩造間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擔保債權額至多為1,290萬元,並於被告出賣附表編號1、2土地獲償滿足債權後,經原告終止而消滅等事實再為相反主張,且本院亦不得作相異認定。是被告徒以重述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緣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解釋、應考量借款總額、利息及清償期約定等語,否認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並主張不受爭點效拘束,均非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信託讓與擔保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債權人倘就擔保物受償後仍有剩餘,債權人自應將剩餘價值返還債務人或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業因被告出賣附表編號1、2土地而滿足系爭擔保債權後,經原告為終止意思而消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保有該部分土地出賣價金逾系爭擔保債權額部分即598萬7,975元【計算式:1,888萬7,975元-1,290萬元】,即難謂有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係於100年10月間取得上開價金獲償,嗣原告以993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103年9月29日到達被告等情,有該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據(見933號卷第8、3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即應將上開剩餘價金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賣附表編號1、2土地剩餘價金598萬7,975元,並加計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至原告此部分另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因無從獲致更有利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2日至110年5月24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予游景玉所收取之租金277萬8,000元本息(即本訴聲明第2項)、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予游景玉所收取之租金218萬4,000元本息(即本訴聲明第3項)有無理由部分:

1.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讓與擔保既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權利之行為,擔保權人亦僅限於上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2.經查,游景玉到庭證稱:我於100年9月2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申請設立登記時有出具被告書立的同意書,一開始租金每月4萬2,000元,後來106年9月合約到期重新續約時,被告有出面調整租金為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621頁),核其證述內容與游景玉所營餐飲店商業登記資料、原告與游景玉110年10月26日協議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游景玉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1-340頁;卷二第41-53、181-239頁)大致相符,且游景玉確將系爭房屋110年4月25日前之租金均給付予被告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0、43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游景玉使用,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至少收取租金218萬4,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52月】、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至少收取租金277萬8,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19月+4萬5,000元×44月】等情,應可確認。又被告既於100年10月間已因出賣附表編號1、2土地而滿足系爭擔保債權,依前開說明,其當無從再就其餘擔保物取償或甚而使用收益之權利,然被告並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滿足後返還系爭房屋,甚至繼而出租系爭房屋予游景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租金不當得利,應負有將前開租金返還予系爭房屋實際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被告辯稱其於收取租金時既仍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尚非可取。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277萬8,0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0年3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27萬8,000元自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收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給付218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狀之催告意思至遲於本院111年9月2日準備程序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至原告此部分另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因無從獲致更有利結果,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關於被告反訴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部分:

1.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為原告代繳之房屋稅8,308元、地價稅30萬3,877元:

查系爭信託讓與契約業於103年9月29日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屋104年至106年度房屋稅8,308元、附表編號3、4土地103年至109年度地價稅共計30萬3,877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7-278頁),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致被告上開代墊稅款利益,應如數返還。

2.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前代繳之房屋稅7,345元、地價稅19萬0,889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345萬7,600元:

⑴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

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以為擔保之行為,而雙方債權關係乃民法上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倘當事人未另為特別約定,考諸民法第529條規定意旨,如性質相合且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觀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明。

⑵經查,被告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至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終止前,曾為系爭房屋繳納100年至103年度房屋稅7,345元、為附表編號3、4土地繳納98年至102年度地價稅19萬0,889元等情,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9-287頁),前開稅款支出當屬為維持系爭不動產擔保價值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次查,系爭房屋曾遭查報違建而於99年4月19日拆除系爭房

屋1樓後方2層鋼骨構造,並於同年10月20日查報系爭房屋2樓頂鐵皮玻璃構造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4月1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26100724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1-123頁),觀諸系爭房屋於拆除前開違建斯時構造殘敗(見本院卷三第111-112、120-122頁),仍得於翌年9月間即以月租4萬2,000元出租予游景玉供作餐飲店使用,足見被告主張其曾於100年上旬委請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修繕系爭房屋等語,堪信屬實。被告主張其當時為維護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345萬7,6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三方公司修繕工程款結案表(下稱系爭結案表)、存款憑證5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9-292頁),且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三方公司行政總務陳淑薰到庭所證:系爭結案表形式上相符,是我出具給業主即被告,結案款345萬7,600元有收訖,工程確實有實際進行且完工,我記得是109年11月估價時去現場看,施作到100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429頁)內容相符,足堪採信。原告於此部分否認系爭結案表及陳淑薰證言等內容之真實性,則非可取。

⑷從而,前揭被告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屬維護

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必要費用,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如數請求原告償還。

3.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拆除費4,940元: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受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讓與擔保移轉予被告後,於99年4

月19日遭都發局拆除1樓後方2層鋼骨構造違建,被告因此向都發局繳納代拆費用4,940元等情,有都發局99年5月4日、同年6月25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116頁),上開費用支出乃屬被告因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作為系爭房屋名義所有權人,而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如數請求原告賠償。至被告另以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為請求,無從獲致更有利結果,無庸再予審究。

4.被告請求另案訴訟費用20萬3,879元,為無理由:被告主張其為排除第三人占用以保全附表編號1、2、5土地,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支出律師費10萬元、裁判費10萬3,059元及文件費820元,亦屬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惟倘當時確有第三人占有前揭擔保土地,惟被告是否需提起前案訴訟始得就擔保物取償,尚屬有疑,難認有其必要,自難謂係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支出。被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綜合上述,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97萬2,959元【計算式:31萬2,185元+19萬8,234元+345萬7,600元+4,9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四)關於兩造就上開本反訴請求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先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反訴狀就反訴債權對原告本訴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月24日收悉該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97萬2,959元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反訴債權應先抵銷原告本訴債權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原告本訴債權本金。從而:

⑴於被告上開抵銷意思到達原告時,原告就本訴聲明第1項債

權利息為176萬7,683元【計算式:598萬7,975元×5%×(2,155/365,即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期間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本訴聲明第2項債權利息為7萬7,018元【計算式:150萬元×5%×(322/365,即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期間日數)+127萬8,000元×5%×(62/365,即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期間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上開利息後,被告反訴債權尚餘212萬8,258元【計算式:397萬2,959元-176萬7,683元-7萬7,018元】。

⑵再依原告主張之抵充順序,抵銷本訴聲明第3項債權本金21

8萬4,000元後(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被告反訴債權本金已無剩餘,原告本訴聲明第3項債權本金則剩餘5萬5,742元【計算式:218萬4,000元-212萬8,258元】。

五、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反訴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598萬7,97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277萬8,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218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因被告反訴主張之債權業經行使抵銷而無剩餘,自無從再命原告給付,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方面

(一)本訴部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為給付,雖有部分未逾50萬元,然與其他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非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被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10